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893號
KSDM,100,審交易,893,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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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木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289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木聰係為計程車司機,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0 年1 月22日晚上11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22-F6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球路與大智路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吳鴻璋駕駛搭載尤瑞如之 車牌號碼7U-6330 號汽車,致尤瑞如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輕微 腦震盪及頸部頓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第284 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木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尤瑞如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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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