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41號
KSDM,100,交聲,1941,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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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4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燦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5BO0380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燦德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R-6798 號自小客車,行 經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 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駕車行駛在燕巢交流道,即屬 平面道路上,為警攔檢、舉發,是警察所開立違規通知單上 記載「違規地點: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顯然與事實不相 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交流道︰指高速公 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 ,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 轄區○○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 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案違規路段雖尚未進入高速 公路主線車道,惟本隊執勤人員於攔查取締時,係在匝道外 側路肩,位處於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間之連引道,屬封閉型 道路,亦隸屬高速公路範圍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 年8 月19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6 55號書函(詳卷第8 頁)可按。且異議人自陳:遭警攔停舉 發之地點,係在國道十號公路「燕巢交流道」等語。據此, 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雖非在高速公路主線車道,而係 於高速公路至平面道路間之連引道即「交流道」,為警攔停



舉發,揆諸前開規定,「交流道」亦屬高速公路範圍內,並 非屬平面道路。從而,異議人主張交流道係屬平面道路,並 依此認本件舉發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另,關於違規通知單 上記載「違規地點: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此係依據主線 車道之行向及公里數為記載,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5日20時58分許,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13公里之燕巢交流道時,確有 「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且「交流道」依法仍屬高速公 路範圍內,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 ,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 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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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