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0年度,26號
KSHV,100,選上,26,2011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清義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
      許炳華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 所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甲仙區關山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 舉),係2 號候選人,為求勝選,於99年11月23日18時許, 在高雄市甲仙區嘉雲巷25號,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對有投票權人即張陳雪行賄,要求張陳雪於系爭選舉投票 支持上訴人。又上訴人與其胞兄李清修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上訴 人於99年11月23日晚間7 時許,至李清修位在高雄市○○區 ○○街17號住處,將15張2,000 元紙鈔共計30,000元交與李 清修,委由李清修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向鄰近高雄市甲仙 區嘉雲巷之住戶買票,李清修收受後,於附表「行賄時間」 欄及「行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對「行賄對象」欄所示 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賄選金額 ,並約定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為此,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 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張陳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係處於焦躁、精神狀態不佳 之情況,其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嗣張陳雪於原審100 年 度選訴字第34號上訴人及李清修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其身心均屬正常,證述否認上訴 人有給付其金錢,應較可採。又李清修、吳蔡寶丹就證述交 付款項之時間不一;吳清水雖證稱有收受李清修所交付之金 錢,但並不知道李清修為何交付,則吳清水並非基於受賄之



意思而收受;另李清修雖證述曾交付金錢與陳輝男陳時檀劉富貴戴日東等人,但陳輝男陳時檀劉富貴及戴日 東等人均否認有收賄。㈡民主進步黨甲仙鄉黨部執行委員劉 玉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及李清修均於99年 11月23日藉民進黨候選人拜票活動之便,併同進行系爭選舉 之拜票,該拜票活動自當日17時30分許至20時許止始結束, 且行進路線未經過嘉雲巷,亦與張陳雪李清修所證述之交 付金錢時間迥異。至於自上訴人住處所查扣載有「關山區: 7 尾:12中:8 內:1138×200 =76000 」字句之紙條,並 非供上訴人賄選所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係2 號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 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 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外人李清修為上訴人之胞兄。
㈢訴外人張陳雪及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設籍於高雄 市甲仙區,於系爭選舉均有投票權。
㈣高雄地檢署以上訴人、李清修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嫌,以99 年度選偵字第208 號、第2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於 100 年4 月28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年4 月、李清修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43號一案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有無向張陳雪賄選?上訴人有無 透過李清修向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賄選?被上訴人 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 時,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 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係2 號候選人,高 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 舉當選人名單,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里長。被



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前揭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 敍明。
(二)又依前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祇要當選 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中之1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 ,即構成當選無效,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 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 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上訴人有無向張陳雪賄選?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辯稱:證人張陳雪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係處於焦 躁、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其在 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身心均屬正常,其否認上訴人曾交 付金錢與其,應較可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張陳雪於99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結證稱: 伊設籍在高雄市甲仙區(改制前為高雄縣甲仙縣)關山村 嘉雲巷25號,戶籍內有伊、伊兒子及媳婦,伊認識上訴人 ,係登記系爭選舉2 號候選人,大約「2 、3 天前」晚上 6 點多,上訴人在伊住處門口交付3 張500 元鈔票,合計 1,500 元與伊,拜託伊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伊將 錢收下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 偵字第208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又張陳雪亦於當 日請其家人將上開賄款1,500 元交與警察,並扣於系爭刑 事案件,準此,足認上訴人確曾於99年11月27日之「2 、 3 天前」,在張陳雪之住處門口,以現金1,500 元向張陳 雪行賄,請求張陳雪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而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應堪認定。另張陳雪證述上訴 人之行賄時間係在99年11月27日之「2 、3 天前」(應係 99年11月24日或99年11月25日)之晚上6 點多,並未明確 證述上訴人係在99年11月23日行賄,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 人潘德明申榮義證明99年11月「23」日完成拜票行程後 ,上訴人尚至吳漢民潘德明家泡茶聊天,直至當日晚上 9 點多才離開返家,不可能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後之某時 ,至張陳雪家交付賄款1,500 元,惟本院認張陳雪證述上 訴人之行賄日期並非99年11月23日,核與上訴人所辯稱其 拜票及至吳漢民潘德明家泡茶聊天之日期99年11月「23 」日不同,自無傳訊潘德明申榮義作證之必要,故不予



傳訊。
⒊次查,張陳雪於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雖改口稱:伊未收到 買票賄款,扣案之1,500 元係伊摘取瓜籐菜之收入,伊於 偵查中因身體不適,所以亂說話云云,並有該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4 頁),惟經原審刑事庭當庭 勘驗張陳雪於99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張陳雪於99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不時以 手摸額頭、喝水,並於如廁後,以礦泉水塗抹後頸部、額 頭,及以手掌輕拍頭頂等舉動,張陳雪對檢察官詢問之問 題均能理解回答,偵訊筆錄內容與訊問過程大致相符,惟 張陳雪曾陳述2 次說上訴人拿錢給伊當「所費」(臺語, 意即上訴人拿錢給伊當零用錢),但偵訊筆錄未紀錄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 背面至105 頁) ,又檢察官於99年11月27日詢問張陳雪「現在精神狀況是 否可以做筆錄?」時,張陳雪答稱:「可以」等語明確, 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張陳雪於檢察官偵訊時,並 非處於焦躁、精神不佳之情況,參以衡諸常情,苟張陳雪 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賄款1,500 元,焉會將自己賣力工 作所得1,500 元交出扣案?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 於偵查中因身體不適,所以亂說話云云,應非屬實,顯係 為規避其本身因此涉犯投票受賄罪刑責及維護上訴人之詞 ,是張陳雪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自屬偏頗,尚難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故上訴人辯稱:證人張陳雪在 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係處於焦躁、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 ,其所為之證述不可採,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身心 均屬正常,其否認上訴人曾交付金錢與其,應較可採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確有向張陳雪行賄買票,則上訴人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有無透過李清修向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賄 選?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 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查,上訴人既有向張陳雪賄選買票,已如前述,則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即已構成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至於上訴 人有無透過李清修向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賄選, 均無再論述之必要,亦無再依上訴人之請求傳訊證人潘信 翰之必要,故不再一一論述及傳訊,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9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交付金額│
├──┼────┼──────┼───────┼────┤
│ 1 │吳清水 │99年11月23日│高雄市甲仙區關│10,000元│
│ │ │19時30分 │山里嘉雲巷16號│ │
│ │ │ │吳清水住處 │ │
├──┼────┼──────┼───────┼────┤
│ 2 │陳輝男 │99年11月23日│高雄市甲仙區關│8,000元 │
│ │ │20時30分後某│山里嘉雲巷13號│ │
│ │ │時 │陳輝男住處 │ │
├──┼────┼──────┼───────┼────┤
│ 3 │戴日東 │99年11月23日│高雄市甲仙區關│4,000元 │
│ │ │20時30分後某│山立嘉雲巷11-1│ │
│ │ │時 │號戴日東住處 │ │
├──┼────┼──────┼───────┼────┤
│ 4 │劉富貴 │99年11月23日│高雄市甲仙區關│2,000元 │
│ │ │20時30分後某│山里嘉雲巷11號│ │
│ │ │時 │劉富貴住處 │ │
├──┼────┼──────┼───────┼────┤
│ 5 │陳時檀 │99年11月23日│高雄市甲仙區關│6,000元 │
│ │ │20時30分後某│山里嘉雲巷15號│ │




│ │ │時 │陳時檀住處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