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8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錦樹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
第裁80-BDB0252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錦樹於民國100 年6 月 19日,在高雄市○○路、水源路口被開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但黃燈時我就停在那裡,就沒有前進,是因 為有人超過我,才變成代罪羔羊被照相,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 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6 月19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OLY-886 號 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水源路口停等紅燈時,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經自動照相儀器拍照 後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0 年8 月11日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 規採證照片3 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 8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而觀上開採證照片3 幀所示, 於紅燈時,異議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猶稍稍向前行駛移動, 且車身明顯超越停止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上開採證照片3 幀所示(見 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等紅燈時, 其所騎乘前揭機車,猶稍稍向前行駛移動,且於紅燈9.6 秒
時,其所騎乘上揭機車甚至連後車輪亦已超越停止線,是異 議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的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