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即許明賢
甲○○
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
法 官 蕭 艿 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