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許炳華
翁智偉
嚴寶明
被 上訴 人 謝文王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0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大灣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文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第1 屆里長選舉仁武區大灣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 單獨或與其妻涂如臆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 賂而約其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至9 月 間向選民為下述賄選行為:
㈠被上訴人以認識里民之名贈送茶葉禮盒,事後再次拜訪尋求 支持之方式,要求選民於里長選舉當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⒈於99年8 月1 日某時在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仁武鄉○○村○ ○路134 號武聖廟內,交付茶葉禮盒予曹福德。 ⒉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同上村仁雄路486 之3 號王明隆住 處,交付茶葉禮盒予王明隆。
⒊於99年9 月19日水災前某日晚間與涂如臆在同上村仁雄路37 5 號陳春皇住處,交付茶葉禮盒予陳春皇。
⒋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同上村大全一巷12號劉興亮住處,交付 茶葉禮盒予劉興亮。
⒌於99年9 月19日水災前1 個月前某日在同上村仁雄路138 號 張吳玉香所開設之「汶微便利商店」,交付茶葉禮盒予張吳 玉香。
⒍於99年間9 月間某日在仁武鄉赤山村訴黃貴盛之子住處,交 付茶葉禮盒予黃貴盛。
㈡被上訴人於交付茶葉禮盒時,約定於里長選舉當日投票支持 被上訴人:
⒈於99年7 、8 月某日晚間與涂如臆在仁武鄉○○村○○路47 5 巷11號歐天從住處,交付茶葉禮盒予歐天從。
⒉於99年間7 、8 月間某日與涂如臆在仁武鄉○○村○○○街 191 號吳曾碧幸住處,交付茶葉禮盒吳曾碧幸。 ⒊於99年9 月19日水災前某日晚間與涂如臆在仁武鄉大灣村蕭 淑娟早餐店內,交付茶葉禮盒予蕭淑娟。
被上訴人雖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當選為 高雄市仁武區大灣里里長,然其上開賄選行為,已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 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 舉仁武區大灣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收到親戚贈送之茶葉,為試喝茶,才分 送給王明隆、陳春皇、張吳月香、曹福德、黃貴盛、蕭淑娟 、劉興亮、吳曾碧幸、歐天從等人,當時伊尚未決定是否參 選里長,亦未向王明隆等人表明有參選意思並要求彼等投票 予伊,伊並無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 原判決廢棄。㈡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 之仁武區大灣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謝文王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為高雄市第1 屆仁武區大灣里里 長選舉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被上 訴人當選。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對於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 之意思,而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所為行 求、期約、交付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次按96年11 月7 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已刪除原條文即 修正前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之要件,其目的係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潔淨,對於 賄選結果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予考量,故當選人 只須有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構成要件該當,不以受賄人數之多寡為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贈送茶葉予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 娟、劉興亮、黃貴盛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被上 訴人雖抗辯伊並無賄選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 在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有送茶葉行賄選民之事實,並據證 人①歐天從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述:「謝文王約在99年
7 、8 月間某日下午(詳細時間已忘記)和他太太駕車,送 上述茶葉禮盒共二盒給我,並向我表示大家交個朋友,他年 底要參選民意代表,請我支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他(謝文王)和他太太一起來...他一開始說要認識 一下,後來說要選舉了,就拿茶葉給我..(你知道茶葉是 要送你請你選舉投他依票?)我知道,而且他也有說要選舉 了」;②吳曾碧幸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述:「謝文王於 99年7 、8 月間某日與他太太2 人到我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191 號住所,拿一個提袋給我,內裝有上述提示的 茶葉,但是一盒或2 盒我沒有看清楚,謝文王知道我兒子吳 糧穎目前擔任大灣村2 鄰鄰長,要先行拜訪,當時吳糧穎不 在家,所以才將茶葉提袋交給我,並向我表示他要参選本屆 仁武區灣內里里長,請我支持,但因現在大灣村村長吳文財 是我親戚,加上我不想收禮,所以就當場退回給謝文王」,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他說我孩子是鄰長,這次他要 出來競選里長,請我支持他,我跟他說現任村長吳文財是我 的親戚(堂哥的兒子),吳文財這次選舉也要出來競選里長 ,所以我不能支持你,我也不喝茶,你的東西我不能收」; ③蕭淑娟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述:「我記得約99年9 月 21日(詳細時間我記不得)19時許,我在家中準備隔天要賣 的早餐包時,謝文王夫妻有到我家向我拜票,表示要参選本 屆大灣里里長希望我能支持他,..我在與他談話時,謝文 王的妻子(我都叫他如意)就將阿里山高山茶禮盒擺到我桌 上,當時我沒發現,直到謝文王離開我才發現他所留下的2 罐裝之茶葉禮盒」,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謝文王跟 他太太在9 月19日水災過後二天一起到我漢堡店,當時謝文 王握著我手說拜託支持,後來我跟他聊起水災的事情,等我 們談完後,他們離開時,我就發現桌上有一茶葉手提袋.. 應該是他太太放的。..(當時你是否知道謝文王有参選里 長?)知道,他已經登記了才來我店裡拜票...當天晚上 他們夫妻倆均對我說謝文王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持他」; ④劉興亮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陳述:「謝文王在一個月時 ,曾親自送2 罐罐裝茶葉(每罐是四兩)給我,當時並未向 我作任何表示,但隔了二、三天後,謝文王到我家表示要參 選本屆仁武區大灣里里長,並給我一張他之名片請我支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謝文王何時送的?)一 個多月了..大概是9 月..因為事隔2 、3 天,謝文王本 人又到我家他說他要參選里長,拜託拜託,請我幫幫忙,並 給我一張名片」;⑤黃貴盛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固否認被 上訴人有贈送其茶葉,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是
否有收到謝文王送的茶葉?)他有送過來,但我沒有收,. (謝文王事後是否有拜託你支持?)路上碰到他有拜託我支 持。..(謝文王何時何地送你茶葉?)9 月間他提茶葉來 赤山村我兒子的住處。..(送茶葉後多久,謝文王在路上 向你拜託?)今日之前的十幾天我路上碰到他。..(為何 警詢不承認拿到茶葉?)他有拿茶葉來,但是我看醫生回來 後就沒看到了,之後又有水災,可能被漂走了」等情。且系 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投票,被上訴人為大灣里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 均為該選舉有選舉權之大灣里里民,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函 及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7頁)。是被上 訴人於贈送茶葉禮盒予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時,既已 表明其要参選本屆大灣里里長並請求投票支持,足認被上訴 人對於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有行求、交付茶葉禮盒 之賄選行為,且被上訴人對蕭淑娟有行賄買票行為之認定, 不因蕭淑娟係於被上訴人離開後始知贈送茶葉之事而受影響 。又所謂「行求」行為,係指對有投票權之人為賄賂之意思 表示即足,不以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吳曾碧幸雖拒絕收 受被上訴人贈送之茶葉,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有行求之賄選行 為。至被上訴人於贈送茶葉予劉興亮及黃貴盛時,雖未同時 表明其要参選本屆大灣里里長並請求投票支持,惟被上訴人 旋即於拜票時向劉興亮及黃貴盛請求投票支持,亦足敗壞選 風,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行賄買票之犯意。而劉興亮、黃 貴盛於收受茶葉時縱未認知被上訴人有賄選意思,惟被上訴 人事後已向渠表明参選里長並請求投票支持,亦無礙於被上 訴人有「行求」賄選行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 貴盛,有行求、交付茶葉禮盒,而約其於投票時投票予被上 訴人之賄選行為,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偵查中因 見妻子涂如臆支持伊參選里長無端被關,伊不欲再繼續參選 ,只想盡快返家,始於偵查中坦承有賄選之行為,但伊之自 白係屬不實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辯以:①歐天從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之證詞, 未依法具結且係審判外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證明;歐天從於警詢時另稱同里里長 候選人吳文財將其列為競選服務處之顧問,可見歐天從之立 場顯與被上訴人對立,證詞難免偏頗而與事實不符;歐天從 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在高雄縣仁武分局雖稱「(你以前認識 謝文王?)我以前不認識,是他919 水災之前一段時間拿茶 葉來,他是拿到我家門口說要認識一下」、「他有說要選舉
,當時未說要我支持,是一直快到9 月19日水災之前某一天 的傍晚我吃完飯在屋外散步,謝文王騎機車過來叫我幫忙一 下,拜託拜託」,惟未依證人身分傳訊,亦無證據能力。至 於歐天從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證稱「(他拿茶葉給你有 說什麼?)他先說要認識一下,之後才提他要選舉。」、「 (後來)有碰過幾次面,他碰到我會叫我支持他要競選里長 」,惟歐天從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改稱被上訴人至伊住處 贈送茶葉二罐時,並未提及選舉之事,而是為與伊認識才送 茶葉,被上訴人送茶葉時並未尋求伊投票支持被上訴人選里 長云云,就被上訴人贈送茶葉時有無表明請求歐天從投票支 持被上訴人選里長乙節,所述前後不一;②吳曾碧幸於刑案 (原審100 年度選訴字第55號)審理時係證述被上訴人於拜 訪時並未請伊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被上訴人贈送茶葉時,未表明要參選里長,就被上訴人於 贈送茶葉時是否向其尋求投票支持乙事,所述前後不一;③ 蕭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詞,未依法具結且係審判外之陳述,難 認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行賄買票之證明;蕭淑 娟另稱「涂如臆好像誤會我忌妒她買房子,所以有一段時間 沒有在交往,一直到當天他們夫妻倆均對我說謝文王要出來 競選里長,請我支持他」,可知蕭淑娟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 涂如臆互有嫌隙,是其證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況陳春皇於 警詢證稱其鄰居蕭淑娟於當晚也同時收到被上訴人致贈的茶 葉禮盒,而陳春皇係證稱被上訴人是在99年6 月中旬晚上至 其住處致送茶葉,足見蕭淑娟所證被上訴人係於9 月19日水 災後始致贈茶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參諸蕭淑娟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夫妻係於99年7 月底8 月初一起送茶葉到伊漢堡 店給伊,那時尚未發生水災,被上訴人送茶葉時並未請伊支 持他選里長云云,就被上訴人於何時贈送茶葉及贈送茶葉時 是否請求投票支持,所述與其警詢之陳述不一致而有瑕疵, 難以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④劉興亮於99年11月3 日 警詢及偵查中時固稱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前曾親自送2 罐罐裝 茶葉(每罐是四兩)給伊,當時未作任何表示,隔了2 、3 天後至一到伊住處表示要參選本屆仁武區大灣里里長,並給 伊一張被上訴人之名片請求伊支持等語,惟劉興亮於嗣後偵 查中改稱「919 水災前約農曆7 月間的晚上,謝文王一人拿 一袋葉到我赤山村住處,內有兩罐茶葉,他將兩罐茶葉放在 桌上就走了,沒有跟我說什麼」、「(你何時知道謝文王要 競選?)我都不知道」、「他在登記後有到我家送名片我才 知道」、「我不知道謝文王要參選」、「是6 、7 月間收到 的」,另於原審則稱「被告約於去年6 、7 月有拿茶葉到我
兒子赤山住處給我,當時被告沒有說他要參選里長,我不知 道被告要參選里長」、「(被告送茶葉時有無請你支持他選 里長?)沒有」、「(被告登記參選後有無向你拜票?)有 。被告請我支持他。」、「被告說送茶葉要給我們試喝。」 ,可見劉興亮對於被上訴人何時送茶葉、何時在何地交付名 片等情,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⑤黃貴盛於99年11 月3 日警詢時先證述伊未收過被上訴人贈送茶葉,嗣當日下 午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被上訴人有贈送茶葉,伊未收受,在 接受訊問前的十幾天在路上碰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拜託 支持云云,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又改稱伊未收到茶葉,被 上訴人也未到赤山村送茶葉云云,於原審亦證稱伊未收到被 上訴人致贈茶葉,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送茶葉乙節,陳述前後 不一;且由黃貴盛於99年11月3 日偵訊時已表明「我現在身 體很累(庭呈診所開立的糖尿病藥品、高血壓藥品,檢察官 閱後當庭發回)」,可見黃貴盛於偵查中係因高血壓身體不 舒服才為被上訴人有送茶葉之不實陳述。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並無如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而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 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 裁判參照)。查歐天從、蕭淑娟於99年11月3 日在警詢時之 陳述,雖非依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之證詞,然歐天從、蕭 淑娟於警詢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上訴人既聲明此項 證據,本院自有就該證詞調查斟酌、加以審認,據以判斷事 實真偽之裁量權。被上訴人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而援用證據 排除法則,抗辯歐天從、蕭淑娟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其 有行賄買票之證明,核不足取。
⒉按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取其認為 真實之一部分,予以認定。查歐天從、吳曾碧幸、蕭淑娟、 劉興亮、黃貴盛等人嗣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 而有被上訴人所指前後陳述之不同。惟查:①歐天從於99年 11月3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均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於同年 7 、8 月間交付茶葉,當場並要求選舉支持,歐天從於距離 事發較近之上開3 次陳述均屬一致;②吳曾碧幸於99年11月 3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訊、同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 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於99年7 、8 月間交付茶葉,當場並要求 支持選舉里長,吳曾碧幸於距離事發較近之上開3 次陳述均 屬一致;③蕭淑娟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及同日偵查中已明確 陳述被上訴人夫妻一起至其漢堡店,被上訴人向其拜票請求
支持,被上訴人妻子將茶禮盒放在其桌上,當時知道被上訴 人有參選里長才來店裡拜票等情,上開2 次關於被上訴人偕 同其妻一起送茶葉向蕭淑娟拜票請求支持,茶禮盒放在桌上 之陳述均屬一致;④劉興亮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 官偵訊、同年1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所陳述謝文王致送茶葉之 時問均為99年9 月間,並於同11月3 日警詢及偵訊中均稱謝 文王於致送茶葉後隔2 、3 日,即表示要參選里長,拜託幫 忙,並交付印有里長參選人之名片,劉興亮於距離事發較近 之前2 次陳述均屬一致。⑤黃貴盛於99年11月3 日警詢時雖 稱其未收過被上訴人贈送茶葉,惟當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改 稱被上訴人有贈送茶葉,嗣在路上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向其拜託投票支持。且歐天從、吳曾碧幸於被上訴人拜訪前 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劉興亮、黃貴盛與被上訴人均無何嫌隙 ,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歐天從雖經同里里長候選人吳文財 將其列為競選服務處之顧問,但據歐天從於警詢時所稱,吳 文財此舉事先並未經得其同意,尚難憑此即認歐天從立場與 被上訴人對立,其證詞有偏頗而與事實不符。蕭淑娟雖懷疑 伊與涂如臆有一段時間未來往係因涂如臆誤會伊忌妒涂如臆 購屋之事,但不至於捏詞誣陷被上訴人,是歐天從、吳曾碧 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被上 訴人於贈送茶葉時有表明参選里長並請求投票支持或於事後 拜票時表明参選里長並請求投票支持等節,均屬可採。歐天 從、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嗣後於偵查中及法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陳述被上訴人並無賄選行為,黃貴盛另稱 其係因高血壓身體不舒服才陳述被上訴人有送茶葉云云,均 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至依陳春皇所述,被上訴 人至蕭淑娟、陳春皇住處拜訪贈送茶葉為同一日,而蕭淑娟 所述被上訴人贈送茶葉之時間與陳春皇所述之日期雖不同, 惟陳春皇所述在凡納比颱風前贈送茶葉乙節,則與蕭淑娟於 原審所述被上訴人贈送茶葉之時間為水災(凡納比颱風所致 )發生前乙情相符,而凡納比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9 年9 月19日,堪認被上訴人拜訪蕭淑娟贈送茶葉之時間應為 99年9 月19日之前。蕭淑娟於警詢時所稱之99年9 月21日及 其與陳春皇所述日期不同,無非記憶有誤,屬人之常情,不 能因此即認蕭淑娟於99年11月3 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 所陳內容均屬虛偽。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 舉仁武區大灣里里長之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歐天從、 吳曾碧幸、蕭淑娟、劉興亮、黃貴盛,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其無賄選行為,並非可
取。從而上訴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系爭高雄市第一屆里長選舉仁武區大灣里 里長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曹福德、王明隆、陳春皇、張吳玉香亦有賄選 買票之行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