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0年度,1274號
TPHV,90,上,1274,20020327,3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二一七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毗鄰之同地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及 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王向榮 (未經上訴而 確定) ,而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年初開始,持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該 等土地非法濫墾,並容由原審被告黃柷銘僱請原審被告簡宗寬黃睿庚傾倒廢棄 物及廢土,經多次暴雨之沖刷及颱風之肆虐,廢棄物及廢土不但封堵如附圖所示 之既有水流溪床、溝渠,並侵沒系爭土地,造成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栽植二 千棵以上之巴西鐵樹受有嚴重損害,以每棵鐵樹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 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損之金額應在二百一十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向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又附圖所示紅色及青色部分溝渠,因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向榮等之 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淤積堵塞,致上方廢土、水流盡往系爭土地渲洩吞噬,致使被 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如未能回復為溝渠原貌,系爭土地受侵害 之情事將持續存在,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連帶回復溝渠原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上訴,此部份已告確定)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僅係該山坡地之地主,並無容由黃柷銘等人傾倒廢棄  物及廢土之行為,亦無與原審被告王向榮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遭縣政府  取締,實係因地主身分使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復因  上訴人共有之前揭土地並未耕作使用,上訴人丙○○遠住台北市,於八十五年一  、二月間收受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之通知及函件始知前揭所有土地被人偷倒  廢棄物、廢土。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原  審被告簡宗寬黃睿庚罪刑,係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受黃祝銘表僱用,未做水土  保持,未經申請核准,依黃祝銘之指示開挖整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表及函以及前開刑事  判決均係記載違規傾倒廢土及填土等情均發生於八十五年間,而被上訴人所植鐵  樹受損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鐵樹受損應係被人填土所侵害實非



  因上訴人等所有鄰近因被人偷倒廢棄物、廢土,經雨水沖刷淤塞溝渠而受害。況  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指之損害。而巴西鐵樹栽種之證明、成長  狀況、受害時之數目及價值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縱認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亦係因原審被告王向榮之母親未與上訴人丙○○商量,自行委任黃柷銘  整地所導致,則上訴人丙○○不知有此委任行為,如何能盡預防照顧之義務?況  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得行使其管理使用之權限,上訴人丙○○對其共有人王向  榮之母所為之行為,亦不負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駁回。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點:系爭桃園縣龜山鄉○○○段坪頂頂湖小段二一七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二人共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巴西鐵樹,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受  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一三五之六等  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年間係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或共有。其中上開一三五地號  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上訴人並於八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豪爽塑膠公司。其中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  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份,其中原審被告王向榮並因拍  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  一月十七日出售予豪爽公司。其中一三五之六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四日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份三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土地因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前述鄰地長時間非  法傾倒大量廢土、廢棄物,且未實施水土保持,致沖刷、堵塞天然溪溝,致被上  訴人所種植之二千棵以上之鐵樹受有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  先審究被上訴人之是否有鐵樹受損之損害? 鐵樹受損之原因為何? 又該損害是否  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國 八十八年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附近被違法濫墾、濫伐、傾倒廢土、廢棄物、填土、整地而經桃園縣 龜山鄉坪頂派出所、桃園縣政府會同所轄各單位多次前往現場取締、查報、會勘 之事實(各次會勘地號、時間、違規類別、面積、對鄰地影響、各單位意見等, 詳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並有原法院調閱「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情節重大移送 司法偵辦案卷」經查明、核對無誤,且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桃龜鄉農字第八五一○一二三四號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八五 府農保字第二三六七五號函、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五 年一月卅日會勘記錄、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五府農保字第二一○五七 三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桃龜鄉農字第八五一二一七五六 號通知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五年九月廿四日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等文件 在卷足憑。而原審被告簡宗寬黃睿庚並因有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按。細繹附表二各次會勘情形並對照上開移送案卷所附照片,足認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確因他人之違規傾倒廢棄物(土、石、垃圾),造成沖刷、堵塞天 然溪溝,而受有損害。
㈢系爭被上訴人所有原種植鐵樹之土地所在原為一深約二十公尺之大凹洞(山溝) 之事實為原審另一被告黃柷銘所自承(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五頁);在附近已住居二十餘年之證人詹玉女(四十三 年出生)更結證稱,被上訴人之鐵樹約在七十三年間種植,約每隔四十五公分種 一株,約自八十年間起,因兩側山坡上方被長時間傾倒廢土、垃圾,再經一次次 的雨水沖刷致溝渠被掩埋,再致鐵樹受損,受損時間約在八十三、四年間,開始 沖刷時鐵樹都比人高了,山溝會愈來愈高,是因上面被倒垃圾、倒土沖刷造成, 累積很久才會如此;看見有推土機作業時山溝已被填平,不知地主何人等語(見 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二二一至二二四頁、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再對照原審被告黃柷銘陳稱:「八 十二年至現場看時猶是個凹洞,嗣不知是王向榮之母親找人倒土抑被人偷倒,凹 洞就被填平了,八十五年十月間被取締前曾聽說王向榮母親有收錢而同意別人去 偷倒廢土,之前亦曾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或倒土,會找人至現場之原因係因被人 倒成一座座之小山,不好看亦不好賣」等語(前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筆錄), 足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所受之前述損害,係因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被人長 時間傾倒廢土、廢棄物,再經一次次雨水之沖刷所致。另徵諸被上訴人所提相片 、前述勘驗筆錄、暨原審被告黃柷銘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原種有巴西鐵樹等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巴西鐵樹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此受有損害乙節,堪 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主張種植之鐵樹於八十三、四年間即已受損,上訴人否認有於八十三、  四年間或之前自行或容認他人違法於所有之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廢棄物、填土  、整地,上訴人辯稱僅係該山坡地之地主,且並無容由黃柷銘等人傾倒廢棄物及  廢土之行為,亦無與原審被告王向榮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遭縣政府取締  ,實係因地主身分使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因上訴人  共有之前揭土地並未耕作使用,上訴人又遠住台北市,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收  受桃園縣政府及龜山鄉公所之通知及函件,始知前揭所有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  廢土等語。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二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審被 告簡宗寬黃睿庚罪刑,係以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受黃祝銘表僱用,未做水土保持 ,未經申請核准,依黃祝銘之指示開挖整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報表及函以及前開刑事判決 均係記載黃祝銘等違規傾倒廢土及填土等情均發生於八十五年間,而被上訴人所 植鐵樹受損依証人詹玉女之証述係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此被上訴人之鐵樹 受損應非係八十五年間黃祝銘等開挖整地所致。而經桃園縣龜山鄉坪頂派出所、 桃園縣政府會同所轄各單位多次前往現場取締、查報、會勘等情,均係發生八十 五年間,此觀之原審調閱之「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情節重大移送司法偵辦案卷 」自明,而被上訴人種植之鐵樹於八十三、四年間即已受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其鐵樹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違法傾倒或容認他人傾倒廢土、廢棄物所致,負舉證 之責。




 ㈤上訴人辯稱於八十五年接獲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通知書後始知其共有之土地被傾  倒廢土、廢棄物等語。雖原審被告黃柷銘陳稱:「王向榮母親 (趙喜)在世時,  請我整地」(見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二年至現場看時  猶是個凹洞,嗣不知是王向榮之母親找人倒土亦被人偷倒,凹洞就被填平了,八  十五年十月間被取締前曾聽說王向榮母親有收錢而同意別人去偷倒廢土,之前亦  曾看到有人在現場整地或倒土,會找人至現場之原因係因被人倒成一座座之小山  ,不好看亦不好賣」(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審被  告黃柷銘僅係「曾聽說」,而非親自見聞王向榮之母有授意他人傾倒廢土,且縱  黃柷銘所述屬實,此為王母個人之行為。況王母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縱認王母曾  委託原審被告黃柷銘整地,亦僅係黃柷銘王母間有委任、授權或其他約定,上  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未舉證以明,自難憑此即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前有授  意或知他人傾倒廢土、廢棄物之行為而不為防範。從而,縱被上訴人種植之鐵樹  於八十三、四年間因上訴人土地被傾倒廢土、廢棄物而受損,惟其無從證明上訴  人等就其土地被傾倒廢土有故意或知悉他人傾倒而不處理之過失之行為,其主張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山坡地使用之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不當使用後之沖蝕  、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並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之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 (參該條例第五條)。又水土保持法對土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 (參該法第一、五條)。著眼點雖多在保障國家之公共利益,但附帶或反射之  效果亦兼有保護社會共同生活利益及個人之利益,應認係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二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背該條例之規定而使用、或容忍他人使用  土地,致鄰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時,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上訴人有否違反該等法律或  條例之規定?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系爭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之二之六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授  意及容認廢土、廢棄物殘渣之傾倒成小山,且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  該廢土等沖蝕造成被上訴人作物之損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四、八、十三條之規  定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八條規定:對於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 集水區之治理。
二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 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 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 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 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 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 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 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 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 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 行之;其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由前述規定可知水土保持法對於土地所有人課以水土保持義務,對該土地為「治 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乃以有積極開發、使用及經營土地為前提。 ㈧被告復主張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七、九條之規定云云。惟查該  條例第九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 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 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 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 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 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
七 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 廢棄物之處理。
九 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亦係對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又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 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係積極對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所作之規定,應認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有積極經營或使用土地不當之行為時,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㈨從而,欲判斷上訴人有無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自應以上訴人有無為  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經查,上訴人雖為系爭山坡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在山坡地為廢棄物之處理時, 有實施水土保持之義務,惟上訴人陳稱其於八十五年接獲桃園縣政府通知前或八 十五年整地前並不知悉其土地遭他人傾倒廢土、廢棄物,上訴人就其土地是否有 積極之經營或使用行為,即非無可議之處,自不能遽認上訴人有違反山上開條例



之規定,而應推定有過失。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証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之前是否 知悉其土地遭他人傾倒廢土或上訴人曾授意或容認他人傾倒廢土,並未舉證以明 ,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而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 定,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其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一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  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至原審被告王向榮,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  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  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經查原審判  決本件上訴人與王向榮應負連帶債務,但本件上訴人丙○○基於關於其個人關係  之事由而上訴,其效力應不及於原審被告王向榮,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游 婷 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