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098號
KSDM,100,審訴,209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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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821、1882、2098、2501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25號、100年度毒偵字
第2893、2978、3998號),嗣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後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沂展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零柒玖公克、零點壹 壹玖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陸玖公克 、零點壹壹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 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剷子 壹支、葡萄糖粉壹包、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沂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95年間, 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55號、95年度訴 字第4049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 字第131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3罪合併執行,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0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 尿,其親自排放為警當面封緘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4月13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99巷褒揚公 園旁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00年4月13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3日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767-J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199巷褒揚公園旁,因妨害安寧為警據報到場,發現 其昏睡駕駛座上,頭部按住汽車喇叭,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各0.119公克、0.152 公克,驗後淨重各0.11公克、0.099公克),經採其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4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巷9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4月28日3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路與岡山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其即將所攜帶之棕色背包丟棄車底,經警取出查看 後,扣得其持有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 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注 射針筒1支、塑膠剷子1支、吸食器1支及葡萄糖粉1包,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0年5月3日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 巷9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0年5月4日2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4日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路11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 安人口,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犯罪事實│ 所 犯 法 條 │ 宣 告 刑 │
├────┼────────┼────────────────┤




│事實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10條第1項、第2│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事實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10條第1項、第2│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項 │(驗前淨重各零點壹壹玖公克、零點│
│ │ │壹伍貳公克,驗後淨重各零點壹壹公│
│ │ │克、零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 │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
│ │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 │
├────┼────────┼────────────────┤
│事實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10條第1項、第2│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項 │(驗前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驗後淨│
│ │ │重零點零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
│ │ │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剷子壹支、│
│ │ │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前淨重零點貳玖貳公克,驗後淨重│
│ │ │零點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 │ │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
├────┼────────┼────────────────┤
│事實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第10條第1項、第2│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項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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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