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清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4 月29日所為之高監自
裁字第裁80-BBB00696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清成(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9分許,駕駛林維倫所有之 車牌號碼9175-DW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路 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逕行舉發,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85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0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9分許是連續 休假前一晚,高速公路交流道下車流擁擠,伊所駕上開自小 客車是大順、九如路口前準備左轉的第二輛車,前車也打左 轉燈準備左轉,但路中央之義交人員吹哨、指揮不可左轉, 必須快速直行,伊遂遵從該義交人員指揮,緊跟前車直行通 過路口,卻遭路旁照相機照相,伊旋將車停放在路旁,下車 向義交人員表示異議,該義交人員卻表示當時係指揮前車前 進,並未指揮伊的車輛前進,且無權處理異議案件。依交通 法規,當時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示為準,是對被舉發違規一事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本 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異議人於100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19分許,駕駛林維倫所有 之車牌號碼9175-DW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順
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該燈光號誌已顯示紅 燈之狀態下,仍直行通過路口,為設置於該處之固定式儀器 攝得違規照片,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以車主林維倫為被通知 人製單舉發。嗣經車主林維倫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於100 年4 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本 件異議人林清成,原處分機關遂依法裁罰異議人前開處分等 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異議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4 月6 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14092 號函影本、高雄市政府100 年3 月1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0 069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違 規採證照片2 張、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 年4 月29日 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B006966號裁決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5 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208 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案發當時現場義交人員賴政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0 年2 月25日當天晚上是連續假期,花燈的最後一個週末, 伊當天值勤是下午5 時至晚間9 時。事發當時,異議人前方 的車(下稱A 車)本來停在路中間待轉,準備要左轉,但該 時段之九如路不得左轉上陸橋,所以伊吹哨、用手勢往直行 的方向比,指揮A 車不得左轉,要趕快直行通過路口,伊也 有走到A 車旁邊跟駕駛人講,A 車經伊指揮後,就直行通過 路口,當時是綠燈。伊指揮A 車時,手往直行的方向比時, 人是面對A 車,背向異議人的車,頭也轉向伊指揮前進的方 向,並沒有其他手勢、肢體動作引導其他車輛要直行,等伊 回過頭來,燈號已經轉為紅燈,可是異議人的車就闖過路口 ,伊就看到照相機啟動拍照等語(見100 年度交聲字第951 號第34至35頁)。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意旨中亦自承:其下 車向義交人員表示異議時,義交人員有表示當時是在指揮前 車前進,並未指揮異議人之車輛前進等語,足認證人賴政雄 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準此,證人賴政雄當時既係走到A 車旁,告知A 車駕駛人不得左轉而應直行,且其輔以手勢、 吹哨等動作指揮A 車前進時,係面對A 車,背對異議人所駕 車輛,亦無引導其他車輛直行之手勢及肢體動作,足認證人 賴政雄當時所表現之手勢及肢體動作,明顯針對A 車駕駛人 ,應不至使A 車以外之駕駛人誤認其有指揮其他車輛直行之 意,則A 車以外之駕駛人仍應遵守當時之交通號誌無訛。是 異議人辯稱:當時雖有燈光號誌管制,但仍應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示為準云云,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小型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罰鍰基準為2,700 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上 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