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周詳
周忠元
洪彩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上 訴 人 A
兼法定代理人 吳○○(年籍資料均詳卷)
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A 女(真實姓名詳卷)捏造上訴人周 詳於民國97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31號周詳住處(下稱周詳住處)以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第 1 次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又捏造周詳嗣各於97年6 月12日下 午2 時許、同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 以陰莖強行插入其陰道,強制性交得逞數次等情事(下稱系 爭侵害行為),以周詳涉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嫌為由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 ,周詳因而遭通緝,並中輟日本學業,且於98年8 月12日搭 機返國之際,在高雄小港機場遭航空警察局扣留詢問,並扣 以手銬移送高雄地檢署拘留偵辦,受有精神上痛苦至巨。周 詳因A女之誣告行為,而中輟留學事宜,受有自97年10月起 至98年9 月止,留日期間學費、住宿費、國民健康保險費及 往返台日之機票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721,225 元之 損害,僅就其中50萬元為一部請求,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而上訴人周忠元、洪彩菊為周詳之父母,因A 女之誣 告行為遭警方以彼等涉犯藏匿人犯罪名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 ,侵害彼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各請求10萬元慰撫金。又 被上訴人莊○○、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父、 A 女之母)為A 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應就A
女之誣告行為所致損害與A 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周忠元、洪彩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A 女遭周詳強制性交時,年僅16歲,且周詳 與A 女發生性關係後,均要求A 女服用事後避孕藥,致A 女 因而下體異常出血,送醫急診,A 女告訴周詳強制性交情事 並非出於A 女虛構捏造。又警察於97年9 月21日晚間9 時40 分許,前往周詳住處訪查周詳下落時,周忠元即知悉周詳涉 犯強制性交罪嫌,卻為逃避偵訊而於97年9 月22日上午8 時 22分偕周詳搭機前往日本,致周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是周 詳於高雄小港機場遭航空警察銬上手銬、扣留偵訊所受之精 神上痛苦,乃周詳自己逃避偵訊所致,與A 女之告訴行為無 關。另周詳留學期間費用支出亦與A 女之告訴行為無涉,周 忠元、洪彩菊因涉嫌藏匿人犯遭移送偵辦,亦肇因於彼等逃 避司法追訴之不當行為,而與A 女之告訴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忠元、洪彩菊各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詳遭A 女告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周忠元、洪彩菊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其認罪、深具悔意,而以98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㈢周詳告訴A 女涉有誣告、偽證罪嫌一事,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1090號認定A 女並無該非行,而為不付 審理之諭知,經本院100 年度少抗字第7 號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A 女告周詳強制性交一事是否為誣告?
㈡若爭點一有理由,則周詳遭高雄地檢署通緝,於返國時遭警
察銬上手銬及拘留偵訊一事,是否為A 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 之損害?周詳是否得請求慰撫金賠償?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㈢周詳於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留日期間所支出費用、往返 台日所支出之機票費用,是否為A 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之損 害?若是,則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㈣周忠元、洪彩菊因涉嫌藏匿人犯罪嫌遭檢方偵訊,是否為A 女上開告訴行為所致之損害?若是,其是否得請求慰撫金? 其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 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 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 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 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範圍與加害行為間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此 行為通常不生此種損害者即應認無因果關係。
㈡復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原規定:「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惟該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關於行為人強制 之手段已修正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修正立 法理由說明,應係指上開修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達致到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參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㈢經查,
⒈A 女指訴遭受周詳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核與周詳於高雄 少年法院調查程序中所述相符,顯見兩人確有於上開時、 地發生性接觸4 次(第一次周詳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 第2、3、4次周詳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⒉依A 女及上訴人周詳之陳述,周詳係於97年4 月間,在超 商打工認識A 女,從店員通訊錄找到A 女之電話,開始追 求A 女,97年5 月23日周詳騎車載A 女上課途中,A 女因
周詳之要求而翹課,周詳乃將A 女載至周詳家中,在周詳 家中時,依A 女於警訊中供稱:進去周詳房間後,我們一 起躺在地板上睡午覺,我睡著後他就動手摸我全身,我跟 他說,不要煩、走開,他還是繼續動手摸我,又將手插入 我的陰道,我感覺陰道有一點痛,我推開他,他又靠近我 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這時我感覺陰道很痛.. .我很討厭他對我這樣,很生氣就起身離開房間,他就跟 我說對不起」,周詳於少年法院調查時亦供稱,伊用手插 入A 女陰道時有感覺到A 女會痛,此部分核與A 女所述相 同,是A 女於警訊時所述周詳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時,伊會 痛而推開周詳,嗣於周詳再度做同樣動作時,伊生氣而起 身等情,應屬合理可信,是自難認該次A 女之指述為虛構 。
⒊又,依A 女於警訊稱周詳要求性行為之時,伊曾口語拒絕 ,但周詳仍以身體壓制伊,以致伊無法反抗,此後,伊因 害怕周詳把事情說出去、或被母親知道將遭責罵,才不得 不屈服周詳的要求,後來伊因服用周詳交付之避孕藥,造 成下體大量出血送醫住院急救,母親得知事情始末,周詳 竟對伊不理睬,伊感覺自己受騙等語,及A 女於高雄市家 暴防治中心接受警詢報案時,陳稱:伊與周詳是男女朋友 關係,伊對性侵害在法律上定義之認知是只要伊覺得不舒 服就是性侵害等語(見警一卷第3-6 頁),又上訴人雖提 出A 女事後與周詳間之親暱話語簡訊往來,欲證明A 女有 誣指周詳之情事,惟衡量A 女之年齡發展程度,感情認知 表達,尚未完全成熟,其事後在與周詳交往過程中產生少 女情懷,與其是否確同意與周詳發生性交行為,尚非必然 之事,要難以此遽論A 女有捏造事實誣指周詳之意,至於 周詳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卷內罪證並不足 認周詳有違反A 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對周詳為不起訴 處分,係檢察官依罪疑唯輕法則,按個案證據判斷之結果 ,揆諸首開說明,並無從反推A 女即有虛構事實誣陷周詳 之意圖。
㈣綜上,上訴人之舉證,並不足證明A 女有虛構犯罪事實之 誣告行為,或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 、中輟學業之損失一事,自屬無理由。況周忠元、洪彩菊 因涉嫌藏匿人犯罪遭檢方偵訊一事,係因周忠元、洪彩菊 於97年9 月21日向警方謊稱隔日帶周詳至分局說明,實則 安排更改周詳班機,使周詳改搭翌日班機前往日本逃避司 法追訴等情,業經周忠元、洪彩菊於偵查中自認無訛,有
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41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是周忠元、洪彩菊遭高雄地檢署以藏匿人犯罪偵查一 事,乃因渠等自身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能認與A 女之告 訴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周詳於97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留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往返台日所支出之機票費用 亦係其畏罪逃亡所支出,與被上訴人A女之行為亦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A 女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周詳70萬元,及連帶給付周忠元 、洪彩菊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