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鄭新寶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張胡光素
崔唐嗣瓊
陳庾生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劉士偊
郭惠玉
蘇曉芃
蘇詠中
黃月霞
馮學華
杜典崑
杜典武
杜典文
黃坤起
劉秀金
朱貴榮
張孟嘗
何善
葉幼敏
郭清塲
張健
劉樹林
張開賢
張青月
鄭淑雲
鄭世欽
鄭世傑
徐一中
金英
魏茂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等2 人間請求拆屋還
地,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2 項分別明定。又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同法第2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如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而未釋明,難認訴訟救助之聲請合法,自應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書狀內載明生活困難,目前 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語,而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有各 該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4 至58頁),依上說明,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