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77號
KSDM,100,交簡,3277,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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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不得亦不能 安全駕駛車輛」補充為「明知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啟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 卷可參,其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795號
被 告 林啟信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81巷33弄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信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 輛,卻仍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UXU-397 號輕型機車離去;於100 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前鎮區○○路口,經警攔 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林啟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 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 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 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本件被告呼氣所含 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 ,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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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