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19號
KSHV,100,抗,21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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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黃珊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美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之配偶即何振宏間之 廠房租賃契約屆期,何振宏拒不返還租賃物(包括廠房及廠 房內之設備),經抗告人向原審訴請遷讓房屋,何振宏在調 解中表示其係承租人,然相對人於高雄市政府定期勘查廠房 所坐落土地有無違規使用時,表示承租人係相對人,陳述不 一,其等2 人早已預謀令抗告人將來難以取回租賃物。又何 振宏於調解程序中雖同意返還租賃物,卻要求3 年後再搬遷 ,且何振宏明知廠房租賃契約已屆期,還將廠房之一部分出 租與訴外人楊東堅,藉故拖延拒不返還,相對人與何振宏共 謀意圖隱匿租賃物之一部,有致抗告人將來不能取回之可能 ,又相對人將財產轉移及增加負擔,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財產在 新台幣18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已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 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 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 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 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會勘記錄及起訴書等為證,是 其雖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惟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



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僅於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與其配偶共謀意圖隱 匿『租賃物』之一部,已有致抗告人將來不能取回之可能」 等語,然就相對人對其本身之財產是否有隱匿,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完全未述及, 亦未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 定,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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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