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681號
KSDM,100,審易,268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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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85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446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丁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丁嘉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3 月,經上訴後,復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 訴字第120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以上各罪刑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於98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於10 0 年4 月23日6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0 號地號土地內魚塭旁,竊取伍文雄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 萬 2 千元之魚塭用抽水馬達1 具。得手後,賴丁嘉將該馬達變 賣予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被害人伍文雄發現後報警,因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丁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文雄於警詢證述財物遭 竊之情節之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只要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 竊盜罪名,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承 該扳手係市面上常見之鐵製器具,長約10餘公分(院卷第25 頁),可知該工具既屬鐵製且可單手握持,具有一定之長度 ,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之工 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被告所攜往行竊之器具,亦對被 害人人身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非可輕諒,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用供本案行竊 之扳手1 支,固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該 扳手已不知去向(院卷第25頁),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 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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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