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7號
KSHV,99,建上,7,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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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利驊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下稱軍備局營產中心)承攬「聯勤華興專案工程」後,將上 開工程之水電空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與上訴人承攬, 兩造並於民國94年1 月3 日簽訂工程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500,000元 ,系爭工程已於96年7 月12日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詎被 上訴人以其與軍備局營產中心間就施作數量有爭議,堅持自 上訴人所得請領之款項中扣除2,900,000 元,惟兩造曾於95 年5 月間就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所約定數量之爭議而召開協 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中作成以「總價決標 」方式計價,被上訴人亦曾函文催告上訴人秉持「總價決標 」精神配合圖說儘速完成工作,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量不應 調整,為此,本於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 價決標,兩造未曾協議按「總價決標」之方式計價,至被上 訴人雖發文與上訴人要求以「總價決標」精神儘速完工,惟 此乃發文者無心之用語,其重點是要求上訴人儘速完工。又 上訴人因自身之事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決算,惟因有部分



標單數量超出實作數量,致被上訴人遭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 扣款,故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表示「除下述業主扣款部分外,本公司絕不再就本工程 提出任何爭議及請求」、「有關業主結算扣款數量行政院工 程委員會調解會議確定,並依合約規定扣減帳水電工程計2, 900,000 元,此部份已從結算中扣除,惟確定之數額以業主 正式文件為準,若有增減,再另行找補」等語,是有關減少 系爭工程款2,900,000 元,除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正式文 件有扣款減少之情形外,該金額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軍備局營產中心承攬「聯勤華興專案工程」,並 於94年1 月3 日將系爭工程交與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3,500,000元,嗣系爭工程已於96 年7 月12日完工及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與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 有爭議,被上訴人乃自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2,90 0,000 元。
㈢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表示「除下述業主扣款部 分外,本公司絕不再就本工程提出任何爭議及請求。有關業 主結算扣款數量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確定,並依合約 規定扣減帳水電工程計290 萬元,此部份已從結算中扣除, 惟確定之數額以業主正式文件為準,若有增減,再另行找補 」等語。
㈣被上訴人與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間就「聯勤華興專案工程」 之仲裁事件,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99年12月13日以97年 度臺仲聲第11號為仲裁判斷,並有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至148 頁)。 ㈤原審卷第29至31頁之被證四統計表所列之項目係上訴人承攬 之範圍;原審卷第32至35頁之被證五統計表係被上訴人與業 主軍備局營產中心會算之結果。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9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一)查,上訴人於96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 其內容記載「立書人利驊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承攬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華興專案工程─水電工程及靜電消 除棒工程』,應領之工程款經雙方核算已全部結清付款完 畢,詳如結算明細表,爾後除下述業主扣款部分外,本公 司絕不再就本工程提出任何爭議及請求。有關業主結算扣 款數量行政院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確定,並依合約規定扣 減帳水電工程計新台幣290 萬元(如明細表),此部份已 從結算中扣除,惟確定之數額以業主正式文件為準,若有 增減,再另行找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中除系爭切結書所記載 「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之2,900,000 元〔依 下開(二)所述,系爭明細表即指系爭「標單項量超列」 統計表,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實際記載超列金額 雖為2,905,064 元,但兩造同意先扣除2,900,000 元〕外 業經結算完畢,被上訴人並已付款完畢,應堪認定,故上 訴人主張有些施作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部分,尚未 結算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細表即為「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下稱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副總 經理之潘正國於本院證稱:系爭明細表即指系爭「標單項 量超列」統計表,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上所記載 之各項雖未與上訴人核算,但事先都已傳真給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系爭明細表即為「標單項量 超列」統計表,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已取得系爭「 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且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 時尚未取得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則理當拒絕簽 立,其仍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與被上訴人,表示已取得 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否則焉會簽立,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切結書未附任何明細表或系爭「標單項量超列 」統計表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依證人潘正國於本 院證稱: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根據與 業主(即軍備局營產中心)核算之數量,將有關於水電部 分另外製作1 張統計表,其上記載關於水電部分之扣款數 量,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上記載標單數量超出是 指標單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間之相差數量,標單數量就是 系爭契約之數量,標單數量比較多,實際施作數量比較少 ,不能按標單之記載給付工程款,所以要扣工程款,系爭 「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上所記載之各項雖未與上訴人核 算,但都已傳真給上訴人,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



上所記載「水電工程合計2,905,064 元」係所有各項標單 數量超出金額加起來之總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 3 頁),準此,足認被上訴人與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核算 後,另製作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並傳真與上訴 人,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已知被上訴人與業 主軍備局營產中心間就系爭工程有「標單項量超列」之問 題,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同意被上訴人先扣除系爭「 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上所記載水電部分之工程款2,900, 000 元,則表示已同意就此部分待確定後,再行結算,應 堪認定。
(四)又查,依系爭切結書所稱2,900,000 元之確定數額以「業 主正式文件」為準之意思為何,依證人潘正國於本院證稱 :當時上訴人有提出2,900,000 元何時確定可以給付之問 題,被上訴人希望等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之正式文件,所 謂正式文件是指被上訴人跟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有數量上 之爭議,該爭議已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待調解 確定之數量再與上訴人結算,一般而言,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會為一調解確定書,如果雙方均同意,就結案確定 ,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則再送仲裁委員會仲裁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準此,足認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遭被上 訴人扣減之2,900,000 元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端視業主 軍備局營產中心就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 程是否有對被上訴人為扣減及扣減數量而定,若調解或仲 裁結果認軍備局營產中心得將系爭切結書之系爭附表即「 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全數扣減, 則上訴人就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扣減之2,900,000 元 。另證人即受僱於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係本件「聯勤華 興專案工程」之監造單位)之吳格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內容伊不清楚,但是95年5 月間開 會時,兩造及楊翕斐建築師事務所三方有協議,被上訴人 如何向軍備局營產中心請款,就如何付款給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08 頁);及證人李再興於原審證稱:95年4 、5 月間,伊曾與吳格及上訴人之負責人討論系爭工程計價問 題,討論結果是上訴人得否請款及請款金額係依被上訴人 向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請款金額為準,再按上訴人每期工 程完成之比例計算工程款,係因被上訴人與軍備局營產中 心之契約約定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同,相對的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數量也會有不同,所以需要討論依何數量計價, 最後仍未決定依何方式計價等情(見原審卷第122 至124 頁),是依上開證人吳格及李再興之證述,足見兩造於系



爭協調會,並未達成以「總價決標」方式計價之合意。又 上訴人雖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77 至182 頁)欲證明 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已達成以「總價決標」方式計價之合意 ,然上開計算表並未記載兩造同意以「總價決標」方式計 價,何況計算表係在前即96年「7 」月間製作及簽名,而 系爭切結書係在後即96年「8 」月3 日簽立,足見兩造最 後係同意按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方式結算,上訴人自不能 再持在前之計算表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另被上訴人 雖曾在系爭協調會召開前即96年「3 」月27日致上訴人函 文中要求上訴人秉持「總價決標」精神配合圖說儘速完成 工作(見原審卷第18頁),惟該函文主要目的係在催促上 訴人儘速完工,而非就系爭工程款之計算方式為表示,尚 難因上開函文記載「總價決標」之字樣即認兩造於嗣後所 召開之系爭協調會已達成以「總價決標」方式計價之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調會,已達成以「總價決標 」方式計價之合意云云,無足取。
(五)再查,本院曾向業主軍備局營產中心函詢,就系爭「標單 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是否有給付工程 款與被上訴人? 如未給付,其原因為何? 軍備局營產中心 於100 年6 月14日函覆本院稱:就契約項量差異,臺灣營 建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略以:「標單數量不足,准許國登營 造公司(即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為新台幣9,128,520 元整 ;漏項部分准其請求1,306,085 元整;『標單項量超列』 核減『4,571,907 元』整,合計本中心應給付該公司5,86 2,698 元(含稅)」,及就本件工程「標單項量超列」付 款部分,經循履約爭議處理途經,獲判核減數額,實質上 該等標單項量超列工程款,迄未給付與被上訴人等情,有 軍備局營產中心函文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且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附之「標單 項量超列」附表(見本院卷第198 背面至200 頁)所記載 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包括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在 內,則表示就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及數量均遭軍備局營產中心拒絕給付,則依系爭切結書 之記載,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該2,900,000 元 。又依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附之「標 單項量超列」附表中關於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部 分(見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之合計金額雖 係2,395,520 元,而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2,900,000 元不 同,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之單價 與被上訴人向軍備局營產中心承攬之單價不同(部分較高



、部分較低)所造成,此由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 之「單價」欄及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所為系爭仲裁判斷書所 附之「標單項量超列」附表之「單價」欄記載可得而知, 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程 項目,其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自應按系爭契約之 約定單價計算,而不能依被上訴人與軍備局營產中心之約 定單價計算,且如謂被上訴人僅能扣除工程款2,395,520 元,則無異承認上訴人就未施作之系爭「標單項量超列」 統計表部分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501,480 元(2,90 0,000 元-2,395,520 元=501,480元),此與常情有違, 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符,是系爭仲裁判斷書既認定上 訴人未施作系爭「標單項量超列」統計表所示之工程項目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 款2,900,000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扣除之金額為 2,395,520 元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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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驊冷氣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