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755號
KSDM,100,審易,2755,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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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楠
      張豐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楠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豐城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郭啟楠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7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財 物。郭啟楠另與張豐城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 編號2至編號8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8所示方法 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員警在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號520-XP號計程車門把手上採集指 紋,送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核與郭啟楠之指紋 相符,又經員警調閱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7之犯罪地點停車 場內監視器畫面查證後,再經員警調閱附表所示編號8之犯 罪地點藍語網咖內之監視器畫面勘查後,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啟楠張豐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 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啟楠張豐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勘



查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勘察照 片、取贓現場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郭啟楠張豐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郭啟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豐城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2人就 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啟楠上揭8次犯行、張豐城上揭7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啟楠有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並考量各次犯罪之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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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手法 │ 罪名及宣告刑 │




│ │ │及地點 │失竊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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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啟楠│100年2月│1.謝一銘│郭啟楠以自備之客觀│郭啟楠犯攜帶兇器竊盜│
│ │ │23 日晚│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間8時許 │2.無線電│體、安全構成威脅,│捌月。 │
│ │ │於高雄市│機台及衛│可供作兇器之扁型螺│ │
│ │ │鳳山區過│星導航各│絲起子破壞謝一銘所│ │
│ │ │埤里頂明│一台 │有之車號520-XP號計│ │
│ │ │街之東南│ │程車車門鎖孔而竊取│ │
│ │ │客運門口│ │車內財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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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啟楠│100年2月│1.邱俊傑│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 日凌│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晨2時許 │2.行車紀│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於高雄市│錄器及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前鎮區后│ETC主機 │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安路與佛│各一台 │壞邱俊傑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佑路口之│ │ZQ-7111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停車場內│ │車窗,竊取車內財務│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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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啟楠│100年2月│1.洪偉文│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日凌晨│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2時許於 │2.現金約│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前│ 450元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鎮區后安│ │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路與佛佑│ │壞洪偉文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路口之停│ │6763-C6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場內 │ │車窗,竊取車內財務│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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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啟楠│100年2月│1.蘇志祥│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日凌晨│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2時許於 │2.行車紀│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前│錄器一台│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鎮區后安│ │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路與佛佑│ │壞邱俊傑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路口之停│ │6135-ZC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場內 │ │車窗,竊取車內財務│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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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啟楠│100年2月│1.張心鈴│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日凌晨│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2時許於 │2.衛星導│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后安路與│航一台、│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佛佑路口│新台幣 │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之停車場│200元、 │壞張心鈴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內 │藥品一批│ZI-8915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及公司帳│車窗,竊取車內財務│月。 │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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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啟楠│100年2月│1.邱晟豪│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日凌晨│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2時許於 │2.新台幣│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前│ 2,000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鎮區后安│ 元 │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路與佛佑│ │壞邱晟豪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路口之停│ │522-KM號曳引車車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場內 │ │,竊取車內財務。 │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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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郭啟楠│100年2月│1.張雯宜│由張豐城把風,郭啟│郭啟楠共同犯攜帶兇器│
│ │、張豐│24日凌晨│ │楠以自備之客觀上足│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城 │2時許於 │ │以對人生命、身體、│徒刑捌月。 │
│ │ │高雄市前│2.皮包、│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
│ │ │鎮區后安│ 車用無│作兇器之螺絲起子破├──────────┤
│ │ │路與佛佑│ 線電 │壞張雯宜所有之車號│張豐城共同犯攜帶兇器│
│ │ │路口之停│ │6922-XN號自小客車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場內 │ │車窗,竊取車內財務│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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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郭啟楠│100年5月│1.洪晴育│張豐城進入藍語網咖│郭啟楠共同犯竊盜罪,│
│ │、張豐│12日凌晨│ │內,趁洪晴育於店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城 │0時許於 │2.黑色手│座椅上睡覺時,竊取│。 │
│ │ │高雄市鳳│提包、紅│置於其身旁之手提袋├──────────┤
│ │ │山區五福│色手提袋│,得手後由在門口等│張豐城共同犯竊盜罪,│
│ │ │二路3號 │ │候之郭啟楠騎乘車號│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之藍語網│ │QKY-889號機車離去 │ │
│ │ │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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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