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國守
楊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 訴 人 梁登豐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張國守、楊金成主張:張國守於民國96年9 月18日夜 間11時許,與訴外人陳敏南、胡瑞霖等友人,在高雄縣大寮 鄉○○路「越之花小吃店」喝酒唱歌;其間,張國守之友人 與酒女因細故吵架,小吃店經理即訴外人王孟良知悉後,前 往處理而與張國守發生爭執,並聲稱要找人來,張國守聽聞 後遂與友人先行離去。嗣張國守及友人再回小吃店與王孟良 理論,約半小時後,梁登豐到場與王孟良談話,旋即從腰際 拔槍上膛,並持手槍頂住張國守,張國守將槍撥開,梁登豐 仍執意將槍抵住張國守,張國守為避免槍枝走火,遂伸手抓 住槍枝並將槍壓下,梁登豐旋即大聲呼喊,身旁之男子竟又 拿出手槍上膛,張國守始終緊握該槍並往下壓,然梁登豐則 不斷將該槍提上,終致槍枝擊發,子彈因而貫穿張國守胸部 ,其身後之楊金成亦遭流彈波及而受有左手第三指砲炸傷併 開放性骨折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時方有人表示梁登豐為 警察。梁登豐涉犯貪污罪嫌部分,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6043 號提起公訴 ,足見梁登豐不僅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且利用其為警 員身份不法持槍打傷張國守及楊金成。張國守因此受有胸部 槍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71 元及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之損害;楊金成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732 元
、勞動能力減少1,614,538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 損害。是梁登豐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 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 局)為梁登豐服務單位,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負賠償之責;至高雄市政府則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 ,負賠償之責。且上三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於原審聲明:高雄市警局或 高雄市政府或梁登豐應給付張國守2,030,000 元本息、楊金 成2,621,270 元本息。原審判決梁登豐應給付張國守306,73 2 元(該部分係屬誤載,應為306,971 元)、楊金成1,104, 597 元(該部分係屬誤載,應為1,104,358 元),及均自98 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張國守、 楊金成、梁登豐不服提起上訴。張國守、楊金成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 棄。㈡高雄市警局或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張國守2,006,732 元 、楊金成2,621,270 元或梁登豐再給付張國守1,700,000 元 、楊金成1,516,673 元,及均自98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梁登豐上訴駁回(張 國守請求超過2,006,971 元部分,業已確定)。二、上訴人梁登豐抗辯:本件既涉及伊使用槍枝造成張國守、楊 金成受傷,則不論伊用槍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張 國守、楊金成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僅能向各級政府求償, 而不能直接對伊求償。又伊於96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執 行肅槍、防搶、肅竊、肅毒勤務時,據報張國守與友人毆打 「越之花小吃店」經理王孟良並砸店,張國守更向王孟良聲 稱要找人來,待伊到達現場時,張國守竟踢傷伊左胸,並手 持2 把預藏之菜刀欲砍殺伊,伊為防止自身生命、身體之危 險,開槍時機已符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依法令之行為,就張 國守、楊金成受傷之結果,自無故意或過失。另張國守持菜 刀欲砍殺伊,顯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伊為防衛自身安全而開 槍自衛,為正當防衛行為,依民法第149 條規定,亦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勞動生產力、資產、社會地位、 職業、張國守、楊金成之傷勢,以及張國守先喝酒鬧事,其 後又搶槍,楊金成則協助張國守搶槍,均係造成槍枝走火而 致其受傷之主要原因,均與有過失,張國守、楊金成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20分之1 為合理。此外,楊金成 未提出減損中指機能之殘廢診斷證明,是其請求賠償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1,614,538 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梁登豐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國
守、楊金成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張國 守、楊金成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高雄市政府抗辯:
㈠高雄市警局以:梁登豐為該局警員,96年9 月18日發生糾紛 經通報後,竟自恃為警務人員,未回報大寮分駐所即自行前 往該處,且未表明身分並開槍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又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店,縱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則 當日發生爭執時,張國守曾從腰際拿出一把菜刀作勢砍殺梁 登豐,足見其身體、生命確有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情形,則梁 登豐開槍防身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12條之規定,乃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退步言,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規定,應係公法上損失補償性質,且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張國守、楊金成應向「各級政府」而非向 「警察單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高雄市政府則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之請求,性質上乃公 法之損失補償,非私法上請求權,張國守、楊金成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而為主張,不得依此向伊請求。又有關警察人員於 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 範圍,雖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惟觀其內容,就 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並未排除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高雄市警局既屬獨立之行政機關,應認高 雄市警局始為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故張國守、楊 金成依警械使用條例請求伊賠償,顯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 違誤。又楊金成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已經國軍高雄總 醫院函覆非屬殘障,其請求並無理由,且張國守、楊金成所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均聲明︰張國守、楊金成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梁登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高雄市警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警員。
㈡張國守於96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與友人在高雄縣大寮鄉 ○○路「越之花小吃店」喝酒唱歌,因細故與小吃店老闆發 生爭執,梁登豐嗣後到場後拔槍上膛,並以手槍頂住張國守 ,張國守將槍下壓,兩人僵持間致槍枝走火,子彈貫穿張國 守胸部,楊金成亦遭流彈波及受有左手第三指砲炸傷併開放 性骨折及伸肌腱斷裂之傷害。
㈢張國守、楊金成受槍傷後,分別送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㈣張國守、楊金成因本件槍擊事故,分別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 971 元、6,732 元。
㈤張國守因本件事故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 以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為不起訴處分;梁登豐涉犯貪污罪 嫌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6043 號提起公訴後 ,經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梁登豐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
㈥梁登豐綽號阿德(阿得)。
五、本件張國守、楊金成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高雄 市政府賠償,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91年6 月26日修 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 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 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 2 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 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 、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 府得向其求償。第3 項規定:前2 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 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 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各級 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 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 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參照)。張 國守、楊金成主張:依警械使用條例所為請求,並無排除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尚嫌無據。
㈡依前揭說明,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各級政府 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合於規定,導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 責任,為公法上損失補償之規定;至該條例第2 項與第1 項 之差別,僅在於警察人員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至各級政府所應給付之責任,均屬相同,應認亦屬公法上 之損失補償規定。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之給付,並非 私法上請求權,此亦為張國守、楊金成所自承(原審卷㈡第 201 頁),則張國守、楊金成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規定, 於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高雄市政府補償部分,於法 尚有未合。
六、梁登豐於96年9 月18日夜間11時許前往越之花小吃部,並持 槍射擊,是否為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公務員積極行為之國家賠償
責任,該規定之要件為:⑴公務員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⑶公務員之作為違背法令; ⑷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⑸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 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後,始得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查,梁登豐於事發前,係以其女友即訴外人張宇蓁名義,投 資「越之花」小吃部:
⑴證人即訴外人越之花小吃部負責人吳長文於高雄地檢署偵訊 證稱:當初舊的「越之花」會找高鳳(即張宇蓁)來投資是 梁登豐介紹的。因為伊在鳳林路開的時候,生意不好,不想 做了,梁登豐說如果不要做,可以去光明路做看看,叫伊去 那邊做,他要找股東來一起入股,所以伊就換到光明路那裡 ,梁登豐就找高鳳來入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 36043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9 頁);及於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該刑事案件時,證稱:舊的「越 之花」於95年底成立,股東有伊、陳榮皇、高鳳(即張宇蓁 ),陳榮皇出資10萬元、高鳳出資15萬元、伊出資20萬元。 …舊的「越之花」有獲利,月底結算有獲利時,如高鳳有來 店裡,伊就親自將紅利交給她,如果她沒有空來店裡,伊就 託梁登豐轉交給她等語(見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卷 ,下稱刑案一審㈢卷第288 至290 頁),而就「越之花」小 吃部何時成立、股東人數、何以張宇蓁會入股等事項證述綦 詳。對照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吳長文0000000000號、張宇 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5年12月6 日21時39分、② 95年12月30日1 時45分51秒、③96年1 月8 日23時58分18秒 、④96年1 月27日11時2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B (吳 長文):你說『下龍灣』對面那棟鐵厝你有熟嗎?A (梁登 豐):不熟。B :現在要租人。A :對。B :不然你出面來 租,看他要租多少,不然遷過來那邊。A :我本來也要找那 個..我們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B :好啊。A :我們一起來 那個..B :好,拼看看。A :我來問看看。B :OK。」(見 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5頁 )、「②A (梁登豐):我待會兒還要過去吳長那,馬上回 來。B (張宇蓁):去吳長那做什麼。A :他說找到一個點 。B :什麼點?A :我不是告訴過你,他現在要將那邊那間 店搬過來大寮,他說他已經找到一個地方,要報我去看那個 地方。B :有什麼好看。A :看能不能做。B :好啦。」( 見偵㈡卷60頁)、「③A (梁登豐):喂,長兄,我老婆在 問說契約要跟他打多久?B(吳長文):打一年,第二年要讓 他漲1 萬5 。A :一年一年打。B :對。」(見偵㈡卷63頁
)、「④A (吳長文):哇,今天小姐有補到檯,要叫你看 能不能找1 桌進來付小姐的錢。B (梁登豐):在巡邏。A :巡邏就不用了。」(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第8412號卷《 下稱他㈡卷》第8 頁)等語以觀,梁登豐在越之花小吃部成 立前及成立初期,不僅參與尋覓越之花小吃部之經營地點, 並關心簽約及招攬客人等籌備、經營情事,甚至陳稱「我們 只要佔一小小股就好」等語,已見梁登豐確有投資越之花小 吃部。
⑵依卷附梁登豐0000000000號與吳長文0000000000號、張宇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⑤96年3 月5 日18時26分50秒、⑥ 96年8 月11日23時33分49秒、⑦96年8 月12日16時17分11秒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⑤A (梁登豐):你晚上幾點要 過去公司(應指『越之花』小吃部)?B (吳長文):你有 事情嗎?A :她要過去。B :你那位(應指張宇蓁)嗎?A :對。B :你就來跟我拿去給她就好,我不用跟她碰面,跟 她碰面幹嘛,要給她詢問喔?A :那你東西放在哪裡?B : 東西,不然看什麼時候我叫你到家裡來拿就好。A :好。」 (見偵㈡卷69頁)、「⑥A (梁登豐):長兄。B (吳長文 ):怎樣?A :沒啦,你繼續去睡,就本來這邊小姐不是轉 不過來。B :對。A :我不是問你阿妹生病,要叫她過來這 邊報番,這邊給阿妹坐,讓小姐去轉這樣,我有跟朱仔講, 朱仔說阿妹也有報檯了。B :好。」(見偵㈡卷71頁)、「 ⑦B (吳長文):小姐不夠麻煩一下。A (梁登豐):我們 出發了。B :多久會到?A :20分吧。B :什麼,我們在載 ,都3 點半就載到,現在快4 點半了,你還沒給我們載來。 A :好啦,快到了。」(見偵㈡卷71頁)以觀,可知梁登豐 於越之花小吃部成立後,不僅實際參與服務小姐之調度,尚 且關心綽號「阿妹」之服務小姐坐檯事宜,而吳長文亦表明 希望由梁登豐出面接洽、商議,而不願與張宇蓁多所接觸, 均足佐證梁登豐係以其女友張宇蓁之名義投資15萬元合夥經 營越之花小吃部。至吳長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如果真 的是梁登豐以張宇蓁的名義入股前開三家小吃店的話,他一 定會跟我說,但是他沒有跟我說過;如果真的是的話,他應 該會插手管理小吃店生意,但都是張宇蓁在管小吃店的經營 ,也都是張宇蓁向提供生意上的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㈢289 、290 頁),及張宇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梁 登豐沒有用伊的名義去入股越之花小吃部,是伊本人投資的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186 頁),均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不合,自難作為有利梁登豐認定之依據。
⑶梁登豐綽號為「阿得(阿德)」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本
院卷139 頁背面),參酌員警於96年12月19日扣案之越之花 小吃部帳冊,其中96年1 月至8 月係記載:「①96.3.5阿德 拿回10萬,剩46,000,扣前帳共結清」、②「96.3.24 阿德 欠買床墊、衣櫥、化粧台15,100」;③「96.4.1阿德拿回60 ,000,扣掉前欠15,000(買衣櫥等的錢),等於45,000,4/ 15結清45,000」、④「96.5.3阿德拿回70,000,96/6/7錢已 拿結清、⑤「96.6.3阿德拿回80,000,96/6/7錢已拿結清」 、⑥「96.7.1阿德拿回90,000,96/7 /12扣租金6,000 ,96 /8/2錢已拿結清」、⑦「96.8.1阿德拿回80,000,96/8/2錢 已拿已結清」、⑧「96.8.31 阿德拿回70,000,已結清(開 票8 萬),尚欠文1 萬」等語(見偵㈠卷第102 至108 頁) ;暨吳長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張宇蓁都是去伊住處拿 紅利,有時候她會先來,梁登豐隨後到達,有時是兩個人一 起前來。印象中只有一次張宇蓁臨時打電話給伊,由伊拿紅 利去鳳林路那裡給她,那次她只有一個人,那次她說跟梁登 豐在吵架,其餘張宇蓁前來伊住處時,都是跟梁登豐一起來 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297 頁),堪認梁登豐自96年1 月 起至同年8 月間,確與張宇蓁共同收取經營越之花小吃部所 得之盈餘,此益徵梁登豐確以張宇蓁之名義投資越之花小吃 部。
㈢依梁登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長文持用之 000000000000號電話、林龍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孟 良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越之花」小吃部某女廚房人員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6年9 月18日23時6 分15秒、② 96年9 月18日23時18分10秒、③96年9 月18日23時31分49秒 、④96年9 月18日23時36分54秒、⑤96年9 月18日23時37分 50秒、⑥96年9 月18日23時39分41秒、⑦96年9 月18日23時 41分16秒、⑧96年9 月18日23時44分39秒,發生槍擊案發生 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A (梁登豐):怎樣。B (吳 長文):店被人家打了,趕快過去。A :好,趕快過去,是 哪一間。」(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955 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8頁)、「②A (梁登豐):誰?文鴻喔(譯音 )。B (林龍茂):明郎(譯音)有沒有。明郎,叫他問魁 仔。A :這兩個手機都沒接,幹XX,這種的是要怎麼圍事, 圍他媽的XX。」(見偵㈡卷88頁)、「③A (梁登豐):喂 。B (王孟良):說先備案啦,是跟你備案就好,還是打去 公司(指大寮分駐所)?A :不用啦,誰說的。B :董仔。 A :不用啦,我剛跟他講完而已,不用啦,待會兒再找人就 好。B :好。」(見偵㈡卷88頁)、「④A (梁登豐):喂 ,你好。B (女廚房人員):阿得喔。A :對。B :那個人
他自己來店了,說他一個人而已,現在剛來。A :好,我過 去。」(見偵㈡卷88頁)、「⑤A (梁登豐):王仔。B ( 王孟良):他現在來這裡了。A :我馬上過去。」(見偵㈡ 卷88頁)、「⑥B (吳長文):你現在在豬仔(指陳榮皇) 那嗎?A (梁登豐):我現出來了,那一位說在你們店裡了 。B :對。A :我現在要過去。B :豬仔知道嗎?A :豬仔 知道啦,我有跟他講了,我是說看是看豬仔要處理,還是我 們處理。B :豬仔有沒有要過去。A :豬仔叫我們先過去, 看怎樣跟他聯絡。B :好啦,你先過去啦。」(見偵㈡卷88 頁)、「⑦A (梁登豐):喂。B (吳長文):有故意拿東 西給我們裡面豬蟲看。A :什麼東西?B :後面有跟一輛車 ,說有帶一支槍。A :他們喔。B :對,故意拿出來給他們 看。A :喔這樣,那我打給豬仔他們。B :意思說他們有帶 東西過來啦。A :好啦。」(見偵㈡卷88-89 頁)、「⑧A (梁登豐):喂。B (吳長文):你現在在哪裡?A :我現 在快到了。B :說還在那裡猖狂,在那裡有的沒有一大堆, 好像不敢跟他怎樣的樣子。A :好啦,快到了,現在豬仔他 們也要過來了。B :豬仔多久會到。A :豬仔應該在我們後 面而已。B :你打他的手機嗎?A :沒有,打他家的電話。 B :他家的電話怎會打得通?A :會啦,怎會打不通,00-0 000000。」等語(見偵㈡卷89頁),顯示越之花小吃部發生 王孟良與張國守之衝突後,梁登豐於接獲該店之負責人吳長 文、經理王孟良及廚房工作人員通知後,立即動身親自前往 處理。梁登豐雖辯稱:伊為管區,王孟良向其報案,因時間 緊迫,事後向大寮分駐所回報云云。然如前所述,梁登豐接 獲王孟良電話後,除一方面指示王孟良不必向大寮分駐所備 案,另一方面則通知綽號「豬仔」之訴外人陳榮皇(見吳長 文於刑案一審卷㈡249 頁證述)前來,則其既有空撥接多通 電話,所稱時間緊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梁登豐並未向 其所屬分局勤務中心報告擬前往何處執行職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 年7 月14日高市警林分勤字第100003 4051號函足憑(本院㈠卷195 頁)。且依前函檢附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為當 日23時50分47秒;報案內容為:有一男子開槍有人受傷等語 ,顯見係梁登豐槍傷張國守、楊金成之後,因民眾報案,勤 務中心始派員前往處理。梁登豐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至梁登豐另稱:與吳長文通話時稱:「豬仔知道,我有跟 他講了,我是說看是由豬仔要處理,還是我們處理」,意指 「豬仔處理」為私人圍事,「我們處理」為警方依公權力辦 理云云,然梁登豐偕同林龍茂前往現場,所稱「我們」無非
指其2 人而已,是否為執行職務行為,仍應依客觀事實判斷 之,該部分抗辯,委無足取。從而,足認梁登豐接獲吳長文 等人通知後,前往越之花小吃部,非執行維持社會秩序、偵 查犯罪之職務行為。
㈣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 部後,自其以槍抵住張國守起,迄開槍為止,均未配戴員警 服務證,亦未表明其為員警之事實,業據張國守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明確:伊第二次回小吃部跟王孟良爭 論時…,伊知道有一部車停在門口,有2 個人下來,一個人 (即梁登豐)走向伊,該人未表明警察,亦未出示警察證件 ,只聽到他問是哪一個,也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槍就抵住 伊靠近肩膀、胸部上方的位置,伊就把槍弄開,他第二次又 抵住伊,伊就要把槍壓下去,他又要用力拿起來,伊就用2 隻手把它擋住,後來就碰一聲,伊就中槍了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㈡第203-205 、210 頁),及楊金成於偵訊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及張國守第二次回去越之花小吃部時,…伊距離張 國守約4 、5 公尺,後來有一個穿便服的人(即梁登豐)過 來,並未出示證件,一來就用手摟住張國守的肩膀,拿槍抵 住他,伊看到張國守跟他好像在吵架,且看到張國守在推那 個人的槍,就從旁邊走過去要勸架,伊以為那個人是社會人 士,伊走過去還沒講到話,那個人就開槍了,伊的手被打到 ,手指頭斷掉…(見他㈠卷第17-18 頁)、伊當時不知道那 個人是警察,以為是店裡圍事的人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7169 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9頁背面),復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翁梓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第二次 去越之花小吃部時,現場有很多人,有2 個人從車裡下來, 其中一個人戴一般的帽子(指梁登豐),下車後跟一個伊不 認識的人講沒幾句話,就把槍拿出來指著伊友人張國守,當 時沒有對空鳴槍,也未表明他是警察。後來他拿槍抵住張國 守,張國守就推,有把對方的手壓下去,伊沒有看到拿槍的 人是如何開槍的,伊聽到碰一聲,張國守就跑過去對面車道 ,拿槍的人追出去,就看到張國守趴在地上了…當晚伊還不 知道對方是警察,是後來看到報紙才知道等語(見刑案一審 卷㈡第220 至222 頁);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建興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站在櫃台的斜對面,在張國守、楊金成 2 人的旁邊,距離張國守不到50公分,梁登豐走往張國守時 ,並未說是警察,將槍抵住張國守時,亦未表明警察身分等 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8 頁、第9 頁),互符一致,足認梁
登豐自到場後至發生槍擊前,始終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 定,表明警察偵查犯罪之身分,而係直接以俗稱圍事之舉動 ,以槍抵住張國守,欲以此恐嚇或控制張國守行動,並於遭 張國守抵抗發生推拒後開槍,致張國守、楊金成均受有槍傷 ,自不能認其係依法執行偵查犯罪之職務。此外,梁登豐雖 一再辯稱:其當時有配戴員警服務證云云,然梁登豐當時所 執行之便衣員警勤務,既係暗中偵查犯罪,為求得以順利拘 捕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捕作為前,應無 在胸前配戴員警服務證,而甘冒提前曝光員警身分風險之理 ,此徵之證人即時任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所長戴朝東到庭證 稱:執行便衣勤務沒有在配掛警察服務證,但要攜帶服務證 ,因拘捕時要出示服務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16至17頁 ),益得明證。故梁登豐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林龍茂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梁登豐有配戴服務證及表 明身分(見刑案一審卷㈡第232 頁),然因其與梁登豐一起 前往現場與梁登豐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且證詞與上開證人證 述不合,其證詞亦無可採。又96年9 月18日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9人勤務分配表(見刑案一審卷㈡第 23頁),固記載梁登豐於案發時係執行肅竊、肅毒、防搶之 專案人員,然梁登豐於抵達時既未出示或佩戴證件,復未告 知身分,既為張國守、楊金成及翁梓維分別於刑事程序中陳 述、證述甚明如上,顯然梁登豐亦擔心曝露身分,則無論依 張國守、楊金成主觀上認知或當時客觀情形,均難認梁登豐 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係因接受吳長文及王孟良等人之電話後 ,基於股東身分,自行前往越之花小吃部圍事,是亦難以勤 務分配表而認梁登豐係前往執行員警勤務。
㈥綜上所述,梁登豐於96年8 月19日晚間前往越之花小吃部, 應係因梁登豐為該小吃部之股東,而召人前往「圍事」;到 達後,梁登豐並未配戴員警服務證,亦未表明警察偵查犯罪 之身分,反以類似圍事之舉動與張國守發生推拒後開槍,致 張國守、楊金成均受有槍傷,足見梁登豐前往越之花小吃部 開槍之舉,並非其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警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另張國守、楊金成以梁登豐配戴警槍執行肅竊等職務為 由,主張梁登豐槍傷張國守、楊金成時係執行職務行為云云 ,顯非可採。至大寮分駐所所長戴朝東固證稱本件槍擊事件 ,梁登豐是在執行職務中云云,惟戴朝東為此陳述,無非係 依據梁登豐向其報告因接獲線民檢舉該處有人持槍鬧事一節 所為之判斷,而梁登豐之報告既非事實,業如前述,則戴朝
東所為證言,即有瑕疵,無足為梁登豐係執行職務之證據甚 明。
七、關於梁登豐是否應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
梁登豐雖辯稱:伊在現場表明身分後,竟遭張國守出腳踢傷 左胸,張國守繼又手持2 把預藏菜刀欲砍殺伊,伊為防止自 身生命、身體之危險,始開槍射擊張國守,伊開槍時機已符 合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依法令之行為,就張國守、楊金成受 傷之結果,自無故意或過失。又張國守持菜刀欲砍殺伊,顯 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伊為防衛自身安全因而開槍自衛,為正 當防衛行為,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原審卷㈠第69至 70頁),提出其受有胸部挫傷、瘀青、胸部擦傷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原審卷㈠第74頁),而王孟良、張順清並於系爭刑 案審理中,為相同於梁登豐辯解之證述。經查: ㈠依梁登豐於偵訊時陳稱:張國守一腳踢過來,伊快倒地時, 張國守要往前衝,伊順勢往後扣板機開槍,伊開槍的角度是 由下往上等語(他字卷㈡第236 頁),然張國守之槍傷,係 自右胸靠腋下處進入,自右肩胛下出來,右胸的傷處較右肩 胛處高(本院卷㈠143 至148 頁),顯係由上往下擊發,且 該子彈並波及楊金成。是梁登豐所辯顯與張國守、楊金成所 受傷勢不符,並無足取。
㈡梁登豐雖受胸部挫傷、瘀青、胸部擦傷等傷害,但如前所述 ,其在開槍前既與張國守拉扯、推拒,尚難逕認係張國守以 腳踹踢所造成。梁登豐雖提出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 23號聲請簡易處刑書主張張國守為習以其腳部攻擊他人要害 之人云云,然該聲請書係記載:不詳姓名男子持花瓶毆打謝 錦全頭部,致謝錦全倒地後,再由張國守以腳踢謝錦全頭部 等語,係由張國守以腳攻擊倒地之謝錦全頭部,與本件梁登 豐主張張國守起腳高舉並踢中梁登豐左胸之情形顯然不同, 尚不足以證明其係遭張國守以此方式擊傷。
㈢另事發後,越之花小吃部現場雖經扣得菜刀2 把,然張國守 、楊金成均否認係張國守攜帶前往,而王孟良、張順清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伊看到張國守後面鼓鼓的,好像 有帶東西的樣子,而且手都插在腰際;伊看到張國守一隻手 搶槍、一隻手拿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㈢第93至94頁)、張 國守當時可能帶東西,因為伊看得出來張國守後面鼓鼓的。 伊有看到張國守去搶槍,一隻手搶槍,一隻手拿後面的東西 ,記得是右手搶槍,左手到背後去拿東西等詞(見刑案一審 卷㈢第64-65 頁);然此與證人林建興於原審證稱:梁登豐 拿出槍的時候,張國守手上並沒有刀子或其他武器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6 頁),並不相符。參諸,上開扣案之菜刀2 把 ,於系爭刑案98年7 月24日審理時,經該案承審法院當庭勘 驗結果:「Ⅰ編為A、B。Ⅱ菜刀A:整把均為白鐵材質, 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總長約29公分,刀刃寬 度約9.5 公分,重量為390 公克。Ⅲ菜刀B:整把均為白鐵 材質,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20公分,總長約31公分, 刀刃寬度約9.2 公分,重量約為400 公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稽(見刑案一審卷㈢第180 至181 頁),足見扣案 之2 把菜刀長度均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且均甚為鋒利,欲 於後腰部藏放其中1 把,而不妨害行走,亦不顯露於外,已 甚為不易,則張國守得否於後腰部1 次藏放2 把,實有可疑 。另依梁登豐於職務報告中描述扣得2 把菜刀之經過:「… 張國守逃離至對向車道即被職與林龍茂制服,當時職與林龍 茂發現張國守右手持一把菜刀,張國守倒地後自身上又掉落 一把菜刀…」等語(見警㈠卷第1 頁)以觀,張國守在胸部 已中槍情況下,竟仍緊握1 支菜刀跑越馬路逃離,而插放在 其後腰部之另1 把菜刀,竟於其奔跑越馬路過程中仍緊貼身 體而未掉落,亦未割傷身體,實違常情。凡此種種不合理情 節,均難認定張國守當時確有攜帶系爭刑案中扣得之2 把菜 刀。是梁登豐所辯:伊當時遭張國守持刀攻擊云云,即非可 採。
㈣另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96年12月19日對「越之花」 小吃部搜索時,扣得有關槍擊案案發經過之「劉雍瑞96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正本(受詢問人劉雍瑞有簽名,詢問人未簽 名)、王孟良96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詢問人、被詢問人均 未簽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王孟 良96年9 月18日23時45分報案三聯單正本」,另於同日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271 號6 樓對梁登豐進行搜索,則扣 得同上內容之「劉雍瑞96年9 月19日調警詢筆錄影本(受詢 問人、詢問人均未簽名)、王孟良96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影 本(詢問人已蓋章、被詢問人已簽名)」。是以,有關本件 槍擊案發生經過之劉雍瑞調查筆錄(於警詢證稱:「伊跟著 到對面車道,發現該名男子右胸有血跡,在旁邊並有2 把菜 刀掉落地上」等語)、王孟良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及報 案三聯單等重要佐證,竟然放置在越之花小吃部及梁登豐處 ,此與常理有違。是以,證人王孟良、張清順及劉雍瑞等有 利梁登豐之證述,既與卷存事證不符,又有諸多不合常理之 處,自均難以採信。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1月 26日高縣林警督字第096003459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梁登豐 使用槍械尚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等語(見偵㈢卷第23
至24頁),及梁登豐與吳長文之通聯中有提及對方帶槍等情 ;則均與現場事證未合,亦不能為有利梁登豐之認定。 ㈤至梁登豐及當時同往越之花小吃部之員警林龍茂,雖於96年 9 月19日在大寮鄉分駐所製作內容為:「⑴96年9 月18日23 時45分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越之花』小吃部前發 現聚集群眾約3 、40名,梁登豐與林龍茂即停車上前盤查詢 問該處圍觀群眾發生何事,該民眾表示該處剛有人在此砸店 ,目前聚集的群眾是砸店的酒客與店方在談判。⑵該民眾發 現林龍茂身上有配戴警察服務證,有詢問我們是否是警察, 梁登豐向該民眾表示我們是警察沒錯。⑶民眾告知要上前盤 查時要小心,該砸店的酒客身上帶有槍械。⑷因該民眾告知 酒客身上帶有槍械,梁登豐、林龍茂立即將警械上膛持於手 上,並走至酒客張國守處,梁登豐站至張國守前方,林龍茂 站至張國守後方警戒。⑸梁登豐有向張國守表明身分是警察 要盤查身分,張國守立即抬腳踹向梁登豐的左胸,造成梁登 豐站立不穩倒地,張國守立即拔出置放於腰際的刀械衝向梁 登豐直砍殺而來,梁登豐迫於情況緊急為保護本身生命安全 ,立即朝張國守射擊1 發子彈。⑹當時梁登豐與林龍茂不確 定張國守是否有中彈,張國守立即逃離現場,梁登豐與林龍 茂自後方追捕,張國守逃離至對向車道即被制服,當時梁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