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義務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8458、184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務員藉端勒索財物無罪部分撤銷。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許安隆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應與梁基南連帶追繳之,其中陸佰陸拾萬元應發還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壹仟伍佰肆拾萬元應發還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應發還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基南於民國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 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 ,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協公司)、地勇選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承包副產品脫硫渣回收之業者,梁基南憑藉 里長並兼任里長聯誼會主席具相當影響力之身分,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於93年9 月間藉口中鋼公司下游廠商產生石墨 亮片落塵造成空污,赴中鋼公司提出1 包疑似石墨亮片之落 塵事證,表示已造成空污,要求中鋼公司停止提供爐渣原料 給下游廠商,否則將發動抗爭圍廠。中鋼公司化驗梁基南提 出之石墨亮片落塵,發現與中鋼公司及下游業者無關,惟梁 基南仍不理會其說明,反向高雄巿政府環保局檢舉並印製散
發快報、訴諸媒體,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並於93年10月6 日發 布新聞稿指正中鋼公司。中鋼公司頗感壓力,乃於93年10月 13日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並向3 家業者表示須改善設備 及作好敦親睦鄰回饋。台協公司張湘熙、大地亮公司鄭志強 、地勇公司陳啟祥擔心日後無法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 影響營運,乃推由鄭志強出面委請與梁基南素有交情、亦同 為里長之許安隆出面轉告梁基南,願以金錢交換平息抗爭, 許安隆見有利可圖,遂向梁基南轉知,2 人達成合意,共同 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假藉環保抗爭事端,藉上開 3 家公司害怕遭停料處置而對之勒索從中獲取不法代價。由 許安隆出面居間聯絡,利用該廠商因梁基南前開行止而已受 到中鋼公司斷料處置之心中恐懼持續進行且願提出報酬以換 取梁基南停止抗爭之心態下,許安隆乃與台協、大地亮、地 勇公司所推派之代表鄭志強談妥,每家每月遂提供640,000 元作為敦親睦鄰之公關費,鄭志強每月從每家截留9 萬元, 其餘並由鄭志強或鄭至佑以現金交付許安隆,許安隆、梁基 南則以3 、7 比例分配得款。其中:台協公司自94年6 月至 96年9 月交付給鄭志強,28個月計1792萬元,許安隆、梁基 南計收得1540萬元(28×550000=00000000 );地勇公司自 94年8 月至95年5 月交付鄭志強,12個月計768 萬元,許安 隆、梁基南收得660 萬元(12×550000=0000000);大地亮 公司自94年6 月起支付至98年2 月遭查獲為止,計支付34,1 00,000元。(94年6 月至97年5 月共3 年大地亮公司本身支 付550000×12×3=l0000000元,而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96年10月迄97年5 月共8 個月之費用由大地亮公司墊繳 計8 ×550000=0000000元,再加上97年6 月迄98年2 月共9 個月台協公司之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此9 個月2 家公 司應繳550000×2 ×9=0000000 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起至98年2 月止,共支出00000000元(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鄭志強共交付許安隆共有56,100,0 00元,梁基南、許安隆因而達成藉端向中鋼公司下游廠商即 該3 家公司勒索財物之目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梁基南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竹修偵查之陳述及被告許安 隆在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被告許安隆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在調詢、偵 查中之陳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均 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不致違法 取供,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安隆、證人即台協公司協理陳英 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股東鄭至 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 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 於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未提及偵查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上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款亦有明文規 定。是如其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自得取得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湘熙、陳英 方、鄭志強、鄭至佑、陳啟祥、張西龍、歐朝華、葉竹修 等人,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就關於是否廠商被迫繳納 公關費之本案主要待證事項部分,已陳述詳盡,惟至原審 、本院審理時,證詞即有相異,本院就證人前於調查局詢 問當時之陳述,其等之身心狀況,及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 察,相較於渠等在審判中因有其他被告、辯護人在場而為 陳述,且已歷經偵查、審判程序,權衡罪責輕重後之心態 等情形,就其等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貪污 犯行,有參酌之必要性,亦難以其他證據代替,為證明本 件被告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 定,該調查局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 ,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 產生細微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
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 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 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 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 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 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 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 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 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 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已取得被告許安隆同意,並對 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告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 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隨時保持正常運作紀 錄功能,測謊室之施測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兼溫、溼度 控制,未受任何干擾,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有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偵卷7 第205 至213 頁) ,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中鋼公司於抗爭過程所製作之書證;台協、大地亮、地勇 公司費用支出之帳冊紀錄、單據或憑證,雖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此類各項文書,乃係中 鋼公司或該3 家公司所屬人員於承辦業務過程中所製作而 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查無證據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四)報紙刊載之訊息,既非由證人在有偵查或審判職權之人員 面前以言詞陳述,又不能由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 ,訴訟當事人復無從對之行使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詰問證人權利,被告均反對作證據,故報紙刊載訊息攸
關真實與否之文書內容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除前述(一)至(四)部分以外之 部分,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 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已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基南坦承於93年間擔任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 並兼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之職務,且自93年8 月30日起至 同年11月期間,確曾以中鋼公司石墨亮片粉塵四處飄散對高 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 公司暨下游脫硫渣業者從事抗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藉勢勒 索財物犯行,辯稱:大地亮公司等中鋼公司下游廠商所稱因 害怕中鋼公司停止供料,所以拿錢出來擺平,並非事實;蓋 中鋼公司早已經化驗而確認伊抗議時所提出之落塵,並非出 自中鋼之料源,故中鋼公司沒有任何理由可以停止供料,其 又如何以「環保抗爭」來勒索財物?其並無收取任何財物, 許安隆供稱每月收165 萬元有與其按成數分配並不實在等語 。辯護人亦以:中鋼公司之下游廠商於偵查中供稱因害怕中 鋼停止供料,希望透過梁基南從中協調,所以才拿錢給梁基 南,此點與事實不符,蓋依中鋼人員葉竹修之證述,梁基南 在抗爭後,就沒有再向中鋼公司施壓,也沒有向中鋼表達過 三家公司議價之事。況3 家公司中其中2 家即地勇、台協公 司並未完全履行每月之付款,若果梁基南真有收取公關費用 作為替3 家公司爭取議價方式之對價,則在梁基南履行義務 施壓後,3 家公司自應履行給付每月每家各55萬元,共應給 付5 年之約定;然地勇、台協公司並未全部履行,顯見中鋼 公司改成議價方式之結果,與環保抗爭無關!且中鋼公司之
人員均陳稱梁基南與許安隆均未向中鋼公司針對議價方式而 施壓等語,為被告梁基南置辯。被告許安隆坦承有於93年間 擔任小港區松山里里長,且有收受大地亮、台協、地勇三家 公司共5,610 萬元回饋金,然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 :大地亮等3 家公司係為爭取議價合約及扣除水重2 成之事 請求伊幫忙,至於梁基南之抗爭與大地亮等公司自94年6 月 交付款項予伊之事,並無關連,因中鋼公司由招標改為議價 一事,梁基南並未介入等語。辯護人亦以:94年2 月底3 月 初,大地亮、地勇、台協公司在小港區○○路麥當勞開會, 欲以議價方式取得合約,以扣除水重20%為條件,由鄭志強 找「有力人士」向中鋼公司關說,事成後願以扣除水重10% (約55萬元)作為敦親睦鄰費。鄭志強與許安隆接觸,表示 3 家公司希望許安隆幫忙,向中鋼關說以取得議價方式之合 約,並扣除水重20%,並願以每月扣除10%水重之價格給許 安隆公關費。94年3 月許安隆曾告知梁基南,並請梁基南處 理,但梁基南有無向中鋼公司關說,許安隆並不知情。中鋼 公司自行同意3 家公司提出之方案,此時鄭志強認許安隆果 然有力,故依約支付公關費,許安隆有將公關費依3 、7 成 數之約定分給梁基南,雖遭梁基南否認,但此與「藉端勒索 」並無關連,3 家公司支付許安隆公關費至多僅係不當得利 ,並無刑事責任可言等語,為被告許安隆置辯。二、經查:
《一》被告梁基南、許安隆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1.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 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 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 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2.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 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 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 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 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 ,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 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 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二人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先敘明。《二》被告2 人有無藉詞中鋼公司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於加工過 程產生石墨亮片粉塵造成環境污染,而以檢舉、訴諸媒體 之方式,要求中鋼公司對下游脫硫渣業者停止供料,中鋼 公司下游脫硫渣業者即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中 鋼公司因對其供料所面臨之環保抗爭,因而給付藉詞抗爭 者代價,2 人因而達到勒索目的?茲說明如下:(一)按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中鋼公司之下游脫硫渣廠商 ,此經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工安環保處處 長張西龍、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及台協公司協理陳英 方、總經理張湘熙、大地亮公司負責人鄭志強、地勇公司 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被告2 人所 不爭執,此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梁基南以其身為小港區 合作里里長暨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以對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提出檢舉要求取締小港地區之環境污染、對中鋼公司 施加壓力使中鋼公司轉而對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停止供料 ,威脅下游脫硫渣加工業者之生存、營運,有以下證據可 資證明:
⑴、證人即中鋼公司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於調查時陳稱: 「87年接任生產部副總經理後,公司僅有輕微偶有石墨亮 片逸散的問題,到我任期後半段就幾乎未再發生。為何只 有梁基南的合作里提出來,我覺得很奇怪,因為其他周邊 鄰里並沒有發生事情,間隔十餘個里當時均未有反應石墨 亮片飄逸污染情事,卻僅由相距最遠梁基南之合作里提出 。正常情況不應該有石墨亮片逸散,因我們有把脫硫渣賣 給廠商,懷疑是下游廠商處理脫硫渣過程產生。因梁基南
常向公司反應,公司曾召集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開會 商討如何化解梁基南的環保抗爭問題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有擬定督導計畫要求下游廠商台協、大地亮、地勇公 司執行。我們有跟廠商溝通說有人來抗議並且表示要圍廠 。如果中鋼公司受到圍廠,廠商因而拿不到料,會受到生 存威脅,我們也有跟梁基南溝通,廠商也有跟梁基南溝通 。」等語(偵卷6 第81-83 、88-91 頁)。 ⑵、證人即中鋼生產部門工安環保處處長張西龍於調詢、偵查 中均證稱: 「93年9 、10月間,梁基南以小港區里長聯誼 會主席名義透過媒體、發放傳單及經常到公司向處長葉竹 修反應環保問題,我曾處理。首先配合環保機關要求脫硫 渣加工處理業者須做好污染改善,增加污染設備的投資, 也要求他們做好敦親睦鄰工作,梁基南、許安隆跟我談的 訴求都是抗爭的事情。」等語(偵卷6 第94-96 、112-11 4 頁)。
⑶、證人即中鋼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調查時稱:「93年8 月30日時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曾單獨前來公司 ,交一包落塵,梁基南表示他時常接獲投訴轄內有疑似石 墨亮片的落塵飛散造成環境污染,希望本公司能夠化驗這 些落塵的成分。梁基南並提出2 項要求:一是停止供料, 協調廠商遷出小港。二是若繼續供料,中鋼要保證不會造 成污染,雖然梁基南的2 項要求意有所指,但並未明指是 中鋼公司哪家下游廠商造成。公司93年9 月7 日成分化驗 出來,判定非來自中鋼料堆或中鋼公司煙囪排放,隨即向 梁基南說明,梁基南聽了未置可否,僅表示係接獲匿名檢 舉,93年9 月28日各大媒體影射報導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 成污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93年10月6 日發佈新聞稿指 正中鋼公司應對環境負起企業責任,這時公司才知道梁基 南已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公司與梁基南聯絡溝通後,才 知他是針對大地亮公司提出檢舉,梁基南還在93年11月18 日散發主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的快報。 有關93年11月1 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關心小 港區環境污染問題座談會』之報告,當時我附簽『下游客 戶所造成的環保問題已造成公司可能被圍廠的危機…建議 部門考量暫停供料,並請廠商速謀評估於小港區以外設置 處理廠的得失』,一旦下游廠商無法得到脫硫渣,即無從 製造污染,也就是讓欲發動圍廠抗爭的梁基南無從著力。 我曾經向梁基南主席說明中鋼公司在93年10月13日已暫停 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也有對下游承包廠商作監督措施,但 梁基南認為這樣還是有污染,並沒說要停止圍廠抗爭,被
圍廠就無法運輸,對營運有壓力。停止供料下游廠商同樣 感受極大壓力;在93年11月1 日上開座談會報告之後,梁 基南就沒有再來過。由於中鋼公司曾輔導下游脫硫渣廠商 大地亮等公司自行處理環保抗爭行動。」(偵卷6 第101- 106 頁);於偵查中證稱:「有於93年10月13日對大地亮 停止供料約10幾天,大地亮知道他們被停止供料是因梁基 南提環保抗爭,93年11月18日梁基南散發快報給小港區民 ,但其他的里長並不認同梁基南。梁基南利用向環保局檢 舉,讓媒體報導。梁基南有對我提到大地亮、台協、地勇 如果有一家沒有得標,就可能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 我們考慮原料供應方式。當時地勇沒有得標,梁基南提到 希望大地亮跟地勇合作。在94年時他有提到在簽約時,希 望有個條件,如果有發生環保問題,可以暫時停止供料。 」(偵卷6 第116-118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基 南有建議中鋼公司對脫硫渣之發包方式,在合約內要有制 衡的條例,就是如果廠商沒有符合環保的要求時,我們有 終止權利,至於議價方面及價格方面他則未與我們討論。 關於偵訊中說到『梁基南有提到大地亮、台協、地勇如果 有一家沒有得標,就可能會有一家比較不安分,希望我們 考慮原料提供的方式,我們有將該意見轉給我們生產部門 張西龍這段話』我現在已不太記得,我們私下是有將該意 見給生產部門參考。我們與梁基南並無再進一步討論原料 供應應該採何種方式。梁基南交給我們化驗後,成分與中 鋼公司的東西差很大,不是我們產生。他說是匿名送來, 他無法證實來源。」等語(原審卷第104-113頁)。 ⑷、此外,並有梁基南散發之快報1 紙、報紙剪報10份、94年 5 月18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文會簽單、中鋼公司93 年8 月30日文號93Y0000000環境管理溝通工作日誌暨公文 簽辦單、中鋼公司小港區落塵成份分析結果、中鋼公司93 年10月14日工安及環保處工作日誌、中鋼公司公共事務處 93年11月1 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梁基南主席關心小港區環 境污染問題座談會報告會議紀錄、中鋼公司93年11月1 日 報告所附會辦93年11月2 日「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93 年11月19日、23日敦親睦鄰工作日誌(偵卷6 第120 、12 1-130 、131 、172 、173 、175-178 頁)等在卷可按, 互核均與前開證人所指:梁基南以其小港區合作里里長暨 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檢 舉,媒體大肆報導,中鋼公司乃給予下游脫硫渣業者停止 供料處置,影響業者營運等之證詞,悉相符合,而關於被 告梁基南自93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期間,以中鋼公司
石墨亮片粉塵四處飄散對高雄市小港區合作里地區造成環 保污染危害為由,揚言對中鋼公司暨下游廠商脫硫渣業者 從事圍廠抗爭等,亦為被告梁基南自始坦承在卷。 ⑸、由上揭證人之證述,證人葉竹修已證述:梁基南表示接獲 投訴石墨亮片造成污染,前來並要求公司對業者加強監督 停止供料,公司經化驗梁基南帶來之『證物』已說明該落 塵與中鋼公司無關,梁基南未置可否,但93年9 月28日各 大媒體報導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成污染,環保局亦在93年 10月6 日發佈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負起企業環境責任,中 鋼公司乃知悉梁基南竟向環保單位檢舉等語,可知梁基南 所謂中鋼公司石墨亮片造成空污云云,顯係不實之藉口與 說法。證人葉竹修同時又證稱:其曾向梁基南說明中鋼公 司已在93年10月13日暫停供料給大地亮公司以及對下游廠 商作監督措施,然梁基南仍認為這樣還是有污染,未說要 停止圍廠抗爭,且更在93年11月18日散發「向中鋼討回… 小港人一個公道」之快報等等有關梁基南利用環保局及媒 體渲染等事實,益證被告梁基南欲藉此擴大事端、施行恫 嚇。脫硫渣業者大地亮公司因而遭中鋼公司停料;故中鋼 公司對脫硫渣業者之停料舉動與被告梁基南之抗爭行為, 即有關聯。中鋼公司在已證明梁基南所提出之粉塵與中鋼 公司毫無關聯之情形,又中鋼公司人員無論其怎樣解釋都 無法符合梁基南之想法,梁基南更進一步訴諸媒體,中鋼 公司因而對下游業者停止供料,被告梁基南上開作為對中 鋼公司之供料業務顯已造成影響與壓力,梁基南並利用供 料業務與環境污染相互連結作為向廠商勒索財物之端由。 梁基南藉口認為中鋼公司之作法還是會有環境污染產生, 並未更改發動居民圍廠抗爭之說詞,此在在均足見梁基南 之強硬態度已致中鋼公司人員有無論其怎樣改善都無法符 合其要求之想法,亦對脫硫渣業者形成壓力,已可認定。(二)中鋼公司要求業者增加環保設備投資及做好敦親睦鄰『地 方回饋』。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 以便繼續自中鋼公司取得料源與放寬環保稽查下,有提供 對價給抗爭者,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張西龍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有依照董事長的 批示,配合環保機關要求脫硫渣加工處理業者做好污染改 善投資,也要求他們做好敦親睦鄰工作,後來確實達到效 果,梁基南並沒有再提圍廠訴求。業者反映因要增加環保 設備及敦親睦鄰費用,希望公司在脫硫渣標售模式能從比 價方式變更為議價,公司同意在出售脫硫渣的單價上有做 彈性調降,讓廠商有空間去處理睦鄰花費及污染設備的投
資。所謂『敦親睦鄰工作』是指廠商應該在合法的範圍內 去做地方回饋。自從廠商環保污染改善及睦鄰回饋後,梁 基南就未再提圍廠抗爭的事。」(偵卷6 第94-96 頁); 證人葉竹修於調詢時證稱:「中鋼公司曾輔導下游脫硫渣 承包廠商大地亮等3 家公司自行處理環保抗爭行動。」( 偵卷6 第106 頁);另證人歐朝華亦於調詢、偵查時證稱 :「梁基南時常向公司反應,所以公司才與梁基南進行座 談,後來公司之張西龍曾召集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 開會商討如何化解梁基南的環保抗爭問題。廠商及張西龍 都跟我反應過,希望將競標改為議價,讓每家都有工作, 沒有競標,讓他們可從價格中取得降價空間作睦鄰工作, 公司覺得脫硫渣只是副產品,作好睦鄰也可幫公司解決抗 爭,公司沒有支付給梁基南,睦鄰費用是業者處理。」、 「公關部有跟梁基南,另廠商也有跟梁基南溝通。」等語 (偵卷6 第81-83 、90-91頁)。
⑵、由上開證人歐朝華、葉竹修、張西龍之證詞可知,中鋼公 司確實要求業者需做好敦親睦鄰『回饋』,此應無疑問。 至於回饋之方式,證人即中鋼公司張西龍固稱:敦親睦鄰 工作是指廠商應該在『合法的範圍內』去做地方回饋等語 ,然下游脫硫渣業者採用何種方式,應非中鋼公司所能全 盤了解,此理之所當然。
(三)至於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為解決前述環保抗爭,有提 供對價給抗爭者,且係出於『不得不』,有以下證據可資 證明:
⑴、台協公司協理陳英方於調詢時陳稱:「梁基南對於大地亮 公司環保抗爭是針對爐渣處理過程產生石墨亮片,飄散造 成空污,以里長聯誼會主席身分抗爭。梁基南當時表示有 向環保局檢舉,並查獲疑似石墨亮片,但環保局事後並未 對中鋼及大地亮公司開罰。之後經鄭志強出面協議,只要 3 家公司自94年6 月始,每月支付64萬元,就不會再有抗 爭及因空污受罰。協商後梁基南即不再抗爭,環保單位也 沒對空污事件開罰。」等語(偵卷2 第6-9 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中鋼公司說如果沒解決環保抗爭,就會停止 供料。這筆錢是根據協議內容,害怕如果沒有繼續付,會 停止供料發生,非出於自願。」等語(偵卷6 第204-20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湘熙在之前抗爭事件,有 提到過3 方要去做協調,大地亮公司有來我們公司提起此 事。我在調查筆錄中說梁基南揚言動員小港民眾進行抗爭 ,3 家公司共推鄭志強與抗爭對象協商,協商後梁基南即 不再抗爭,環保單位也沒有對空污事件開單處罰,這我沒
有當場參與,是有聽總經理張湘熙轉述。我只知道有費用 給大地亮公司,不是正常的支付原因,有次鄭志強來公司 收,我們股東都在,有提不太想支付,鄭志強就提及如果 費用不支付,會有一些事情發生,我們自己要去承擔。他 沒有說的很明確,類似所謂環保,我個人聽起來有種語帶 威脅,會有環保局或地方人士會來。那次我有親聞支票的 事情。停付後沒有遭遇抗爭。」等語(本院卷1第183-188 頁)。
⑵、證人即台協公司總經理張湘熙於調詢時陳稱:「3 家公司 有自94年6 月起,每家支付梁基南代表出面之環保抗爭團 體每月64萬元公關費用。關於提示我與鄭志強於96年11月 14日之通聯譯文,內容係鄭志強表示他已向收公關費的人 表達本公司不太願意繳了,對方要求繼續繳到合約結束, 下次合約他們就不介入,不再收費;前述所謂合約結束, 是指我等3 家公司與中鋼公司在94年6 月簽訂之購買中鋼 爐渣5 年合約,合約到期日為99年5 月31日,鄭志強轉達 對方的意思是要我等3 家公司需繳到99年5 月31日止,此 後與中鋼新簽約,他們就不會再以環保問題干涉收費。」 、「中鋼公司要求我們自行解決,因事件主要是由大地亮 公司引發,嗣即由該公司鄭志強說,里長表示可以支付環 保公關費解決,里長聯誼會即不會動員抗爭,並教導如何 籌措公關費的方法。鄭志強表示可改採議價簽5 年供應合 約,價格壓低後,每家每月提撥公關費,因對方曾威脅如 不繳付,將透過里長聯誼會動員群眾進行抗爭圍廠迫使中 鋼停止供料,及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迫於無奈才繳 付。依約支付公關費後,梁基南果然從未再提起抗爭圍廠 。我不認識許安隆,不曾接洽過他。」(偵卷2 第11-15 頁、偵卷5 第31-34 頁);於偵查時亦證稱:「如果梁基 南等人沒有聲稱要圍廠讓中鋼停料,我們就不會支付這高 額費用,鄭志強說給錢就能解決事情,付錢之後,就沒發 生抗爭及停料。」(偵卷6 第203-204 頁);於本院審理 時仍證稱:「大地亮、台協、地勇公司有在麥當勞聚會。 公關費每月64萬元,開支票。我有問鄭志強到底錢給誰, 他說不要知道比較好。在改採議價之前,是用競標,合約 1 年,若改議價方式一次5 年。....報紙登污染源在脫硫 渣,小港的里長在抗議,那時候只知道報紙登是小港里長 聯誼會會長梁基南,後來既然鄭志強已把事情解決,就依 照方案,錢拿給鄭志強,他拿給誰不曉得,據我瞭解是拿 給對這次跟中鋼簽協議有幫忙的人。我在調詢筆錄說96年 11月16日與鄭志強見面,鄭志強轉達對方意思,要3 家公
司,64萬元須交到99年5 月31日,此後和中鋼新簽約,他 們就不會再以環保問題干涉,收取公關費用,我當時應該 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卷2 第7-12頁)。 ⑶、證人即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調詢時稱:「梁基南藉口 大地亮、台協以及本公司運送爐渣車輛進出造成污染,向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締。梁基南表示雖然造成石墨飄 散的是業者,但提供爐渣污染源是中鋼公司,故中鋼公司 應禁止供料,如沒善意回應,將包圍中鋼及下游工廠。.. ..因怕地方抗爭導致停料,迫於無奈才繳。改採簽約方式 ,降價空間中提供敦親睦鄰費,中鋼公司同意自94年5 月 底至99年5 月止以簽約方式,且中鋼公司表示不可能幫我 們出抗爭費用,我們又質疑中鋼公司爐渣含水量太高只同 意扣減百分之10不合埋,幾經協調,最後中鋼公司同意扣 減百分之20含水量。自從依約給敦親睦鄰費,就沒再抗爭 。」(偵卷5 第22-24 頁)、於偵訊時證稱:「如果停止 供料對公司營運會有影響。」(偵卷6 第202 頁)、於本 院時證稱:「98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中說「本公司接獲大 地亮鄭志強通知,得知梁基南曾藉口地方反應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以及本公司的運送爐渣車輛每天在該里進出, 造成空氣污染,揚言抗爭,並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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