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2558號
KSDM,100,審易,2558,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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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7179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欽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文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其於99年10月份至同年11月間受僱於林建良, 在林建良經營之沿展工程行(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商)仁武區 倉庫擔任臨時工,負責整理內部環境及收集欲繳回臺灣電力 公司之電纜線廢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 地,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將收集之電纜線廢材,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嗣 林建良察覺繳回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廢材短少,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詢問郭文欽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建良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郭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建良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是其上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僱林建良擔任沿展工程行仁武區倉庫之臨時工,其職 務內容包括整理環境、收集欲繳回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廢 材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工程行 欲繳回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一情,業經證人林建良證結在 卷(見偵卷第12頁),其將所持電纜線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加以侵占後變賣,所為應犯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應依竊 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 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其99年9、10月間在沿展 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之機會,自99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止 ,先後多次在沿展工程行仁武區倉庫內,將所持有之電纜線 侵占入己,衡酌其侵占地點、方式均相同、侵占時間亦有密 切關聯(詳附表),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 意,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且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彼此間具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持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沿展工程行即林建良之財產法益,自屬接 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猶不思惕勵悔改,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 行職務責任,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 上所持有之電纜線,有違本分,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參酌其迄今未賠付告訴人所 受損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地點 │ 侵占方式 │
├──┼───────┼───────────┼────────────────┤
│ 1. │99年10月5日7時│沿展工程行設於高雄市仁│郭文欽利用收集電纜線廢材之機會,│
│ │57分許 │武區○○路之倉庫 │將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並削皮│
│ │ │ │後,再將裸銅線放入塑膠袋(筒)內│
│ │ │ │,騎乘機車載運至倉庫外,伺機販售│
│ │ │ │予資源回收廠。 │
├──┼───────┼───────────┼────────────────┤
│ 2. │99年10月5日14 │同上 │同上 │
│ │時16分許 │ │ │
├──┼───────┼───────────┼────────────────┤
│ 3. │99年10月8日11 │同上 │同上 │
│ │時5分許 │ │ │
├──┼───────┼───────────┼────────────────┤
│ 4. │99年10月8日14 │同上 │同上 │
│ │時2分許 │ │ │
├──┼───────┼───────────┼────────────────┤
│ 5. │99年10月13日13│同上 │同上 │
│ │時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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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10月18日15│同上 │同上 │
│ │時32分許 │ │ │
├──┼───────┼───────────┼────────────────┤
│ 7. │99年10月27日8 │同上 │同上 │
│ │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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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11月4日14 │同上 │郭文欽利用收集電纜線廢材之機會,│
│ │時40分許 │ │將約10公斤重之電纜線剪成小段並削│
│ │ │ │皮後,再將裸銅線放入塑膠袋(筒)│
│ │ │ │內,騎乘機車載運至倉庫外,伺機販│
│ │ │ │售予資源回收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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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