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次男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
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郭錦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次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另含殘留 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次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逾6 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98年2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75號 、97年度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5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5 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 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5 樓之1 居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警方因偵辦趙淑 芳販毒案件至張次男上開居所大樓樓下送達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予張次男,並徵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自張 次男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32 公克,驗後淨重 0.322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