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太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誼
被 上 訴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其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 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9863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該裁定正本已於100 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裁 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 為第三審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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