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4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河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5 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N7-9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高雄 市○○區○○路403 號前之機車道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 側臨時停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告訴人籃 御彰騎乘車牌號碼K8W-83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 不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及告訴 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0 年 9 月20日刑事審查庭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