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8號
KSHV,100,抗,20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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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 Metalor Technologies (HK) Ltd.
法定代理人 Lau Wing .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相 對 人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7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或華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仟玖佰捌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80年11月起至88年1 月 止,陸續移轉總計80公斤黃金金粒予債務人即相對人格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雙方並簽訂Consignment Co ntract,約定擔保金為美金(下同)385,770 元,嗣因金價 飆漲,債務人前後共留存945,770 元擔保金,為免受金價波 動影響,雙方合意債務人分期給付2,486,181.78元予抗告人 後(尚未扣除前揭擔保金),該筆黃金即歸債務人所有。債 務人給付99年10月、11月、12月三筆共計180,000 元款項後 ,即未曾再給付。債務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再分期清償, 積欠款項計1,360,411.78元,已達債務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40以上,並對抗告人之催告及律師函置之不理,債務人於我 國可供執行之財產,僅有庫存之金銀等貴金屬及銀行帳戶等 變現性高且易移轉之資產,且抗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曾 聯繫債務人之母公司,惟遭拒絕,足徵債務人確實無償還之 意願,顯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所稱「日後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形,並陳明若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補足。原 裁定遽爾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 請求權事實,並提出還款協議英文版及中譯版、艾格峰律師 事務所100 年3 月24日艾格律字110324001 號函、100 年4 月1 日艾格律字1104010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2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1-26 頁、本院卷第26-28 頁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抗告人提出之上述證物,應認已 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酌定兩造之擔保 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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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