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671號、100年度偵字第17573號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
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郭錦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河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 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 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 (含包裝袋叁只,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另貳 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河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
第4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4年 度聲字第22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與前開應執行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95年度簡字第 377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並以95 年度聲字第3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或合併定刑,與前開假 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 100年4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巿鼓山區○○路某公園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 年4月27日8時45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路280號前,因 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00年5月11日某時許, 在高雄巿左營區某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12日16時35分採尿時間回溯96 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許,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某廟宇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5月1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巿鼓山區○○路18號前( 起訴書誤載在高雄市○○○○路與明潭路口),因騎乘機未 載安全,經警攔停盤查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100年5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巿鼓山區 ○○路239巷2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5月19日18時50分經警採尿時間回 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時間)許,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某廟宇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 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巿鼓山區○○路與 逢甲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54公克),經警採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