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3209號
KSDM,100,交簡,320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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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9 月30日 」更正為「9 月29日」;第5 行「5 時」更正為「4 時30分 」;第6 行「... ,途經... 」補充為「... ,嗣於同日5 時許途經... 」;第8 行「V2-9250 號」之記載更正為「VS -9250 號」;末行補充「吳志堅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刪除 「證人林肖群許雅玟於警詢中之供述」,另增列證據「酒 精濃度測試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 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 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 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 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 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 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 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 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民 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本件被 告吳志堅酒駕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有其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參,其酒測值雖未達每公 升0.55毫克,然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 告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講話含糊不清乙情,有刑 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參以其



於警詢中亦自承事故前其意識不清醒等語,足認被告係因受 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能力減弱,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即被害人許德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
三、核被告吳志堅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就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部分,係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查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 定,就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 ,處理人員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同有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科,此次復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事後雖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 額,惟僅給付部分金額後即未再履行,足認其未能真誠悔過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並 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吳志堅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1月1日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K3-25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高雄市旗山區台3線 411公里(由南向北)500公尺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失 控追撞同向在前由許德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2-9250號自小 貨車,致許德政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 及所載乘客許雅玟受有左足挫擦傷(未據告訴),嗣經報警 後對吳志堅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結果為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德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吳志堅之自白 │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之事│
│ │ │實。 │
├──┼─────────┼─────────────┤
│ 二 │證人許德政、林肖群│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及過失傷害│
│ │、許雅玟於警詢中之│之事實。 │
│ │供述 │ │
├──┼─────────┼─────────────┤
│ 三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許德政、│
│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許雅玟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 │、調查報告表、現場│ │
│ │照片24張 │ │
├──┼─────────┼─────────────┤
│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
├──┼─────────┼─────────────┤
│ 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
│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
│ │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兩罪犯行互異及犯意個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真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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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