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聖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耀
附帶上訴人 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綏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秋華,於九十年八月九日 變更為秦綏遠,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證,附帶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陸續向附帶上訴 人購買LYCRA紗貨品,其中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 下同)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附帶上訴人計算錯誤,誤為五百四十八萬 零八百五十二元),扣除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 上訴人已支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附帶上訴 人貨款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經附帶上訴人發函催討,仍不清償,爰 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一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陸續向附帶上訴人購買LYCRA紗交付訴外人菲律賓 MR䎏KNITWEARSPECIALISTS PHILS.,INC. 公司(下簡稱MR公司)作為織套頭衣所用,然附帶上訴人給付之LYCRA紗 ,經附帶上訴人公司人員及遠東公證公司菲律賓分公司(下簡稱SGS公司)檢 測結果,均發現未具兩造約定保證之品質,致於針織時一再發生不良布片,至八 十八年七月九日附帶上訴人仍無法克服既有瑕疵,造成上訴人及MR公司之損失 ,且附帶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表明願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損失,足證附帶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LYCRA紗有效用上瑕疵,附帶上訴人應負修補瑕疵之責任,並於附 帶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又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所 購LYCRA紗轉售MR公司後,因該公司受有美金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 四分之損害,拒付該貨款予上訴人,折合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且因附帶上訴人遲延致上訴人支出空運費美金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八角一分, 折合台幣八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以上開損害額抵銷上訴人未付之貨 款三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上訴人僅積欠二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帶上訴部分:駁回附帶上訴 。(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間,共向附帶上訴人訂購L YCRA紗之貨款總計為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減去上訴人退回之貨品 金額二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已支付之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一千零四十六元 後,仍有三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出貨 單及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訴人除退貨金額外,其餘部分並不爭執, 並辯稱:退回部分應為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稅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 云云。附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退貨金額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故附帶上 訴人仍有三百七十六萬三千零十一元之貨款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 -13657=0000000)。
五、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存有瑕疵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等節,則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附帶上訴人固否認所交付之LYCRA紗其通常之品質或效用有何瑕疵,惟上訴 人就其抗辯:附帶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因欠缺兩造約定保證之品質,致於 針織時一再發生不良布片,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附帶上訴人仍無法克服既有瑕 疵乙節,已據其提出附帶上訴人受僱人黃碩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 十八日所撰寫業務簽文各一件足稽(請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前開業 務簽文記載:「聖心(按即上訴人)要求黑色之水洗牢度要在3-4級以上」、「 在送兩張製令大貨至菲後,經MR送當地I.T.S測試,牢度不足,各為 2-3 、3級不等」、「經MR與馬莎協調,將標準降為3級‧‧‧」、「聖心所使用本 廠之NDI, Y331/15DH,調樣本時就發現有斷LYCRA情況」、「白色不良織品 中,共須補紗1510LB,黑色110LB共計1617LB,1617LBⅩ157/LB=253,869元」、 「白色部分,約發生1510LB的不良布片,經本廠品保課研判,大多為針織所造成 」、「經決議,本廠願意負擔其中25%的損失責任‧‧‧」等情,有業務簽文影 本可證。而附帶上訴人之另位受僱人郭金桂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撰寫「出國 任務報告」,自承「若依MR所持品質標準,已超過新燕之生產技術能力」等語 ,有出國任務報告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足證附帶 上訴人交付上訴人LYCRA紗,因未達到上訴人及菲國MR公司所要求之通常 品質、效用,而為菲國MR公司織成布片發生不良品其形成之原因之一,系爭貨 品存在瑕疵,足堪信為真實。附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LYC
RY紗,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及台灣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 司(即ITS)以攝氏五十度之水溫作為測試基準,並已驗證附帶上訴人所給付 貨品均已達雙方所約定色牢度三級以上之品質云云。上訴人則主張:兩造所約定 者為「色牢度」,即應在攝氏六十度水溫測試時不致退色等語。查附帶上訴人受 僱人黃碩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所撰寫業務簽文及附帶上訴 人之另位受僱人郭金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撰寫之「出國任務報告」,均在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之後,各該文件已承認貨品有瑕 疵(故測試溫度多少,已不重要),附帶上訴人主張貨品無瑕疵,卻願賠償,即 屬矛盾,自不可採。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附帶上訴人 在資金調度之壓力下,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之信函中向上訴人表示願負擔其 中百分之廿五損失,以換取上訴人能儘快給付其應付貨款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附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 定,應負舉證責任。證人黃碩培雖證稱:我原是附帶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現職 採購。::本件有許多簽文往來,並不是貨物有瑕疵,而是上訴人拒不付款,老 闆一直給我壓力等語(請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證人黃碩培係附帶上 訴人之職員,其證言之證明力已較薄弱;證人證稱老闆施壓力,惟其不據理強力 催討貨款,反而同意負擔對方百分之二十五之損害,為不利自己公司之行為,實 與常情不合(依社會通常情,買受人遲延給付貨款,而出賣人如認本身並無疏失 ,鮮有同意折讓或減縮請求金額,無端形成利潤減少甚至發生虧損之情形),該 證詞並不足採。故附帶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取。附帶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 加工系爭LYCRA紗時,有無循系爭貨物之特性及注意事項予以加工?是否係 其本身之加工過程導致成品或半成品之瑕疵,皆未見上訴人積極舉證云云。惟查 上訴人已盡其貨物瑕疵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即已轉換,應由附帶上訴人舉證證 明「上訴人未注意系爭貨物之特性及注意事項,致於上訴人之加工過程導致成品 或半成品之瑕疵」,上訴人前開舉證責任之主張,尚不足採。六、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因有前開瑕疵,經其交付客戶菲國 MR公司據以織套頭衣,然共造成奶油色者成衣有六千一百七十七件,紡織品樣 板有三千九百三十二件,成衣抽樣五百件檢驗,有三百九十件因LYCRA紗斷 裂,而造成有散亂的細線、粗細線、污點、散亂雜線等情形佔百分之七十八;樣 板/紡織品:抽樣上半身二百五十件、袖子二百五十件,共有三百三十四件具有 粗細線、散亂粗線細線的情形佔百分之六十六點八,平均有百分之七十二具有瑕 疵,導致菲律賓MR公司拒付價款美金一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四分,折合 新台幣為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等情,雖據其提出SGS之檢驗報告、 菲律賓國MR公司之聲明書、匯率表在卷可稽。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上開SGS檢 驗報告係就附帶上訴人交付之LYCRA紗製成之標的物為檢驗,以及該菲國M R公司總經理所陳報之聲明書內主張之LYCRA紗瑕疵情節及其造成之損害之 真實。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選定鑑定人係屬法院職權。系爭貨物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從事 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二頁)。SGS之檢驗 報告部分,係MR公司單方選定之鑑定人,有鑑定報告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五
三頁、第一六三頁)。鑑定時並未會同附帶上訴人選樣,已違反鑑定之基本原則 ,採證過程有瑕疵。附帶上訴人主張:SGS公司係對已加工過之LYCRY紗 成品或半成品檢驗所作之檢驗報告,且是否確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YCRY 色紗所製成之成品亦屬不確定之情形等語。從檢驗報告之記載,驗貨日期為「西 元二○○○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附註「檢驗時沒有發現做註記」,有檢驗報 告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與本件係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貨款糾紛,相隔一年多,且未做註記,如何證明檢驗之 貨物屬附帶上訴人之產品?(附帶上訴人對該點亦有爭執),SGS公司非但無 從確定所選之貨樣係屬附帶上訴人之產品,附帶上訴人在SGS公司檢測過程, 亦無法表示任何意見,故本院未選任SGS公司為鑑定人,該檢驗報告自不得採 為證據。菲律賓之MR公司在本件中係屬利害關係人,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 訴人向附帶上訴人主張抵銷,故MR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MR公司總經理 MARGARITA DE LA RAMA聲明書證言之證明力亦薄弱;且證人法庭外之陳述,與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不符,亦無證據能力。又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兩造及訴外人菲律賓MR公司之會議紀錄(請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至 第一二○頁),為訴外人菲國MR公司單方所制作之私文書,附帶上訴人於上開 會議紀錄中,並無任何簽名以確認會議之內容,自無從拘束附帶上訴人。上訴人 雖抗辯:SGS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檢驗報告,業經菲律賓公證人,及我國駐馬尼 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認證,且SGS公司為全世界知名及信譽卓著之公司,其認 證內容應可採信。亦為國際間貿易一般公認之採證方式,否則國際貿易所產生瑕 疵擔保之問題將無法舉證云云。按在一般國際貿易情形,運送人將貨物送達後, 買受人主張貨物有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委請公正之公證公司檢驗,並給予出 賣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如貨物甫由運送人交付,其係出賣人所出賣,尚無太大問 題。惟貨物送達時,買受人未主張瑕疵,待經第三人加工後,買受人始主張瑕疵 ,出賣人否認檢驗之物係其出賣之貨物,買受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檢驗之物 係出賣人之物,此為法律舉證之基本原則,不因係國際貿易而受影響,SGS公 司之檢驗,並非兩造所委任,附帶上訴人亦無表示意見之機會,基於程序正義之 原則,即無法遽認所檢驗者係附帶上訴人之貨品,故並非全部之公證公司之報告 均可採用,法院仍應依實際情形認定。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附帶上訴人所 交付之LYCRA紗既有品質、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仍應就損害之價 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金額 應為全部貨款即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百分之二十五計算等語。 附帶上訴人則主張:賠償損失係指一五○○磅(LB)之百分之二十五約等於四 ○○磅,每磅新台幣一百五十七元等於六萬二千八百元,即附帶上訴人願負擔附 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六萬二千八百元等語。本院審酌:①YCRA紗之貨款總計 為五百四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減去上訴人退回之貨品金額二十八萬六千七百 九十六元(退回貨物二十七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稅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七元), 實際貨物價金為五百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②附帶上訴人之受僱人黃碩培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撰寫業務簽文,並由附 帶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表示願意負擔上訴人所受損失其中百分之二十五之責任。證 人黃碩培雖證稱:證人到菲律賓買主看的是一千五百磅,我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郭光耀建議,一千五百磅之百分之二十五,由附帶上訴人負責,上訴人沒有反 對,也沒有口頭同意,也就是沒有做任何表示。買賣之總磅數是三萬三千磅左右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雖:「事實上我們有表示不同意」等語。按上訴人沒有表 示,係單純之緘默,並不表示同意。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其係表示不同意。就上訴 人同意乙節,其係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由附帶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附帶上 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嗣後於八十八年七 月九日與附帶上訴人協商補貨及貨款給付事宜云云,亦與上訴人同意乙節無涉( 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價款,而非全部價款,主張抵銷部分,尚未給付),附帶上訴 人以此佐證上訴人業已同意,亦屬無據。上訴人不同意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損失之 比例,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證明損害之比例。附帶上訴人雖建議負擔一千五百 磅之百分之二十五,但為附帶上訴人不接受。本院斟酌兩造之訂約過程、及卷內 之證據,認為:一般驗貨多半抽樣檢驗,並不檢視全部之貨物,本件檢視一千五 百磅貨物,附帶上訴人自認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之損害。總數為三萬三千磅左右 ,附帶上訴人並未全部檢視,依合理判斷,全部損害亦應為全部貨物之百分之二 十五。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得向附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全部 貨款(扣除退貨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即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十四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0000,元以下以四捨五入)。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於前開範圍,自得主張抵銷。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七十六萬三 千零十一元,上訴人因物之瑕疵,得請求附帶上訴人損害賠償一百二十九萬八千 五百十四元,抵銷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七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六萬四 千四百九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駁回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 上訴。
八、上訴人另主張:附帶上訴人應負修補瑕疵之責任,並於附帶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前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云云。惟查系爭貨物目前所在不明,無法從事鑑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請見本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二頁),已如前述,既然所 在不明,附帶上訴人亦無法為修補行為;上訴人已主張損害賠償並行使抵銷權, 既已行使選擇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最高法院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參照)。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款,其主 張拒絕給付全部價款,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林 恩 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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