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98年度,17號
KSHV,98,建上,1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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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Vinod Khilnani(柯納立)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零捌佰零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 自民國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 、第47頁);嗣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146,559 元及其中2,136, 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172 頁),乃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上訴人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3 項、第179 條及第196 條 等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另追加依民法 第491 條請求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2頁),因其基本事實均 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未曾變更(見本院 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第72頁),乃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前鎮加工出口區○○路7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 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下稱系 爭工程),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設計圖說成立工程承攬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 至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下稱系爭契約)。詎於翌日被上訴 人即提出諸多追加、變更工程項目,並經被上訴人於設計圖上 簽名確認,嗣又於上訴人施工期間,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國璋、 各部門主管或監工汪友祥均曾指示追加、變更工程,並同意因 追加變更工程而展延工期15天。完工後,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 16日進行初驗,列出80項缺失要求上訴人進行改善,上訴人乃 依所請辦理,並於95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就追加及變更設計 工程部分(下稱追加工程)所增加工程款達成協議為1,953,15 4 元。嗣於95年5 月24日第2 次驗收,其中初驗改善項目「財 務長室天花板支架更新」、「材料部:⒈水壓不足」、「材料 部:⒍推拉門不正」、「CANDY:⒊總經理室內置物櫃桌面刮傷 嚴重,牆壁亦是」、「CANDY:⒐女廁沖水水壓不足」等5 項,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第一次改善未完全又列入第二次驗收需修 補明細外,更列出第一次缺失以外之52項需修補,上訴人又依 其要求修補改善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函覆上訴人仍 有數項缺失尚未完成(實則只剩4 項),及上訴人完工逾期14 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日須扣除3/1000總工程款,合計逾期罰 款為243,000 元,並否認有追加工程款1,953,154 元及延展工 期之協議。上訴人乃於95年6 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及保留款,被上訴人已於95年6 月12日收受 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5日屆期後仍不清償,應自翌日起負遲 延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 第2 、3 項、第491 條第1 項;備位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50萬元、追加工程款1,894, 434 元及沙發價格1 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404,434 元,及其中2,394,434 元,自95年6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上訴人就其中2,146,559 元聲明不服,其餘257,875 元本息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2,146,559 元及其中2,136,559 元,自95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 萬元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契約,上訴人應負 責完成契約目的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 時,僅列18大項供廠商依其專業評估應施作之範圍,數量單位 列為「1 式」,亦即表示廠商報價範圍,係以工程圖說全部並 包括其他施工上所必需之工料。因此,上訴人所指追加工程項 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項之項目,或為原估價單內所列大 項內之項目經雙方協商討論後,列入細部設計者,或施工品質 不良或設計不完整之改善者,均非追加或變更工程,若上訴人 在評估應施作範圍之細項或數量上,與實際需要有所出入時, 自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被上訴人自無與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 分進行議價及協議追加工程款1,953,154 元。若上訴人實際施 作之項目有原估價單項目以外者,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506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1,953,154 元。因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95年5 月10日,而上訴人延至95年5 月24日完工,乃逾 期14日,應扣除逾期罰款243,600 元。另系爭工程增建區鐵板 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大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改善,仍未為之,故應扣減相當於改善費用之報酬, 即女廁沖水力道不足部分6900元、屋頂漏水1 萬元、增建區地 板易震動部分19萬元、擴建區鐵工工程之「材料經理、辦公區 墊高(鐵板加高)部分及塑膠地磚工程」部分重做工程款147, 622 元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過大部分413,200 元。此外, 系爭工程尚有蹲式馬桶沖水力道不足、馬桶放置水平有問題及 漏水處防水經過雨天測試發生漏水現象等缺失,未能通過驗收 ,所餘工程尾款50萬元即無權請求。至沙發1 座乃上訴人明知 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且經自然使用而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沙 發價額1 萬元,亦屬無據。而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缺失,自95年 6 月17日算至97年12月31日止,共計逾期罰款16,164,600元, 爰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加 工出口區○○路7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 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工程施工依據」為: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工程,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及上訴人明細估價 所列項目,或上訴人所設計圖及估價明細;雙方遵照協定之設 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若未如期完工,按日扣3/1000 總工程款之逾期罰款,並得連續扣款。
㈡系爭工程(包含未列載於系爭契約附件施工圖估價單部分之工 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5 月24日,被上訴人尚有50萬元工程 保留款尚未給付與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之屋頂漏水,該項瑕疵兩造同意以1 萬元計算。㈣系爭工程沖水馬桶沖力不夠,須增加加壓馬達。㈤系爭工程自平水泥地板不平。
㈥系爭工程三樓辦公處所鐵皮增建部分有鐵板易震動之情形。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 ?如否,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若 干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全部 報酬?
㈡系爭工作物是否尚有瑕疵未據上訴人修補?如是,被上訴人得 否拒絕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致有「女廁瞬間沖水力道不足」、「增建區屋頂漏水」 、「增建區地板鐵板易震動」及「全室地板自平水泥凹凸面過 大且走道最為明顯」等瑕疵?如是,被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 請求減少價金或給付自行修繕之費用?
㈢如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則得否展延工期14日?上訴人有無逾 期完工?
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 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應概括包含於系爭契約施作內容內 ?如否,上訴人得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若 干元?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減少全部 報酬?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前鎮加工出口區○○路7 號辦公處所3 樓進行內部重大修繕工 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費用為580 萬元;施工期間自95年4 月10日起至 95年5 月10日止,共30日;「工程施工依據」為: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工程,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施工圖及上訴人明



細估價所列項目,或上訴人所設計圖及估價明細;雙方遵照協 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若未如期完工,按日扣 3/1000總工程款之逾期罰款,並得連續扣款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第109 頁至110 頁),並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佐以 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前,係因被上訴人招攬5 家 廠商就系爭工程報價比價,被上訴人自行選定報價最低之上訴 人承攬,而被上訴人所選定之報價乃來自上訴人於95年3 月11 日製圖、簡報及95年3 月30日製作之估價單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79頁),並有其於原審提出之裝修工程 報價單(5 家廠商比價表)、於95年3 月11日製圖3 紙、裝修 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第82頁至第101 頁),又被上訴人提出最初5 家廠商報價資料 中,屬上訴人部分之原審卷㈠第83頁至第85頁平面圖,確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95年3 月 11日製圖之3 紙平面配置圖」相同,而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原審卷㈠第232 頁同標示為95年3 月11日製圖之平面配置圖 已有修改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30 日提出估價單暨設計圖說(95年3 月11日製圖),被上訴人有 確認該估價單首頁,及最後確定之設計圖是95年4 月8 日,其 上有被上訴人之財務長簽名,另上訴人未提出設計施工圖一情 (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卷㈠第123 頁),亦有95 年4 月8 日平面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頁)。足認 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工程總價580 萬元 及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施工依據,乃僅有當時上訴 人已提出之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95年3 月11日製圖之3 紙平面配置圖」、「裝修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單 」,而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最後確定之平面配置圖則為簽約後之 95年4 月8 日所繪製。
㈢次查:系爭契約除載明施工名稱、地點、依據、工程費總計暨 給付辦法外,尚有8 條文字約定,其中第2 條載明「雙方遵照 協定之設計施工圖估價單明細所列施工,途中如有變更修改、 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 ,但為顧及該工程品質及施工進度順利,雙方不得任意變更設 計圖」,此外即為施工期間、違約金、驗收、營業稅、保固期 間、管轄法院之約定等節,有該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亦即依上開契約文字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580 萬元「統包」完成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加工出口區○○路7 號辦公處所3 樓進 行內部重大修繕工程,包括內部隔間全部拆除重新施作隔間等



18項工程。反觀系爭契約就工程施工依據標明為上訴人所為設 計圖及估價明細,若有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需 由雙方同意、協議,進行追加減款項,佐以95年4 月7 日簽訂 系爭契約時僅有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11日製 圖之3 紙平面圖」、「裝修工程簡報」、「95年3 月30日估價 單」,而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原合計金額為5,965,160 元,且 該金額係依該份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 、數量、單位、單價)加總所得,嗣經被上訴人議價變成580 萬元(未稅),並要求上訴人加做4 項工程,以手寫方式載明 於95年3 月30日估價單第1 頁,上訴人乃為承諾,而由法定代 理人於同年4 月3 日簽名該第1 頁估價單上(見原審卷㈠第22 頁),據此應認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之真意為上訴人以 580 萬元施作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之95年3 月30日估價單 上所列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 手寫4 項工程。至翌日即95年4 月8 日平面配置圖則為定約後 ,被上訴人要求施工之範圍。再者,上訴人所主張非系爭契約 原約定範圍之追加工程項目中,被上訴人亦表示部分係上訴人 短估者(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該等工程並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否認追加說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 2 頁至第111 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確有顯非系 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者。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除等 候區沙發外,均為依被上訴人指示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受領 完畢,及追加工程項目之施工數量均正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16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 實知悉其於施工期間另行指示上訴人施作之工程與95年4 月7 日簽約原施工範圍不同,惟被上訴人猶未依上揭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與上訴人為變更修改、增加、減少之工程項目,進行追 加減款項之協議。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因系爭工程決標是以一項工程,而不是以各 個項目為標的,系爭契約為統包,非約定實做實算,上訴人應 於約定之580 萬元完作工作物之設計、施工及監造,上訴人施 工後,被上訴人發現應在原設計範圍,乃指示上訴人補作上訴 人所指之追加工程,系爭契約無需變更,因施工範圍不限於95 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者,尚包含非估價單所列之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手寫部分、冷氣機房抽風機、噴砂玻璃隔間,上訴人應 根據被上訴人實際需求精確計算設計所需費用,不應短估後再 以追加方式要求工程費,亦不得以簽約前之平面圖說作為施工 範圍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為電子公司,不具室內整修裝潢 之專業能力,因此僅以18項室內整修裝潢為招標內容,並均以 1 式為數量單位,乃無法辨別判斷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



至第9 頁之明細內容,而僅確認估價單之首頁,上訴人自需依 其專業盡注意能事估算,不得事後再以短估為由追加工程款等 語。況且依民法第506 條之規定,承攬人應負正確估算工作報 酬義務,若估算不實,承攬人應承擔其風險,因此上訴人短估 工程項目及數量,實做結果超過原定報酬,該損失應由上訴人 自負等語,並以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95年 6 月1 日高市楓根字第015 號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8頁至第 99頁、原審卷㈠第62頁),及請求勘驗上訴人電腦中系爭工程 設計圖歷次圖檔,確定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圖 版本(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惟查:
⒈兩造均為私法人,且系爭工程非公共工程,有被上訴人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即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況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未曾約定以政府採購法為契約內容解 釋之依據或補充,再佐以系爭契約文字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 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580 萬元「統包」完成,業如前述,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 項對統包契約之定義 定性結果,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顯已逾越兩造締約之真 義及認知,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95年6 月1 日高市楓根字第015 號函說明乃記載:本 公司承包貴公司統包裝修工程一案,經雙方正式簽定合約工程 款580 萬元(稅外加,不含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2 頁),亦即該函雖表示「統包裝修工程」,卻又表明該工程不 含追加工程,佐以系爭契約依據之估價單內就各項計價工程項 目均標示單價及數量,而非統稱「一式」,上訴人參與競標時 尚提出平面圖並為簡報,該等圖說顯即為確定施工範圍及計價 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復約定施工項目變更增減時應另行協議 ,已為前述,足認上訴人上述函文所指「統包裝修工程」非指 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再者,工程實務所指總價承包工程,係 指承包商遵照協定之設計施工圖及估價單施工,並於完工時交 付合約議定項目一節,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2 月21日 台建師鑑(99002 )字第92-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 )附卷可據(見鑑定書第50頁,另置卷外)。亦即總價承包工 程仍以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數量為施工範圍,超過設計施工圖 及估價單,或與之不同者即屬變更追加減工程,自不待言。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顯係 拘泥文字斷章取義所致,並不可採。
⒊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僅有95年3 月30日估價單、95年3 月11日 製圖之3 紙平面圖及裝修工程簡報,並無設計圖說附於系爭契 約為施工範圍一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無確定之設計圖,上訴人係於開工前提 出標示日期為95年4 月8 日之設計圖與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27 頁背面),足認標示日期95年4 月8 日之設計 圖確非兩造於締約當時確認之施工範圍及工程總價580 萬元計 價之依據。而工程總價580 萬元之計價究以何日期提出之平面 圖為合理圖說,經兩造合意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嗣該會 鑑定表示:估價單(原審卷㈠第22頁)手寫註記第3 項內容為 「擴建工程內開二扇門儲藏空間隔成二間內部防水砌磚完成( 二塊磚)」、第7 頁(原審卷㈠第28頁)材質明細擴建工程 ⒈鋼構鐵皮屋含冷氣主機房及儲藏室,兩樘不銹鋼門等語,乃 與估價單呼應之原審卷第32頁95年3 月11日平面圖,其於擴建 工程所在位置應有二間房:一為冷氣主機房,另一為儲藏室, 並有總數二樘門相當近似。因兩造議價時,95年3 月11日平面 圖尚未修改,但以手寫註記於估價單上同意施工時應為之變更 共4 項。則以擴建工程為例,變更後應為:原儲藏室位置將隔 為二間,並改為自室內開門進入,儲藏室內部週邊砌二塊磚防 水。另審酌同日即原審卷㈠第31頁、第33頁平面圖關於3F天花 板配置圖、3F地板配置圖,均符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 施工平面圖。而兩造締約後上訴人提出之3F平面配置圖即原審 卷㈠第231 頁所示,於擴建工程位置,繪三間房:一室為冷氣 機房、一室為材料部辦公區、另一室為材料經理室;位置範圍 有二樘門,一樘自室外進入冷氣機房,一樘由內部進入材料經 理室;材料部辦公區直接開向材料部二區之間無隔間;材料經 理室及材料部辦公區之地板與材料部同高,亦即此平面圖不符 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應有內容,亦不符合 締約後之施工平面修正圖應有內容,應屬施工期間之變更圖說 。而另紙3F平面配置圖、地板配置圖即原審卷㈠第232 頁、第 233 頁、第234 頁所示,於擴建工程位置,繪三間房:一室為 冷氣機房、一室為會計部資料庫、另一室為材料部資料庫,有 三樘門,一樘自室外進入冷氣機房,一樘由材料部進入會計部 資料庫,另一樘由材料部進入材料部資料庫,亦即此3 份平面 圖均不符合兩造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平面圖應有內容, 但於擴建工程位置符合締約後之施工平面修正圖應有內容。因 此,系爭工程合理合約內容應包括系爭契約書本文、估價單及 原審卷㈠頁編號31、32、33之施工平面圖3 張等語,有鑑定書 附卷可據(見鑑定書第12頁至第19頁、第48頁)。足認依工程 實務判斷系爭工程總價580 萬元之計價,應係以原審卷㈠第31 頁至第33頁標示95年3 月11日繪製之平面圖為合理圖說及加計 估價單首面手寫4 項工程為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不限於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列者,



尚包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部分,自需舉證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既已將95年3 月11日繪製之平面圖上應有施工範圍估價為 5,965,160 元,嗣與被上訴人議價為580 萬元再加計4 項手寫 工程後完成締約,上訴人應已盡符合系爭契約精確計算設計所 需費用,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部分,即不得 認屬短估。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事後不得以追加方式要求 工程費,亦不得以簽約前之平面圖說作為施工範圍之認定等語 ,乃屬故意忽視上訴人參與競標比價時表明願以5,965,160 元 、於議價時承諾以5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之計價基礎,自不得 採。另被上訴人復以有日期標示之平面圖即原審卷第231 頁圖 說係更新為95年4 月7 日,即兩造締約日,自應以該平面圖為 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不應以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為施工範圍, 鑑定書以95年3 月11日平面圖為其判斷基準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惟鑑定書認定系爭契約施工範圍並非僅以95年3 月11日平面 圖為據,尚且包含系爭契約、95年3 月30日估價單及4 項手寫 工程、簡報3D立體圖,並已詳為說明其係依數紙平面圖之變更 情形與現況比較後為之結論如上,亦據鑑定人梁守誠建築師到 院結證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4頁、第102 頁至第 106 頁),是以尚難認鑑定書之意見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處。 況且,若兩造締約時就施工範圍之真意為標示95年4 月7 日之 平面圖,且為上訴人締約時所提出者,則被上訴人應無不要求 將之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理。詎不僅標示95年4 月7 日之平面 圖未經兩造同意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且亦無任何平面圖列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系爭契約之施工範圍自無從僅以兩造所提出之 任何1 紙平面圖單獨判斷。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勘驗上訴人電腦 中系爭工程設計圖歷次圖檔,確定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所提 出之平面圖版本等語,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自承欲將系爭工程發包與廠商比價時,乃依廠商之報 價範圍分為18大項,至於大項內之細項,則由報價廠商依其專 業能力、負責規劃、設計圖說、施工並監工等語,有被上訴人 95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㈡狀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27 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大佾計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 佾公司)、造極設計事務所(下稱造極公司)、臺灣裝潢網、 傑西艾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西公司)之估價 單所示,大佾公司乃於95年3 月30日提出載明17項工程數量1 式,各項單價及金額記載「詳明細表」,且標明係「預估價」 ,尺寸依現場為主之估價單;造極公司則提出12項成本分析金 額及預定進度分析表(未標示日期);臺灣裝潢網之95年3 月 22日報價單將系爭工程項目分成木作、隔間、拆除、水電雜項 四大項,再於每項下臚列細目並標明數量、單價、報價及總價



傑西公司之94年12月15日估價單首頁將系爭工程分為16項, 並標明每項數量為1 式及單價金額,惟後附各項工程細目則標 明數量、單價、報價及總價等節,有該等估價單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252 頁至第272 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職員汪友祥證稱:招攬廠商報價前採開放式,無既定構 想,由設計公司自行設計、施工、監工提出估價,嗣其請報價 低於7 百萬元之2 家廠商到公司簡報,且就平面圖之配置介紹 ,數量亦是依圖面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2 頁),足認被 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共招攬5 家裝潢設計公司比價時,乃由各 家公司自行規劃系爭工程之項目。又除造極公司外,各家均於 列出總價合計前先標明各項工程細目並標明數量、單價,且各 家估價金額分別為5,965,160 元、6,388,474 元、673 萬元、 7,764,336 元、13,318,950元,不僅相距甚多,且所規劃之工 程項目、細目及數量,更是不一而足,堪認裝潢設計工程所需 工程款,依業界慣例係以各項工程細目之數量乘以單價後加總 而來。亦即在客觀上,任何人均得自上開比價資料得知系爭工 程所需之工程款,將因不同裝潢設計公司裝潢設計之項目及數 量而有不同之金額。另被上訴人雖以製造販售電子產品為業,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 惟被上訴人為了解系爭工程所涉室內整修裝潢事項及費用,早 自94年底起即已事先經由招攬多家裝潢計設公司予以評估比價 ,迄95年4 月3 日始經議價,決定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既 於締約前長達4 個月期間先行取得5 家裝潢設計公司之報價, 自無不就各家公司提出之規劃內容詳予瞭解之可能。再者,上 訴人及其餘4 家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估價單固然林林總總,因 事涉6 百萬元至千餘萬元之工程,被上訴人縱無法立即判讀, 亦非不能於4 個月期間內逐一要求各公司詳予說明,或自行將 5 家平面設計圖、估價內容加以比對。如此顯難謂被上訴人絕 無辨別判斷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第2 頁至第9 頁之明細內容能 力,卻僅能確認估價單首頁之理。況且,上開裝潢設計公司規 劃之工程項目及預估工程金額,乃有明確之數量及細目,被上 訴人實不得委為不知工程金額與數量細目直接關連,被上訴人 復要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原未列入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手寫在 首頁,如同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十分明瞭於估價單上議定580 萬元之施工範圍即為估價單內之數量,因而才要求上訴人手寫 載明。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施工範圍應 為「最後兩造確認之平面設計圖」,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 載明該內容,而無需由上訴人手寫載明4 項工程內容且未附以 兩造確認之平面設計圖為系爭契約附件。既然系爭契約約定之 工程總價為95年3 月30日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及95年4



月3 日手寫4 項工程,則超過該內容者,自屬追加。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本身不具整修裝潢之專業能力及上訴人應依專業知識 估算為由,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情事,顯與事實相左而不可採 。
⒌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 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 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 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 作,並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 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506 條固定有明文。惟兩 造締約時已有估價單、平面設計圖及簡報圖片,且該等圖說已 合理反應估價單上載明之工程項目、數量,又因兩造議價時加 入手寫4 項工程,依該等資料及系爭契約已足確定系爭工程範 圍及金額一節,業如前述,佐以鑑定書表示系爭工程內容多為 一般性工作項目並無特殊工程項目,無詳細施工圖雖可能影響 施工品質,但應不影響本件估價單項目及價格等語(見鑑定書 第27頁)。足認兩造締約時就系爭工程報酬並非僅估計報酬之 概數,而係已經確定工程細目、數量及金額。至被上訴人於締 約後變更追加減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則非原系爭契約施工及 報酬範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短估工程項目 及數量,實做結果超過原定報酬,該損失應由上訴人自負,且 其得依民法第50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報酬等語,因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尚與民法第506 條規定情形不符, 自不足採。
㈤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 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因依上述,系爭契約約定 之施工範圍應為以580 萬元施作95年3 月30日估價單上所列之 工程明細(含材質明細、數量、單位、單價)及第1 頁手寫4 項工程,且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實際施作而非屬系爭契約 約定之工程項目,自不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內。職故,上訴人顯 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已實際施作而非屬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部分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 款因不同裝潢設計公司裝潢設計之項目及數量而有不同之金額 ,被上訴人為發包系爭工程預估費用,乃招攬5 家裝潢設計公 司報價,並於比、議價後,與上訴人締約,均如前述,足認上 訴人應係非受報酬即不為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並予以完成其工作而交付與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是 以依前揭規定,應視被上訴人允與報酬。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曾



就此追加工程協議報酬額為1,953,154 元及延長原約定工期等 語,並以追加工程估價單、畢正中證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54 頁至第59頁)。惟查:畢正中僅證述增加工程部分,曾告知被 上訴人員工汪友祥需另外付款,汪友祥承諾會向上呈報,嗣與 被上訴人職員於95年5 月24日就追加工程估價單議價,並未達 成協議,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延長工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0 頁至第461 頁),如此顯無從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追加工程估 價單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單據金額,又依證人畢正中所述, 亦難認定兩造就追加工程報酬及延長工期部分已達成協議。是 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再查:追加工程報酬既未經兩造協議,而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 為施作、完成及交付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業如前述 ,則該等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之報酬應為若干,因事 涉專業判斷,經兩造合意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 書所示:依95年3 月13日平面圖、95年3 月30日估價單、95年 4 月3 日議價內容含手寫4 項工程及系爭契約內容(下稱合理 合約內容),並假設議價單上手寫變更項目全4 項均為無增減 金額之變更項目即無影響合約項目金額之變更,鑑定人乃調整 原估價單單價使符合合理合約內容以供本鑑定使用。調整後之 單價本報告書中以「調整後合約單價」稱之,詳如鑑定書附件 所示。又如工程遇有變更,則於施作前就該變更部分進行判 斷有無追加工程之實質內容。如有,正式作業需進行協議、工 程數量、金額追加減計算及工期調整並完成合約變更設計作業 後再行施作。但大部分工程都會為趕工程進度而忽略正式作業 。此時,承包商通常會先取得業主認可後進行施作,再於之後 提出追認。系爭契約依95年3 月30日估價單項目雖無泥作、鋁 門窗、鐵件、鐵工、裝修工程等項目,但依合理合約內容,泥 作、鋁門窗、鐵件、鐵工、裝修工程,仍可依其性質分別歸納 於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下如鑑定書工程費用分析表(附件)所 示,且該部分屬追加工程,故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及運棄工程之 追加工程款為44,000元、泥作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36,350 元 、鋁門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92,800元、鐵件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為227,315 元、裝修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82,135 元、鐵工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82,280 元(鑑定書附件第10頁原鑑定 鐵工工程總價196,080 元應該改成182,280 元,因鐵工工程第 六項鐵皮屋裝抽風扇含施工項目,上訴人原主張數量為2 ,單 價為6900元,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鑑定數量、鑑定用單 價、價定價格應該為零,詳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79頁);防 火隔間及輕鋼架天花板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 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為221,755 元;玻璃隔間工



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 請求工程款106,820 元;塗裝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 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186,380 元(鑑定 書附件第12頁原鑑定塗裝工程總價為199,820 元,係將樓梯 油漆數量核算為168 坪,致該部分鑑定價格為100,800 元,因 鑑定人嗣後認定估價單手寫「材料部前大樓梯地面塑膠地磚拆 除,面1 、2F窗戶封閉」,即大樓梯窗戶封閉為約定工作範圍 ,將該封閉木板與周圍樓梯油漆同一色調,應為收邊工程且為 其應有施工項目,乃扣減該窗戶坪數後,鑑定價格為87,360元 ,故原199,820 元更正後為186,380 元,詳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另置卷外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100 年7 月22日台建師鑑10 0026字第1781-1號鑑定報告書附件第6 頁);塑膠地磚及方 塊地毯(含自平水泥直接平貼)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 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5304元;水電工程項目中 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 款254,400 元;弱電及網路配線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 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4 萬元;燈具工 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可請 求工程款63,200元;冷氣工程項目中追加工程,未含於原設計 平面圖及估價單項目中,可請求工程款19,550元;OA辦公傢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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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西艾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根室內設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