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駕犯罪紀錄,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 改,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307.7 MG /DL(相當於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38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撞路旁鐵柱,倒地受傷,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 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犯罪情節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陳松永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6號7樓之1
(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永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晚間1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晚間21時4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SA8-110 號 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02巷2弄口,因不勝酒 力,撞上路旁短鐵柱,陳松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 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陳松 永送醫救治,並為陳松永實施抽血酒精測試,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1.5385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松永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驗報 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 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 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1.5385毫克,且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 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等語,並因而肇事,揆諸 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陳松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