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晁旭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11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晁旭被訴犯加重準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晁旭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99年1 月14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99年1 月14日扣案之中心衝壹支及鑰匙、開口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晁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一 )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23- BDK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即改制前的高雄縣鳳 山市○○○街36號前,發現林弦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31-HGL 號重型機車後,先將原先所騎機車停放於距離約20公尺遠處 ,下車步行前往上開車牌號碼031-HGL 號重型機車停放處, 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該部機 車得手;(二)旋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上開竊得之機 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又稱擊破器)1 支 ,行經高雄市○○區○○路222 號前,以該中心衝為工具, 擊碎王靜美所有之車牌號碼3308-T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 窗,竊取車內之王靜美所有之手提包2 只,得手後,適為侯 容琪發覺,李晁旭即跨上前開竊得之機車欲離開現場,侯容 琪當場大聲喊叫,王靜美及謝金玲聞聲乃察覺並與侯容琪及 其他路人共同拉扯李晁旭,不讓其離開,並取回其中1 個小 孩用的包包,拉扯過程中李晁旭所竊另一手提包亦掉於地上 。李晁旭為脫免逮捕,竟對謝金鈴施以強暴,徒手擊傷謝金 玲之臉頰,致謝金玲受有臉部撕裂傷(長度及深度均約0.5 公分)之傷害,致使謝金玲難以抗拒,李晁旭則趁隙棄車逃 逸,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中心衝1 支;( 三)復於99年2 月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與
臨海路口,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劉家宏所有未 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DY020196號,原懸掛車牌 應為565-HFB 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四)又於99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梅 花扳手1 支,至高雄市鳳山區○○○路166 號旁,以所攜帶 之開口梅花扳手為工具,卸下吳宏毅所有之車牌號碼M6X-60 1 號機車車牌1 面,懸掛在前開竊得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上。嗣經警於99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81巷31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小型電腦查知該機車為贓車 ,並發現所懸掛的車牌與車身顏色亦不符,乃通知其他警員 到場埋伏,俟李晁旭前往發動該部懸掛M6X-601 號車牌之重 型機車時,當場將其逮捕,並在李晁旭包包內扣得其所有行 竊所用之鑰匙、中心衝及開口梅花扳手各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林弦穎、王靜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 一) 、( 三) 、( 四) 部分:訊據被告李晁旭 就此部分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林弦穎、劉家宏、吳宏毅之父即吳明勇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 紙等(偵卷第12-14 頁、第24-27 頁、第36-37 頁) 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所有行竊所用之鑰匙及開口梅花扳手 各1 支在案,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此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另被告雖辯稱:關 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劉家宏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為DY020196號,原懸掛車牌應為565-HFB 號), 係劉家宏在台南失竊,然伊係在鳳山竊得該車,並非在台南 竊取該機車云云,按該機車於99年1 月20日在台南縣失竊, 業經劉家宏於警詢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4頁),被告雖非在 台南竊取該機車,然其係在鳳山區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 騎回供己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該機車在台南縣經 他人竊取後,置放於該處,並無丟棄之意,且該機車係2009 年份出廠,有該機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可參(偵查卷第47頁) ,距被告竊車之日僅約1 年,仍屬甚有價值之新車,原竊車 之人更無可能竊取後,即行丟棄,堪認該機車雖經他人竊取 後放置於上開鳳山區,並非將該機車丟棄該處,被告竊取該 機車,仍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李晁旭固不諱言於上揭時 、地,以中心衝擊破王靜美所有車牌號碼3308-TE 號自用小 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竊取該車內王靜美所有之手提包1 個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竊 得王靜美的手提包,正欲離開時,即被至少四個人抓住,有 男有女,伊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是3 個女生2 個男生,伊當 時請求他們放伊一條生路,他們說要報警,伊才極力掙脫, 伊沒有直接攻擊謝金鈴,在掙扎過程中謝金鈴才受傷,且掙 脫過程,中心衝、眼鏡、安全帽都已掉在地上,伊手上沒有 拿任何東西,不知道謝金鈴臉上為何會有撕裂傷,伊並未拿 中心衝攻擊她等語(偵查卷第56-58 頁、原審三卷第6 頁、 本院卷第41、201 、202 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31-HGL 號機車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 支,行經高雄市○○ 區○○路222 號前,以該中心衝為工具,擊碎王靜美所有之 車牌號碼3308-TE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竊取車內之王 靜美所有之手提包1 只,得手後,適為侯容琪發覺,李晁旭 即跨上前開竊得之機車欲離開現場,侯容琪當場大聲喊叫, 王靜美及謝金玲聞聲乃察覺並與侯容琪及其他路人共同拉扯 李晁旭,不讓其離開,並取回其中1 個小孩用的包包,拉扯 過程中李晁旭所竊另一手提包亦掉於地上等事實,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王靜美、謝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二卷第24頁反面、25頁,28反面至30頁),復有現場 照片7 張在卷,及同日當場扣得之中心衝1 支扣案可憑(偵 卷第40-41 頁),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㈡、關於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對謝金鈴施以強暴之事實,業經證人 謝金玲於原審結證稱:伊在抓住李晁旭的時候,因為他在摩 托車上,那時候已經有兩個小姐從旁抓住他,伊跑出來的時 候,伊就從正面抓住他,拉扯過程中,伊看到他的左手揮出 來,伊就覺得臉很痛,伊就鬆開來,他打下來的時候,伊看 到包包已經掉在地上,伊傷口很深,有出血,那時候伊只覺 得很痛,伊摀著臉,後來伊感覺嘴巴有溫溫的東西,後來伊 吐出來發現都是血,伊手放下來也都是血,伊確定伊的傷勢 是李晁旭造成的等語(原審二卷第28、29、36頁),其並於 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是在掙脫中傷到妳還是針對妳襲 擊?)我是擋在摩托車的前面,被告是在摩托車上面,我的 第一個反應是認為被告刻意攻擊,因為被告要掙脫的話,我 和他是有一些距離的。因為我擋住被告的去路,被告是想騎 摩托車跑掉,所以我的想法認為被告不是在掙脫過程中打到 我,而是蓄意攻擊我」在卷(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核與 證人侯容琪於本院所證:「是被告準備騎機車逃逸,剛好學 校的職員衝出來撲倒被告,被告起來之後抓著機車要騎但發 不動,我就趕快抓住他的手臂,謝金玲衝出來之後擋在被告 機車的前面怕他跑掉。」、「(被告是如何掙脫你們的壓制 ?)被告要跑的時候,因為我是站在被告的右手邊抓住他的 手,被告要跑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出手攻擊謝金玲,謝金玲 臉上開始流血,因為一陣驚慌後,被告就趁機跑掉了。」各 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之手揮由外 向內揮向謝金鈴臉上,謝金鈴臉上冒出血,因為血是用噴的 ,大家在慌亂的時候,被告跑走了等情,亦經證人王靜美於 原審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25-27 頁),此外,謝金玲因臉 部撕裂傷0.5 公分,於99年1 月14日入急診治療,經外科縫 合後當日出院,於99年1 月19日回門診拆線等情,復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 35頁),而其臉部撕裂傷經清理傷口後,測量長度及深度均 約為0.5 公分,並有該醫院100 年4 月7 日(100 )長庚院 高字第A33358 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被告為脫 免逮捕而對謝金鈴臉部揮擊,施強暴行為,致謝金鈴受有臉 部撕裂傷(長度及深度均約0.5 公分),應可認定。㈢、關於被告施強暴時有無持兇器一節,證人王靜美於原審審理 中固證稱:「(檢察官問他手上有無其他東西?)就是一個 ,我印象很深刻,不是很大的東西,就大約這樣(雙手比畫
長度約十公分),它尾端很尖銳,頭部是圓形的,尖端很亮 ,所以我才注意到。(李先生拿著妳說的東西,做了什麼事 情?)…,他要掙脫,才有揮,而且手上還有安全帽,也有 揮動,就從外向內打,安全帽還有尖端的東西,就很清楚, 我有看到劃在謝小姐的臉上,因為我與謝小姐非常近的距離 ,我就看到她臉頰冒出血,因為血是用噴的出來,因為大家 都在慌亂的時候,李先生就跑走了,…」、等語,並當庭指 出其看到之尖銳物即99年2 月9 日扣案之擊破器(原審二卷 第25頁),惟其於同次審訊又改稱:被告當時手上應該沒有 持安全帽,因現在時間上有點混亂,伊無法確定等語(原審 二卷第26頁),再徵諸王靜美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伊與 友人謝金鈴等共4 人上前要抓住歹徒(即被告),拉扯中伊 取回皮包,但謝金鈴遭被告持安全帽擊傷臉頰,被告隨即逃 離,現場遺有眼鏡、安全帽、口罩等物等語(偵查卷第16頁 ),並未言及被告持上開尖銳物擊傷謝金鈴,其當場是否目 擊被告持擊破器擊傷謝金鈴,並非無疑。又證人謝金鈴於原 審亦證稱:「檢察官問妳看到李忠諭,就是被告左手揮出的 時候,有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有拿什麼東西,應該不 是說沒有,而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有無拿東西,速度很快靠近 過來,只知道很用力的砸下去。(妳就感覺刺痛?)就覺得 很痛,不知道受傷那麼嚴重。(痛感如何?)是他打在我臉 上,我覺得是一片東西或是拳頭,重擊在我的臉上。(在被 告揮過去之前,妳有無看到什麼?)如果是工具的話,我沒 有看到。(妳有無看到任何異常狀態?)他就坐在摩托車上 急著要走,所以我才從正面去抓住他,我看到的就是這樣。 (妳看到他揮過來打妳的時候,妳手上覺得是一片東西或拳 頭?)我感受上是一個東西,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有工具,也 許有,也許沒有。(有類似安全帽或是其他東西?)我無法 確定。」等語(原審二卷第28、29頁),顯見謝金鈴亦無法 確定被告以手揮擊其臉頰時,手中有無持中心衝或其它兇器 。再者,依謝金鈴至上開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時,該院診斷之 臉部撕裂傷的傷症,並無法判斷係細尖銳器、拳頭或其它鈍 器所造成,亦有該院100 年3 月11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 A21322 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7頁),而案發當日即99 年1 月14日在現場扣得之中心衝一支,經高雄市鳳山分局刑 事實驗室進行血跡檢測結果,並無血跡反應,呈陰性反應, 並有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所附相片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191-193 頁),而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被告 遺留於現場之中心衝1 支,亦經警員潘證全、陳茂興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5 、157 頁反面)。從而,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以手揮擊謝金鈴時,手中持有中心衝或其它 兇器,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徒 手對謝金鈴施上開強暴行為。被告所辯其於掙脫過程,中心 衝、眼鏡、安全帽都已掉在地上,伊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 伊並未拿中心衝攻擊謝金鈴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 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 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 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 ,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 甚明;又刑法第330 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 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 依第330 條論處。而刑法第330 條第一項所稱犯強盜罪而有 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係指犯強盜罪時有該條 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既以徒手揮擊謝金鈴, 致其臉部受有長度及深度均約0.5 公分之撕裂傷,送醫急診 ,經施以縫合手術,傷勢非輕,其揮擊謝金鈴臉部之強暴行 為,客觀上自已達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至被告著手竊取 王靜美車內包包時,雖有攜帶中心衝兇器,惟其對謝金鈴施 強暴行為時,該中心衝已掉落地上,脫離其實力支配,復無 證據證明其施強暴之過程中有攜帶其它兇器,自難謂其為此 準強盜行為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
㈤、綜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為:
核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以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 盜罪論處。被告傷害被害人謝金玲之行為,為其所犯準強盜 罪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不另予論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2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核被告李晁旭前揭事實欄一、(三)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
㈣、被告李晁旭前揭事實欄一、(四) 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吳宏毅所有重型 機車車牌時,係用開口梅花扳手為之,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偵卷第10頁倒數第四行),該開口梅花扳手長度約14公分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筆錄1 份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30頁反面),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所為前開二次竊盜既遂罪、一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次 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自首之規定 ,惟查①被告99年1 月14日上午9 時25分許,竊取林弦穎所 有之車牌號碼031-HGL 號重型機車部分,被告騎此竊得之機 車為上開準強盜行為後,留於現場,警員到場處理時已發現 該機車龍頭的電門鎖有遭破壞,後來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查 獲被告後,經警比對1 月14日監視錄影器所拍到被告犯案之 正面相片,始知竊取該機車為本件準強盜之人為被告,此業 經證人即警員陳茂興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7 、158 頁 )。又99年2 月9 日17時45分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靜美 即於上開五甲派出所就警方提供之不同人相片6 張,指出其 中編號3 相片中之人即被告為本件騎上開竊得之機車犯本件 準強盜罪之人,有該警詢筆錄及指認嫌犯紀錄表在卷可按( 偵查卷第18-19 頁),至此警方自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 嗣後被告於同日20時37分,在五甲派出所警詢時,坦承其上 開1 月1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及否認有對謝金鈴施強暴行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②警方於99年2 月9 日15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81巷31號地下室停車場以小型電腦 查知懸掛M6X-601 號車牌之機車(即劉家宏失竊之重型機車 ,引擎號碼為DY020196號,原懸掛車牌應為565-HFB 號)為 贓車,並發現所懸掛的車牌與車身顏色亦不符,乃通知其他 警員到場埋伏,俟李晁旭前往發動該部懸掛M6X-601 號車牌
之重型機車時,當場將其逮捕等情,業經參與查獲行動之警 員張國賢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 、161 頁),堪認警 方在被告發動該機車時,已合理懷疑被告係竊取該機車及所 懸掛M6X-601 號車牌之人,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亦已與自首 之要件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合於 自首之規定,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前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 條 、328 條準強盜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犯 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自有未合,另99年2 月9 日扣得之 中心衝並非本案所用擊破車窗之中心衝,原判決予以宣告沒 收,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準強盜罪,或主張此部 分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固均無理由,然其主張未犯攜帶 兇器加重準強盜罪,則非全無理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先以中心衝擊破王靜美自用小客車之 車窗,竊取車內手提包,經發覺後又圖脫免逮捕對謝金鈴施 以強暴行為,致謝金鈴臉部受有上開傷害,惡性非輕,犯行 就施強暴犯行復一再否認,態度非佳,惟念其已與謝金鈴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99年1 月14日扣案之中心衝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竊 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就此等犯罪分別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且審酌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竊得之財物為機車2 輛、車牌1 面,被 告正值青壯,卻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 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避免犯行遭查緝,竟先騎乘 自己之機車尋覓作案交通工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刑。並敘明扣案之鑰匙及開口梅花扳手 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偵卷第10、67、68頁;原審三卷第6 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事實欄一㈠㈢㈣之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規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中華民國刑法)│ │
├──┼────┼────────┼─────────┤
│ 一 │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李晁旭犯竊盜罪,處│
│ │、(一)│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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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刑法第329 條準強│李晁旭犯準強盜罪,│
│ │、(二)│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 │。扣案之中心衝壹支│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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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事實欄一│刑法第320 條第1 │李晁旭犯竊盜罪,處│
│ │、(三)│項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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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事實欄一│刑法第321 條第1 │李晁旭犯攜帶兇器竊│
│ │、(四)│項第3 款之攜帶兇│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器竊盜罪。 │月。扣案之開口梅花│
│ │ │ │扳手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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