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立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 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立彰(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4月17日凌晨1時5分許,駕駛車號4995-UV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南134線、南135線等路段,因「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蒐證錄 影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吊銷其駕駛執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與車隊並無熟識及集結,知道飆車車隊 來之後,欲找路口轉彎,但因飆車車隊車輛太多,車速也很 快,所以才沒辦法臨時轉彎,直到後來看到可以轉彎的路口 才轉彎,伊並未參與飆車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台南市南134 線 、南135 線等路段時,與多部汽車競駛,經員警以科學儀 器蒐證後,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與其他汽車有「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為由,逕行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經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24條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6個月,並施 以道安講習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5月20 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0808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 市警交字第S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ST0 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8頁至第 9頁)。
(二)查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台南市南134 線、南135 線等路段等情,業據其自承,且據證人即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員警黃義麟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行至第7行),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頁背面第16行至第22行)。證人即員警黃義麟到庭證 稱:當時伊執勤防制飆車的勤務,接獲通知要前往轄區支 援取締,途經樹谷園區○○○道遇見異議人的汽車車隊, 該車隊約30、50輛,我們尾隨蒐證,途經南134線、南135 線,最後進入台南市新市區○○○路,途中違規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來車道,經錄影蒐 證逕行舉發。當日視線良好,路面平坦,無缺陷。車隊主 要飆車路線是在南135,南135是接到民權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第1行至第7行)。核與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 碟結果:「畫面開始車隊從南135 線往新市市區行駛,員 警持攝影機在車內跟隨車隊在後,途中依據員警所看見之 車牌號碼依序紀錄,車隊之車輛仍持續急速往新市市區行 駛,並無暫停或轉向之情形,車隊並進入新市市區,至畫 面5 分24秒時,畫面攝影到異議人車輛,與車隊同時急速 在路面行駛,至畫面6 分02秒時攝影到異議人車輛駛往對 向車道,直至畫面結束前車隊始散離。」(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第16行至第22行)相符,自堪採信。異議人確有前 揭與汽車車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甚屬明顯, 堪予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稱:因飆車車隊車輛太多,車速也很快,所以 才沒辦法臨時轉彎等語。然觀之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 車動線,在勘驗之錄影畫面內,均沿途尾隨上開多輛汽車 以快速方式穿梭行進於上開道路,並未見異議人有減緩車 速以脫離該等併行汽車之情,亦未見異議人欲靠邊轉彎, 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陳詞,難認屬實,洵無足採。五、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3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核其處分尚無 違誤,裁量亦屬妥適。異議人否認違規,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