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月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月雲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邱金蒲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陳邱金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並無 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邱金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邱金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 結,且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 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 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之特信性 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偵卷第8頁),係告訴人陳邱金蒲 為訴訟目的前往就醫,由醫師診療後應其要求所出具,且該 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均係依據告訴人陳邱金蒲之主訴內容 ,自非屬醫師例行性所製作之文書,而不具有特信性。是上
開驗傷診斷書之內容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月雲係告訴人陳邱金蒲之女。被告 黃陳月雲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38巷31號住處 ,因房屋買賣問題與告訴人陳邱金蒲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掐住告訴人陳邱金蒲之頸部,告訴 人陳邱金蒲掙扎試圖擺脫,被告黃陳月雲即將告訴人陳邱金 蒲拖出門外,推倒在地,告訴人陳邱金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左手臂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 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係以 告訴人陳邱金蒲之指訴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 :我沒有打我媽媽,我自己的媽媽,我不會這樣做,都是我 弟弟為了財產才會告我等語。經查:本件雖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邱金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我身體不好,所以與被告 同住。案發當天被告拿粥給我吃,我跟她說房子不要賣,結 果她手揮到粥,粥倒下,被告就生氣拿粥抹我的臉及掐我脖 子,我掙扎,被告就把我拖出去門外,將我推倒在地等語( 偵卷第25、26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傷之事實(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用以作為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之證據)。再者,本件告訴人係於99年12月26日至派出 所對被告提起告訴,距其供稱之案發時間已逾3 個月之久, 其動機已有可疑。本院復審酌告訴人無論至派出所提告或至 本院開庭,均由其子陳銘發陪同,且其歷次提出之書狀多由 其子陳銘發撰寫(偵卷第33頁、院卷第24頁),所載內容及 所附資料均係與家產有關,可見告訴人之意思顯然受到其子 陳銘發之介入,而陳銘發與被告確實亦有家產上之糾紛,與 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上開之指述尚難認為毫無瑕疵而得 以認定為真實。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任 何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成傷,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犯行。從而,被告本件 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其間尚 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刑責 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為證,且告訴人之指訴亦 顯有瑕疵,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 達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情事,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