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技術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吳經國
訴訟代理人 薛攀麟
孫宏志
被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林益厚
複 代理人 饒純恩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七
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因已逾期
限,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