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鵬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郭錦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鵬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鵬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2 月2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路639 巷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 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0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15 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誠街口尋獲,並於 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