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枝
楊孟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美枝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車號SDL-552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95之 21號旁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 上開無名道路與鳳仁路路口,適有被告楊孟璋騎乘車牌116- HVS 號機車,沿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盧美 枝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楊孟璋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盧美枝、楊孟璋騎乘車輛 對向擦撞,造成楊孟璋後受有右大腳趾挫傷併一公分傷口; 盧美枝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下嘴唇傷、雙側胸部鈍挫 傷併左側第2-6 根肋骨骨折、右側第1-5 根肋骨骨折、左髕 骨骨折、上排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盧美枝、楊孟璋均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美枝、楊孟璋因過失傷害案件,相互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各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楊孟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以新臺 幣10萬元與盧美枝達成和解,雙方並具狀各自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0 年9 月21日調解筆錄1 份、撤 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