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5號
KSHV,100,建上,15,2011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蘇琬婷律師
      胡高誠律師
被上訴人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范陳柏
            4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 高雄捷運南機廠及機廠進出段軌道鋪設工程」(下稱甲工程 )及「高捷紅線主線CR6-CR7 區段及北機廠軌道鋪設工程」 (下稱乙工程),約定甲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 億1, 700 萬元,乙工程總價為4 億5,300 萬元,均採實作實算方 式,按訂價單所示單價結算。又就甲、乙工程之「特殊軌道 下方構造物」之施作項目,應屬工程之計價漏項,而伊均已 施作完畢,合計工程款為49,217,259元,然被上訴人竟於工 程估驗結算時拒絕給付。伊僅請求其中34,993,673元(即甲 工程部分12,231,268元,乙工程部分22,762,405元)。爰依 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34,993,6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應施 作之項目,且於訂價單中亦已列入此部分之施工項目,並無 上訴人所稱計價漏項之情事,伊已依訂價單之單價辦理估驗 計價,並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上訴人再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 9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



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甲、乙工程,約定甲 工程總價為1億1,700萬元,乙工程總價為4億5,300萬元,均 採實作實算方式,按訂價單所示單價結算。有甲、乙工程合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64頁)。
⒉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甲、乙工程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且上訴 人均已施作,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41、63頁 )。
⒊一般軌及特殊軌之材料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負 責施工(見本院卷第98、99頁)。
⒋甲、乙工程合約中就一般軌之計價係以米為單位,且該單價 包含軌道本身及下方構造物之施工在內(見本院卷第98、99 頁)。
⒌甲、乙工程合約中就特殊軌之計價係以組為單位,且在合約 中並未就下方構造物部分另約定獨立之計價方式(見本院卷 第98、99頁)。
㈡爭執部分:
⒈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是否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 ⒉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是否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部分 :
㈠上訴人主張訂價單上特殊軌施作項目,並不包含特殊軌下方 構造物在內,但實際上已施作,應屬計價漏項(即在工程中 屬應施作且已施作之內容,但契約中並無相對應之計價基準 項目),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則以訂價單上特 殊軌之計價範圍已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並無再為給付之義 務為抗辯。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明確知悉其承攬施作之範圍係 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見本院卷第100 頁),且證人 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何仁恕於原審亦證稱其於93年4 月23日 第1 次報價及同年5 月10日第2 次報價之價格,均係包括特 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81~90頁,本院卷第171 、172 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 人工務部經理周俊男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1 頁)。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採為議價基礎之93年6 月30日(



乙工程)及93年7 月16日(甲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上,均 有記載「各工程項目均包含完成該區段內圖說規定之所有一 般軌道、第三軌、特殊軌、道岔(簡式橫渡線、單橫渡線、 袋狀軌、側線)、扣件、軌道基鈑、道碴、軌枕等軌道材料 、配件及雜項材料(如止衝擋、標誌、脫軌器、道岔機械鎖 定機構等)等之搬運、安裝、量測、鋪軌施工、混凝土澆置 、軌道整理及銲接等作業在內。」,有各該報價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 ~140 頁,卷㈡第11、83頁),且該報 價單備註所載內容,與上訴人於第1 、2 、3 、4 次報價單 上所載內容均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41 、342 、381 、385 、389 、395 、399 頁,卷㈡第59、63、64、68頁)。而該 報價單備註欄所載「混凝土澆置、道碴」等施作項目,依上 訴人之主張,即係軌道(含一般軌及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之 施作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上訴人所報價之工程施 作項目,應已包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始符合報價單之 真意。
⒉又甲、乙工程之總價係兩造依據93年6 月30日之報價單為議 價後減價而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陳稱其於93年 6 月30日之報價並不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但亦自陳 其並未將此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則以被上訴人對外招標之 目的及公告之資訊,均明確表明係施作軌道( 含一般軌及特 殊軌等) ,並無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另予排除在合約範圍外 或另立獨立施作項目之情事觀之,顯無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 獨立而漏項之可能。又上訴人於第1 、2 次報價時,均已明 確知悉此情而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部分包括在報價範圍內, 為其所自陳,而兩造議價所採為依據之報價,上訴人又未向 被上訴人表明不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則其施作完成 後,再主張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屬計價漏項,不僅與其於承 攬前明知應施作內容之事實相違,更與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報 價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況縱認上訴人最後報價之真意, 係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排除在外,但其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 ,以調整其計價項目,而仍與被上訴人議價簽約,參酌上訴 人自陳一般軌之報價係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且系爭工程合 約中並未將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另約定獨立之計價方式,則上 訴人未表明其真意而同意議價簽約,顯屬可歸責於自己,其 再以計價漏項為由請求給付,亦難認與誠信原則相符。故上 訴人主張依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應另計價給付,自無可 採。
⒊系爭甲、乙工程主要在施作軌道系統,而所施作之軌道中較 為主要者為一般軌及特殊軌,依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 施工



內容之1.2 所載,軌道系統安裝係指車輪以下,鋼軌面至土 建完成面以上之部分,其中包括所有必要之組件安裝,諸如 :鋼軌、扣件系統、軌枕、軌床、特殊軌、鋼軌伸縮接頭、 第三軌(道電軌)、重減振設施及其他必要之組件/材料安 裝,且包含各項設施之測量、裝卸搬運、組合安裝、施工圖 繪製、混凝土澆置、安全設施並做各項過程之紀錄、以至淨 空檢查、各項測試及竣工報告等(見原審卷㈠第29、52頁) 。則特殊軌之施工範圍,除鋼軌面外,顯亦包括土建完成面 以上之部分(即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始符合上開施工說明 之內容。再參以甲工程合約附件F 之⒔(即軌道工程安裝計 價說明)、乙工程合約附件F 之⒖(即軌道工程安裝計價說 明)均載明主線(一般軌道)係以軌道實際進行米(中心線 )為工程計價之米數;第三軌(導電軌)係以導電軌本體實 際安裝長度為工程計價之米數;而特殊軌則係以道岔TC(Tu rnout Curve )為界定(見原審卷㈠第37、61頁)。可見各 類型之軌道各有其不同之計價基準,並無相互通用之情事, 且特殊軌之組數在簽約與實際施作之組數均相同,圖說上亦 無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益 可見特殊軌之施作內容及計價方式於簽約時已甚明確,並無 混淆脫漏之情事,上訴人認係計價漏項,自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甲工程合約附件F 之4.3 及乙工程合約附 件F 之4.3 所示,特殊軌舖設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機具材料搬 運、測量及包括岔尖組、岔心組、護軌組、中間連接軌及軌 枕等材料安裝、鋁熱焊接、線形調整、檢測及紀錄、鋼軌鑽 孔、切割、電氣連續性安裝、絕緣接頭組裝及道岔整理與為 達成此項工作所需其他雜項施工,且依甲工程合約附件F 之 4. 4及乙工程合約附件F 之4.4 所示,均載明特殊軌區之安 裝計價認定,以道岔TC作為界定,按岔尖組、岔心組、護軌 組、中間連接軌及軌枕等一整付安裝完成為計價單位,包括 搬運、測量、鋁熱銲及必要之鋼軌鑽孔、裁切等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4、58頁)。以上開說明與甲、乙工程合約附 件F 之2 就一般軌道鋪設,均明確提及混凝土澆置及鏝平等 下方構造物之施作內容相互對照(見原審卷㈠第30~33、53 ~58頁),明顯有所不同,可見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不包 含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等語。然查,依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 之1 所載,軌道安裝之範圍可明確認定係包括下方構造物在 內,業如前述,並不因屬一般軌或特殊軌而有不同。至F 之 2 至4 之內容,則係針對一般軌、第三軌及特殊軌之舖設細 項內容,再為詳細說明,若屬相同之應施作項目,則僅為概 括性記載而未為詳述。此項敘述方式,為工程實務所常見,



並無使人誤解之可能。而上開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 之4.3 及4. 4之內容,均係就特殊軌之舖設為說明,且僅列有4.1 至4. 4合計4 項,相較於一般軌之2.1 及2.2 合計2 項中, 2.1 部分則再細分為14點,2.2 則再就2.1 所稱項目更再細 分為13點予以說明,明顯可見就軌道之施作,係在一般軌部 分就應施作之內容為詳細說明,而就特殊軌之施作在相同部 分,即不再為詳述,此從特殊軌部分4.3 所稱機具材料裝卸 及搬運之施作有容即係指一般軌2.1 之1 及2.2 之1 所述之 內容可得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0、34頁),況從4.3 之文字 中亦明確提及「為達成此項工作所需其他雜項施工」亦可得 知當然包括軌道之下方構造物在內,否則,豈非形同特殊軌 係憑空虛設。故上訴人以上述約款文字之詳簡不同,而逕推 認特殊軌之施作計價不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應屬明顯誤認 ,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甲、乙工程合約附件F 之2 所載文字為【一 般軌(不含特殊軌)舖設】,自係將特殊軌排除在外,並進 而主張2.1 之第5 點所稱「軌床混凝土澆置及鏝平」即不在 特殊軌計價範圍內。然施作軌道本即應包括下方構造物之施 作在內,此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上訴人既明知其應施作且已 施作,又未在報價單上特別標明該報價不包括此一項目(即 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則其將上述文字強解為特殊軌之計價 不包括下方構造物,顯係忽略特殊軌係以道岔TC(Turnout Curve )為界定範圍,並按組數為計價之方式,亦難採信。 ⒍另上訴人雖以其就特殊軌之報價經換算為一般軌之長度後, 顯較一般軌為低,可見該報價並不包括下方構造物在內,否 則,豈有特殊軌之施工較一般軌為費時費力,而報價反而較 低之理。然特殊軌之施作內容與一般軌並不完全相同,一般 軌僅為兩條平線之軌道施作,故得以米(施作長度)計價, 而特殊軌則係以一定範圍為界定,並按組計價(因各類型之 特殊軌而有不同之寬窄長短等軌道,見原審卷㈠第37頁), 已如前述,自無從逕以施作之總長度為比較衡量之論據,況 從上訴人所稱包括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在內之第2 次報價(即 93 年5月10日報價)與所稱不包括下方構造物而採為議價基 礎之93年6 月30日之報價內容觀之,其金額並多大差異(見 原判決附表,但附表日期誤載為93年6 月23日),亦與上訴 人所述不符,再參以本件係採議價為總工程款之計算,並採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而上訴人願以多少價格承攬施作,自有 其基於各項因素之考量,並非全以報價金額為唯一依據,此 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詢以:「為何第1 、2 次報價,是包 含下方構造物,而在最後1 次報價卻沒有包含下方構造物?



特別是上訴人自己表示,在報價當時就已經知道特殊軌之施 作範圍是包含下方構造物在內?」時,陳稱:「這次報價金 額4.6 億元,這部分是指北機廠,後來實際簽約議價的結果 ,是用4.53億元簽約,但是是採實作實算,我們也是因為契 約是採實作實算方式,想說可以依照實際施作數量來計價, 而且施作數量是被上訴人指定,所以認為實作實算結果應該 沒有問題。」等語,亦可得佐證。故上訴人上開報價金額顯 然過低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甲、乙工程之特殊軌下方構造物,應在合約約定 特殊軌之施作及計價範圍內,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計價漏項情 事。
六、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㈠特殊軌下方構造物為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若特殊軌下方構造物係屬訂價單特殊軌項目之計價範圍 時,被上訴人已按訂價單依實作數量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 款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訴 人主張特殊軌下方構造物屬計價漏項,並不足採,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本院就如何計價之部分,自 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工程中特殊軌下方構造物 部分,屬計價漏項,被上訴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包括下方構造物係包括在特殊軌之計價範 圍內,且已給付完畢,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93,673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