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0年度,212號
KSDM,100,審交訴,212,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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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66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金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 27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7─390 號曳引車,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 358.3 公里處,適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 承包中山高速公路該路段路面坑洞修補工程,亦未確實督導 工作人員依安全規定置放警示標誌,吳金松理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直接撞擊由莊川萩駕駛 正以移動式負責修補路面之車號D8─3471號自小貨車,再往 前追撞由張俊輝駕駛之車號6S─3160號自小貨車、前方由詹 榮進駕駛之車號632 ─UK號自大貨工程車(詹榮進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及甫自車號632 ─UK號自大貨工程車下車且立於 該車旁準備進行道路填補施工之邱有龍、洪文彬及力崇文( 力崇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3 人,致邱有龍受全身多重外 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洪文彬受失血性休克合併骨盆雙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吳金松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 裁判,進而查悉上情。又邱有龍、洪文彬2 人經送醫後均因 傷重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金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周振球、莊川萩、詹榮進潘嘉宏王志恩張俊輝 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以 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自應知之甚詳,再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見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邱有龍、 洪文彬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 )驗筆錄存卷可按。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邱有 龍、洪文彬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建中公司於 案發當時,未確實督導工作人員依安全規定將工作車停置於 工作區域後方,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顯見建中公司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 責任。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其 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有其調查筆錄、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資佐據,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個業務過失行為,於同一時、地分別造成邱有龍、洪文彬2 人死亡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犯二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竟疏未注意安全,駕駛曳引車而撞擊車號D8─3471號自小貨 車,該車並往前追撞上開其他車輛,造成被害人邱有龍、洪



文彬死亡此一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不僅侵害他人生命權, 更令被害人家屬悲痛不已,其造成之後果皆難謂輕微,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知盡 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本件 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並有未成 年子女尚須扶養,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信經此偵 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 之虞,為確保被告此次確實能深切自省而不再犯,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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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