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379號
KSDM,100,交簡,3379,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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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 :「陳志賢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 年 6月、7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嗣經法 院裁定減刑後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之記載,第9 行:「振興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鎮○ 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7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00年6 月28日3時2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YD—8498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一新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 力減弱,擦撞路邊車阻燈2組後,復於同日3時40分,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路965 號前,擦撞蔡麗鴻所有停放路旁車 牌ZD—0453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 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攔獲,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二)證人蔡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偵查報告 。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論以累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百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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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