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9號
KSHV,100,抗,209,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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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江德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審法院固於100 年4 月25日當庭指示補費, 但抗告人於翌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恩准免再追繳8,800 元裁 判費,嗣後抗告人在等候原法院進一步指示或解釋,並非置 之不理,因抗告人法律知識有限,不知道本件裁判費免繳之 範圍,致未於期限內補繳,若移除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則 抗告人縱獲有「監獄常客」之百萬元債權也毫無意義或任何 幫助,而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是以租賃車為業,面對非特定 之社會公眾權益,若連法院都無法導正其「租賃車工會之有 漏洞的租車制式契約」,則本案受害情形將非全國之特例, 換言之等同放任全國租賃車業與保險業共同詐騙保險費與租 車費之違法事實存在。原裁定駁回抗告之訴,尚非妥適,應 請撤銷原裁定等情。
二、查系爭車禍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相對人黃歆惠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有原審99年度 交訴字第41號判決可憑。又系爭肇事車輛固係由鴻明通租賃 有限公司出租予相對人黃歆惠,再由黃歆惠出借予王金田駕 駛致生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則鴻明通租賃有 限公司與黃歆惠間為租賃關係,而黃歆惠王金田間則係使 用借貸關係,民法並未規定租賃關係與使用借貸關係者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抗告人就相對人黃歆惠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之要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就此部分不得免 繳裁判費,而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不補正,乃裁定抗 告人此部分之訴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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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明通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