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向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瑋
被 上 訴人 金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67,021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6,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
,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
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
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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