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358號
KSDM,100,審交易,35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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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451號、第26216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 88-WS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沿高雄市新興區○○○路 行駛,行經復興二路115 號前時,適有陳樹藤騎乘車牌號碼 YST -927 號之輕型機車載陳王淑嬌行駛於前。林志隆當時 欲至前方路口往西右轉青年路,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汽車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林志隆卻仍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自快車道駛入 慢車道並隨即超越陳樹藤所騎乘機車。致原本行進於前之陳 樹藤及陳王淑嬌人車倒地,陳樹藤受有右膝及左手第2、3指 節多處挫擦傷,陳王淑嬌則於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3日10 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樹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 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之夫林樹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 頁)、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4頁)、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 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0- 21頁)、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2 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3-25 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 (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所陳王淑嬌車禍死亡案查訪紀 錄表(警卷第28-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 二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卷第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 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25 至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 年11月0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4715號函(偵二卷第17至18 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02月2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 100 0019152 號函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24-25 頁)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 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警卷第23-2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旁狀況 ,即貿然轉換車道,以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 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查 (偵卷第18、25頁),故被告行為實應非難,惟斟酌被告曾 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然 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有偵訊筆錄 、本院歷次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庭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 解簡要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28-29 頁;本院卷 第23、66頁;本院卷第36、38、40、42頁),故尚難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況 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非 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復衡酌被告前無 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等情,兼衡及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 和解,惟本件已經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290 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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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