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賴水發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4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水發(下稱異議人) 騎乘車牌號碼為001-HFT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 月29日 下午14時45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岡山區○○ ○路、民族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竟闖紅燈,為警當場 攔查,認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對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認警方採證無誤 ,遂於100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希望警方提供闖紅燈之錄影、照片,員警執 法專業度嚴重不足,員警精神狀況壓力過大,為開單而開單 ,伊並無闖紅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5月29日下午14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在上開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李慶隆於本院調查時 證述:當時巡邏騎機車停在仁和公園路口,伊方向南北向是 綠燈,因為無線電在呼叫,在路口停下來,呼叫完要通過路 口就發現異議人要闖公園路西向東的紅燈,因為伊南北向是 綠燈,所以就轉彎過去攔查,約100 公尺後,在公園西路57 號前攔停異議人舉單告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 、號誌均正常,並不會有看錯的情形。(本院卷第34頁第2 行至第7 行)等語。另參以員警調閱之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3頁之3張照片),3張照片中之汽 車均停止在停止線前,而汽車右側之機車騎士則是從汽車右 側後方直行,穿越汽車右方後,進而超越該汽車,最後超過
停止線,雖該照片並無拍攝到紅綠燈號誌,但照片中之汽車 於3 張照片均於馬路上靜止不動,衡情應係在等紅燈,而汽 車右方之機車騎士反而係直行,顯有闖紅燈之行為。且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照片之機車騎士確為其本人無誤( 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18行至第21行),可認異議人顯有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也可證證人所述顯然有據,另審酌證 人身為警方人員,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 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 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 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 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縱然取締時口氣較差,當不至 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異議 人前揭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以為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