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敏
被 上訴人 渧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義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約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所訂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 百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向上訴人承攬多項工程之前,就有關建照之變更 設計建築圖一項,上訴人原已完成部分修改,且在簽約前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即將 建築圖交給被上訴人,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建築圖磁片,結構計算書等 交給被上訴人,供其參考。上訴人並將業主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信之空白變更設 計申請書交給被上訴人。無非是期能使被上訴人儘速完成建築圖之設計變更,早 日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之核准,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工程。 ㈡被上訴人遲至翌年三月二十七日,才第一次送圖給監造人李松茂建築師過目,當 次李建築師並在圖上作必須再修改地方之記號,但被上訴人卻至八十九年五月中 旬,仍遲不做第二次送圖,被上訴人不在乎距完工期限已剩兩個月,上訴人一再 與被上訴人配合,不曾催告終止。上訴人見與業主新竹國際商銀間約定之完工期 限迫近,整個工程仍停滯在建築圖之修改;但被上訴人卻不著急,而上訴人仍本 初衷,為使被上訴人順利完工,另委託第三人修改,在五月底六月初,送圖給李 建築師確認,終在同年六月中旬通過李建築師之確認。 ㈢但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先前業主新竹國際商銀蓋妥印信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使 上訴人不能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協調會,被上訴人堅持 必須終止兩造間工程委託合約,由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始願交還先前用印 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訴人迫於再拖延時間將趕不及送審,必遭新竹國際商 銀索賠鉅額違約賠償,無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事先撰妥之「 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之約定,而取回該空白變更設計申 請書,交還新竹國際商銀,換取該銀行重新用印在正確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由 上訴人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 准變更。
㈣承攬之目的在完成工作,兩造間承攬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變更設計、使用 執照建築圖繪製、副本文件整理、法規、及圖面審查」等工作,被上訴人送圖時 間第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距兩造簽約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已逾五 個月,第二次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與第一次相隔逾二個月,卻未能取得建築 師認可,上訴人在六月初雖日夜趕工積極配合李建築師修改,仍經建築師退件五 次,若以被上訴人緩慢的工作進度,在未取得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設計變更前 ,上訴人已逾業主新竹國際商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完工期限而違約。至八十九年 六月間,上訴人始瞭解被上訴人從未在乎上訴人之工程期限,祇是在敷衍上訴人 ,最後使上訴人急迫於時間,不得不接受其勒求。 ㈤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委託第三人修改圖,祇是在協助被上訴人儘速完 成合約工程,上訴人曾一再表示,願無償提供其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送件申請, 上訴人願依原合約給付工程款。原判決卻謂上訴人從中介入,認事有所違誤。 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百八十萬元承攬上訴人工程,其工作項目就 建照上建築圖變更設計之繪製、送審;使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電氣、電信 、給水、排水、弱電、消防變更設計等項工程。被上訴人迄未完成變更設計建築 圖之工作,其餘更未開始著手,被上訴人延誤工程期限,迄未完成原承攬合約之 任何一項工程,更遑論送審之工作,卻要求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外加上訴人於 簽訂工程委託合約後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卻要求在「終止」時還要上訴人「賠 償」三百萬元,此給付之約定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上開給付約定,鈞院如認不宜全部撤銷,亦得命減輕其給付。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簽收建築圖、磁片收據、發票、函 文、單據等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李松茂、陳肇岳、陳志遠。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日準備狀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或減輕為壹元部分,上訴人甘脆撤回上訴聲明第二項後段上訴聲明乙事。 前後游移不定,若真有其事,上訴人豈會反覆。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從訴外人游國添處取得之圖面,為無法送審之圖 面。且使用執照之正本、副本,係上訴人為騙取與新竹商銀之合約之用,倘上開 副本圖面可採用,被上訴人根本不需再向游國添索取磁片回來修改。且嗣後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欲送圖給李松茂建築師用印時,準備以上開取回之 磁片修改之圖面掛號送件時,李建築師表示要以原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核准之原 始圖面來做修改,被上訴人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 提出申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取得該原案補發,始得重新作業。假如游某提供副 本圖面可行,被上訴人毋需有上開動作。
㈢本件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乃上訴人違約而同意簽立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並 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事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 三二號處所,上訴人已看過協議書內容。
㈣上訴人僅給付五十二萬五千元,明知被上訴人支付他人款項並無剩餘,乃再補貼
5%之稅捐二萬五千元,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損害仍相差太遠。 ㈤若設計圖有任何差池,上訴人得依兩造合約書第九條規定一律以書面通知被上訴 人,然未見上訴人有所異詞。上訴人反將磁片等文件再委託第三者,另行設計。 讓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智慧財產權遭到盜用及刪改,此一以他人之設計作品剽竊 據為己有,而達其排除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之一切權利之情節,其眼見無法得逞 ,卻將責任算到被上訴人身上。因諸多上訴人違約緣由,上訴人始主動要求終止 原合約書。
㈥原審所訊問徐正華科長證稱內容可知,如果係在敷衍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需先與 建築師協商,嗣後再交設計圖與新竹商銀人員,且召開協調會?再如係勒求,上 訴人還需參與協調會,嗣後兩造還告訴證人糾紛已經解決,上訴人為何不傾訴係 遭勒求,此悖於常理。添
㈦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陳肇岳(改名為陳萬富),於原審時,即自認證人係工地 主任。於本院則稱:我不是工地主任,只是水泥工,與上訴人沒有受僱關係云云 。即與事實不符。
㈧上訴人在工程界非生手,有二十年經營,簽立終止合約書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距離上訴人之唯一給付款項時,達六個月,已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且簽立 終止協議書,係於台北火車站鐵路局鐵路餐廳之公眾場合,如何是乘伊急迫、輕 率、無經驗,其主觀要件根本不符。
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工程 協議書、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工程材料承攬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約,承攬上訴人所承包台中縣大 雅鄉十三層辦公大樓續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照變更設計中之建築圖暨使 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及電氣、電信、給排水、機電、消防之變更設計暨 施工。約定應於合約完成三日內開工,四十五工作天完工。惟被上訴人迄至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前,仍未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完成變更設計核准圖面,但上訴 人與業主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間,約定之完工期限(八十九年 八月七日)卻迫在眉睫,上訴人不得不另委託他人繪製完成。但被上訴人既無法 完成繪製,又拒不交還其持有先前新竹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藉 以阻撓上訴人自行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並堅持終止兩造間之工程委託合約,且要 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始願交還上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上訴人迫 於再拖延時間將趕不及送審,勢必遭新竹商銀索賠鉅額違約賠償,無奈祇得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被上訴人事先撰妥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章,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惟被上訴人既無任何損失,卻要求上訴人為三百萬 元之賠償,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然失衡,依約定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給付之約定。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第 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然本件被上訴人遲遲未依 約履行,該工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合約終止 協議書時為止,已達半年以上,工期早逾前開四十五日之施工期限,經計算被上 訴人遲延之日數為二百一十天,依工程委託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為二百零五萬八千元,為此,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開違約金額。縱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但上訴人確實在急迫之情形下為上開 給付之約定,如依該協議書給付,顯失公平,請審酌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達二百一 十天,致上訴人之商譽、信用及履約能力均受損害之情況下,備位請求減輕給付 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僅給付被上訴人一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僅就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所訂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部分上訴。)。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及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約定 觀之,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每十五日需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惟 上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給付營業稅二萬五千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是本件上訴人違約 在先,自不得將工程遲延之責任歸責被上訴人。且在兩造簽訂終止合約前,上訴 人皆未曾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違約之事由,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時,亦未見上訴人主張係暴利行為,足認 上訴人所辯前後矛盾。又系爭合約終止協議書係經多次修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在新竹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時,經多位關係人員過目、同意後才決定內 容,上訴人陳稱其係在急迫情形下,不得不簽署該協議書,始能完成工作等語, 乃屬不實。另兩造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後,被上訴人另與協力廠商七晉公司訂立 「機電工程議價單」,由七晉公司承包部分施工,金額為六百六十五萬元,而上 訴人違約僅付予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支付七晉公司四十萬元, 另付介紹費十萬元後,已無剩餘。基於被上訴人在終止兩造合約前,仍需承擔轉 包七晉公司之風險、合理利潤,及投入本件工程之勞務支付等,乃將兩造簽訂合 約書總價九百八十萬元,扣除與七晉公司承包之六百六十五萬元,剩餘三百十五 萬元,故取整數三百萬元作為合約終止協議書之金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虞。是以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圖暨使用執照建築圖之繪製、送審,及電氣、 電信、給排水、機電、消防之變更設計暨施工。嗣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另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工程委託合約書,並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三百萬元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工程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 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 ,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 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以,不論係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或請 求減輕給付,均須該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方符合上開暴利行為之
要件。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其係在急迫之情形下才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且上 開協議書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新竹建經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竹建經工工字第○一○-三號函、錄音譯文、新竹商銀蓋妥印章之空白變更 設計申請書、上訴人申請經核准之變更設計申請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職故,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時,是否確有急迫之 情形?
㈠本件證人即負責確認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圖之建築師李松茂證稱:被上訴人曾二次 交付以電腦繪製之設計圖,第一次送來之設計圖伊乃請廖先生(即被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拿回去修改,第二次則大約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送來,因此時上訴 人公司已另外送設計圖過來,故伊僅約略看一下,該設計圖被上訴人僅作部分修 改,並未全部修改,是以當時之圖面仍無法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但因上訴人已另 交付設計圖,故伊亦未將第二次送來之圖面退還給被上訴人修改。至上訴人最後 送件申請之設計圖亦經修改五次等語;證人即新竹商銀之職員徐正華證稱: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兩造開協調會之前,被上訴人曾就設計圖與建築師協商,且於 協調後交付伊一份設計圖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已著手繪製設計圖,僅是未達送 件申請之標準,且因上訴人已另委託第三人繪製設計圖,建築師即未再將設計圖 退還被上訴人修改,則被上訴人已無從再為設計圖之繪製,是被上訴人並非未依 約履行,只是因上訴人從中介入,致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設計圖之繪製。 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曾在新竹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當時上訴人之負 責人表示變更設計圖已委由他人繪製完成,並已討論究由被上訴人將該設計圖送 件申請審核,或是將兩造之工程合約終止,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賠 償金,上訴人之負責人並一再表示,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三百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 等語,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在新竹商銀總行六樓開協調會錄音譯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五頁)。又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肇岳及其 配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二號處所再為協商 ,兩造就系爭工程委託合約終止,並答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已達初步之共 識,上訴人亦已看過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只就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應給付 現金以及何時給付之問題,尚未一致,對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合理及是否過高 ,並無爭執,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五 頁)。因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協商,兩造就付款方式仍未達成協議,至次日 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兩造始在臺北火車站鐵路餐廳再度協商,上訴人方同 意而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之書面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以該協議書雖載 明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但實際簽名、用印之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 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頁),足認上訴人 並非立即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方簽訂上開合約終止協議書 。再上訴人公司自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即開始經營,一直從事營造業,公司員 工有四十幾人,一年當中類似的營造工程大約有十幾個至三十幾個,業經上訴人 於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七號),陳述明確, 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是上訴人就營造工程已 非常熟稔,對於營造工程利潤之計算亦不陌生,益證上訴人在簽訂合約終止協議
書時,已就三百萬元之賠償金是否合理為計算,並非一時輕率、急迫而為上開賠 償三百萬元之協議,灼然可見。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與新竹商銀約定之完工期限迫在眉捷,被上訴人又不肯交還 新竹商銀業已用印之空白變更設計申請書,其迫於無奈,方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 等語。惟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第 七條、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合約完成三日內開工,並於開工起算日起四十 五工作天內完成,因之,扣除無法施工之天數及例假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底前完工,逾期每日工程總價之萬分之十(工程委託合約書第十條參 照),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完工,且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仍無 法提出業經建築師核准之建築圖送件申請變更設計,但上訴人竟未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為上訴人所不爭,亦未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卻委請他人另繪製設 計圖,並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合約之協議,因此,縱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與新竹商銀間約定之完工期限迫在眉捷,但上訴人 本可依約終止或解除兩造簽訂之工程委託合約書,或依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因 遲延給付導致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變更設計申請書,惟上訴人不循此 途,卻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則上 訴人嗣後再主張其係基於急迫方簽訂前開協議,自無可採。證人陳肇岳於本院訊 問時雖證稱:「新竹商銀大雅辦公大樓續建工程,是我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他們有簽約,但在沒有簽約之前被上訴人就進場施工,因我是在現場做水泥 工才知道,我有告知上訴人不能進場施工。」、「上訴人有請我催促被上訴人提 出變更設計書。」、「技師張淵源前往協助,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剛開始是被 上訴人做的,因領不到錢,所以就沒作,圖都沒有作如何完工,後來是上訴人公 司叫人來完成的。」、「終止後,上訴人並沒有答應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被 上訴人堅持要三百萬元,被上訴人也沒有作什麼,給個四、五十萬就可以了。 」、「簽訂終止協議書,我沒有到場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八頁筆錄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急迫而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 張本於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急迫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一日所訂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約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再訊問證人李松茂、陳志遠,核無訊問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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