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599號
KSDM,100,審易,1599,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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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昆茂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昆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昆茂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凌晨 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20號旁「長益鐵材行」外, 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該行內,徒手竊取王義安所有置於行 內之鐵條1批(重80公斤),得手後將鐵條1批放在車牌號碼 OLY-199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忠義街口前,因騎乘上開機車載 運鐵條1批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義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昆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王義 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14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現場照 片6 張(偵卷第20至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條 文修正施行後,即100年1月29日,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 月 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無礙,又值中壯之 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以踰越牆垣 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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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