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西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西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西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 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未坦認犯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呂西河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西河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路某 空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晚間19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OG-243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華二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莊慶文所騎乘車牌 號碼EDV-705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慶文受有左鎖 骨骨折及左肘、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呂西河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莊慶文暫不提出告訴),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測試呂西河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西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 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 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 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且 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 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 多語等情事」等語;復以,經員警測試被告作雙手腿攏、兩 手貼緊大腿、將一腿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之動作,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 衡檢測紀錄表乙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 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