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0
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科宏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科宏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8日下午3 時50分許,騎乘 其不知情之胞妹潘慧靜所有車號891-HGF 號機車,前往李慶 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以打火機 點火將屬於該住處大門一部分之紗網燒破後,自該破洞內伸 手入內開啟門鎖,自行推門入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三樓房間之化妝台上竊取李慶 郎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得款花費用罄。嗣因李慶郎發覺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前開機車車號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科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慶郎 、目擊證人何宗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1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將他人住宅大門所附設且上鎖 之鐵絲網紗門割破(大門未上鎖)後,進入屋內行竊,因鐵 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 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 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6)廳刑一 字第1669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 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破壞之 紗網,係附設於被害人住處大門,為該大門之一部,有卷附 之現場照片1 紙可憑(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以打火機點火燒破附著於大門之紗網,伸手入內開啟門鎖 而推門進入上開住宅行竊,並非破壞紗網後自該處踰越入室 ,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審易字 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二罪)、10月、9 月、8 月( 三罪)、7 月(二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犯罪 手法多與本案雷同,其為70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本案犯罪時間僅29歲,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 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李慶郎受有損害,顯無警惕、悔改 之意,且其以侵入他人住宅、毀壞門扇之方式行竊,造成被 害人財物損害及身心恐懼,危害治安頗鉅,使社會人心惶惶 ,情節非輕,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應嚴懲,不宜寬 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件竊得現金 7,000 元,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入監執行前為水泥工、月薪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打火機1 個,雖為被告所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經其 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