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劉柏輝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100年7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柏輝於民國(下同) 100年4月15日16時28分,於台88線鳳林交流道西向上匝道處 ,駕駛車號669-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中隊林園分隊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 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3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當時並不知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事後 經警員告知始知悉,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戶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 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附卷可 稽,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100 年4 月15日16時28分,於台88線鳳林交流道西 向上匝道處,駕駛車號669-X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第三人
所駕駛之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42分06秒至 10秒許在台八八線鳳林匝道西向入口處前,行駛至異議人所 駕駛之車號669-XG號曳引車右側欲超車,並於16時42分11秒 至16秒許,行駛在異議人所駕車號669-XG號曳引車右前方, 進入台88線鳳林匝道西向入口處,而該匝道之寬度並不容曳 引車與自小客車並行,然異議人竟於16時42分17秒至24秒加 速而與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併行,而擦撞到該自小客車 左側,惟異議人並未停車,反而加速行駛上台88線逃逸等情 ,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之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內容:1 、16時41分55秒許: 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車號669-XG號曳引車之後面 。2 、16時42分00秒至05秒許: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行 駛至快車道,接著左轉台八八線上鳳林交流道,同時車號 669-XG號曳引車亦左轉台八八線上鳳林交流道。3 、16時42 分06秒至10秒許: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在台八八線鳳林 匝道西向入口處前,行駛超過車號669-XG號曳引車。4 、16 時42分11秒至16秒許: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行駛在車號 669-XG號曳引車前面。16時42分13秒許,車號0915-PB 號自 小客車行駛已行駛在台八八線鳳林匝道西向入口處,此時, 匝道入口處只容許一輛車行駛通過。5 、16時42分17秒至24 秒許:在台八八線鳳林匝道西向入口處,車號669-XG號曳引 車從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左側方超車行駛而上台八八線 。6 、16時42分25秒至54秒許:車號669-XG號曳引車繼續行 駛於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前面,往台八八線西向快速道 路行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稽,足以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不知有肇事云云。惟依本院上述勘驗 結果,異議人顯是因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在上 開匝道入口前,危險駕駛,自其右後方超車,而心生不滿, 乃在無法容納曳引車及自小客車並行之上開匝道入口處上, 再加速與該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併行,並自其左側超車 ,但因匝道入口之車道寬度係呈逐漸縮小之情況,而擦撞到 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是異議人對其與車號0915-PB 號 自小客車併行競速而不慎擦撞車號0915-PB 號自小客車之情 形,自應屬明知,故異議人於肇事後加速上台88線逃逸,自 屬故意無訛。
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