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金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 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金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金源於99年8月2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 類,知悉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自不詳處所 騎乘車牌號碼YAL-108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0分抵達高 雄市○○區○○路1092之1號「最愛卡拉OK店」前方停車後 ,即進入該店消費,於同日23時30分消費完畢,至店外欲啟 動機車電門騎車離去,因酒後控制身體之能力減弱,機車傾 倒壓住其身體而受傷,該店店員於店內聽到機車傾倒聲音, 趕忙至店外查看,發現毛金源倒地受傷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到場,並將毛金源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且委託醫院抽 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1.14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王美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該「被 告以外之人」,被告仍得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其 與檢方之交互詰問,縱使被告捨棄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 因已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 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仍已受充分保障,除非反對該項供述 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 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王美玲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且已賦與被告毛金源 (下稱被 告)聲請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瑕疵之機會,縱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充 分受到保障,被告復未提出其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 況,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保持緘默而未 表示意見,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到庭後保持緘默,惟依其警詢所述,則係矢口否認不能 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雖是騎乘機車到最愛卡拉OK店前, 但是到達最愛卡拉OK店前沒有飲酒,伊係在最愛卡拉OK店內 飲酒,在店內跟人家打架出來店外抽煙,自己重心不穩踢到 桌子摔倒,撞到伊所騎乘之機車,受傷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 ,伊喝酒後沒有騎乘機車的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於99年8月22日22時30分騎乘機車抵達最愛卡拉OK店, 抵達時被告即有醉意,且在「最愛卡拉OK店」內無飲酒情形 ,被告於同日23時30分至店外欲啟動機車電門騎車離去,因 機車傾倒壓住其身體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最愛卡拉OK店 負責人謝邱河玉及證人即最愛卡拉OK店員工王美玲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核證人謝邱河警詢所稱:警方於99年8月22 日23時30分,在我所經營最愛卡拉OK店前,處理毛金源騎乘 機車自摔,是我報案叫救護車的,被告是同日22時30分,騎 乘他的機車到最愛卡拉OK店內消費,被告到店裡沒有喝酒行 為等語 (偵卷第6頁、第7頁),核證人王美玲警詢及偵查中 所稱:被告於8月22日是騎機車到我們小吃店,把機車停在 外面,他在我們小吃店只有吃東西,但沒有喝酒,他來我們 店的時候就已經有醉意,我知道他在外面喝很多酒後,才到 店內消費吃東西,後來我在店內,發現店外有跌倒碰撞的聲 音,我就到店外查看,發現被告及其所使用機車倒在地上, 被告本身頭部有受傷流血,我就叫警察到現場處理等語 (偵 卷第9頁、第29頁),渠等就被告騎乘機車抵達最愛卡拉OK店
前已有醉意,及被告在最愛卡拉OK店內並無飲酒等情,證述 則為一致,應堪採信。復衡以渠等分別為卡拉OK店負責人及 店員,對於顧客入內後有無點酒飲用乙情,涉及渠等可得向 顧客收取消費之報酬額為何,是渠等就被告在最愛卡拉OK店 內有無點酒飲用乙事,應知之甚稔,而無誤認之可能,益徵 渠等以上所證內容,堪認屬實。
2、被告在最愛卡拉OK店外因機車傾倒壓住其身體而受傷,經送 醫急診,並經警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被 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9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145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 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記載被告於99年8 月23日凌晨0時25分,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9mg/dl,換算呼 氣中酒精濃度1.145mg/l,偵卷第16頁),員警孫敦福職務報 告 (記載員警於99年8月22日23時30分前往最愛卡拉OK店處 理自摔車禍,被告車禍後送往高雄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隨 後前往醫院,因被告正在急救無法實施呼氣酒測,故委託國 軍左營總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值達229mg/dl,換算呼 氣中酒精濃度1.145mg/l,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綜上所述,被告於99年8月22日22時30分騎乘機車抵達最 愛卡拉OK店,在店內並無飲酒,嗣於同日23時30分在店外欲 發動機車離去時,因機車傾倒壓住其身體,送醫抽血驗體內 有酒精成分,從被告在最愛卡拉OK店內無飲酒行為,足認被 告應係在騎乘機車前往最愛卡拉OK店之前,有飲用酒類之行 為,否則豈會測得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從而,被告辯稱伊 抵達最愛卡拉OK店前沒有飲酒云云,顯與以上卷證所示事實 不符,洵無可採。
二、至被告輔佐人則辯稱:被告已經中風5年,發病的話什麼事 情都不知情,8月22日他出去後,是朋友灌他喝酒,他應該 不知道那是酒云云,並舉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診斷證明書 (記載告患有器質性腦疾,於99年11月7日住院,目前仍住院 治療中),惟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 分別函詢國軍左營總醫院,經該院分別以99年12月21日醫左 民診字第0990004492號函覆「被告於99年11月7日至99年12 月7日在本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療,依其住院期間之觀察, 病患之語言、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障礙」 (偵卷第40頁);100 年7月25日醫左民診字第1000002480號函覆「被告雖為器質 性腦疾患者,但在病情穩定,仍可與人應答並理解他人對話 之含意」 (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勘驗 被告於99年10月8日警詢錄影譯文,勘驗結果發現,被告警 詢時,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
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義後迅速回答問題,神情自若, 且向員警明確表示供述是在正常意識下所為,並將其於99年 8 月22日騎乘機車前往最愛卡拉OK店之情形,所騎車牌號碼 為何,如何摔倒撞到機車之始末過程均能記憶清楚,足見被 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 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識能力 下所為之舉措,且所述與其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所述內容相符 ,被告輔佐人以此為辯,實無可採。被告輔佐人復辯稱:被 告是由朋友騎機車載至最愛卡拉OK云云,惟被告自本件案發 以來,從未提及係由朋友載往最愛卡拉OK,被告輔佐人雖為 被告之母,惟本件案發時,被告輔佐人並在不在現場,何以 其知悉被告當時係由朋友載往最愛卡拉OK,且證人謝邱河玉 及證人王美玲警詢均證稱:被告當日騎乘機車前往最愛卡拉 OK店,沒有其他人陪同被告前往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9 頁) ,從而被告輔佐人所辯,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飲 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前往最愛卡拉OK店之行為,已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 ,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 若達0.55mg /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 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 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 討一文)。被告於99年8月22日22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酒類,仍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YAL-108號機車上 路,於同日22時30分抵達「最愛卡拉OK店」,同日23時30分 在店外因機車傾倒壓住其身體而受傷,經報警後,於翌日凌 晨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9mg/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1.145mg/l,衡情,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應會隨時 間經過而代謝遞減,被告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 中酒精濃度1.145 mg/l,應係隨時間而遞減後之數據,顯然 抽血前數小時,即被告騎乘機車前往最愛卡拉OK店時,當時 呼氣中酒精濃度應比1.45mg/l更高,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 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毫無 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而政 府一再宣導飲酒不得駕車,被告企圖僥倖猶仍犯之,自非得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並斟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騎乘機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險性較高,及檢察官求刑稍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