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高樑酒」應 更正為「高梁酒」,同欄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 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 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 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 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 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 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戴雲祥為警查獲時,所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 身上有酒氣、面有酒容、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 安全駕駛等情形,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此素行 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 高梁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職業為工、於警詢時自稱生活 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