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弘宜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楷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景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05 號、
98年度偵字第6475、106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弘宜被訴販賣槍彈予林榮鎮暨定執行刑之部分以及洪文生之部分均撤銷。
曾弘宜被訴販賣槍彈予林榮鎮之部分無罪。
曾弘宜其他上訴駁回。
曾弘宜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洪文生公訴不受理。
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文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弘宜(原名曾奎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 年3 、4 月間,先經洪文生之介紹而販入仿BERETTA 型改造 手槍1 支、子彈後,隨即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公訴人誤 認為97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街口, 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 顆(含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予陳建聞(陳建聞持有槍彈罪嫌部分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確定)。嗣陳建聞 反悔,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予曾弘宜,希望曾弘宜退款。 惟曾弘宜表示沒錢,陳建聞因害怕出事,乃於97年8 月23日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向曾弘宜取回上開槍枝及子彈 ,並將之藏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00 巷29號居所。嗣 於同年8 月29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陳建聞上開住處3 樓房間置物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 造槍枝1 支及子彈5 顆。
二、曾弘宜另基於重利,或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 、4 、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 、 4 、10、13所示之歐俊伽、羅德時、邵義凱、李沛鴻等人急 需用錢之際,並與綽號「勇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基於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 要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歐俊伽等人分別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 卡正本等擔保品,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 之借貸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 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4 、10、13所示),前 後共計5 次(附表一編號10有2 次)。嗣於98年2 月19日12 時許,經警於高雄市左營區○○○路325 巷19號2 樓扣得曾 弘宜所有,預備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之物。
三、曾弘宜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因借款人邵義凱未能按時向其繳 交借款利息,竟接續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1 月18日、19 日、20日,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邵義 凱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邵義凱恐嚇稱:要叫 人押其出來,在路上碰到要叫人打伊,若不將消費券交出來 抵債,要找人拖伊出去打等語,恐嚇借款人邵義凱,致生危 害於其身體、生命之安全。
四、劉正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年6 月、1 年2 月、3 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9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 葉景文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仲楷(原名為許仲翰)、羅天 屹(撤回上訴而確定)自97年1 月間起,在高雄市○○路20
2 號共同經營「振泰當鋪」,除對能提供擔保品之客戶經營 一般當鋪業務外,亦貪圖厚利,以前開行業為掩飾,由羅天 屹提供資金,並於97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聘僱蔡幸純(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該當舖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許仲楷實際 負責當舖之經營,並分別自97年3 、4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 止,聘僱劉正和、葉景文,自97年5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 間止,聘僱黃喬(原名為黃僑勝)、於97年年中某月日,聘 僱林智斌(原審另行審結)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人在該當舖擔任業務員,負責借款、放款及催收帳款 、收取利息等工作。於上開當舖經營及各自受聘僱或擔任職 務之期間內,基於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劉明璋等附 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人急需用錢、輕率 之際,要求劉明璋等人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 12、14至17所示之本票、駕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擔保品, 並多次以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之借貸 方式,將款項借給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 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正和、黃喬、許仲楷等人接洽之 借款人、被害人姓名、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 息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2、14至17所示) 。嗣於㈠、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616 號搜索而扣得:⑴許仲楷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⑵羅天屹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1至23所示之物;⑶黃喬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6至29、69至 71所示之物;⑷蔡幸純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0至43所示之物; 復於㈡、在高雄市○鎮區○○路177 號(即振泰當鋪搬遷後 之地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至68所示之物。嗣經查明後而 發現許仲楷、羅天屹、黃喬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分別如附表三編號2 ⑴、3 、4 、7 ㈠、2 3 、 27、28、30、31、67⑴及67⑵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 ㈡、16⑴及47⑴所示之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五、許仲楷於97年6 月23日因故得知陳若涵遭其他暴力討債公司 討債,乃約陳若涵於翌日(即24日)上午,至其所經營之上 開振泰當舖洽談如何處理事宜。雙方經討論後,乃通謀虛偽 而為假買賣之意思表示,同意由陳若涵以30萬元之代價,出 售其所經營而實際上登記名義人為其夫嚴孝一所設立之分別 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山店 內及高雄市○○○路789 號9 樓夢時代店內之二家魔豆咖啡 店之所有生財器具設備予許仲楷,藉以此假買賣之方式掩人
耳目而逃避其他討債公司至陳若涵經營之上開咖啡店討債騷 擾。同年6 月25日,二人乃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27號 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就上開買賣約定簽立買賣合約書 及公證書(惟依該買賣合約書甲方陳若涵、乙方許仲楷,及 交貨方式:甲方自行搬運等語記載,可知該合約書誤載甲方 陳若涵為買受人,乙方許仲楷為出賣人,然當時並未為二人 所發現)。嗣許仲楷發覺上開咖啡店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若涵 之夫嚴孝一,而非如公證書上所載之陳若涵,乃告知陳若涵 為取信於其他人,需有匯款紀錄表示該買賣係經由嚴孝一同 意,且亦有匯款至嚴孝一帳戶,惟陳若涵於收到匯款後需分 次將30萬元款項領出交回,且其夫嚴孝一需先簽發同額本票 以供擔保。同年8 月1 日,許仲楷、陳若涵、嚴孝一等三人 乃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碰面,由嚴 孝一簽發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3 紙交予許仲楷,許仲楷於 收到本票後,乃囑咐葉景文於同日分別以葉景文名義匯款各 15萬元,即共30萬元至嚴孝一之瓊斯企業行之台灣銀行前鎮 分行帳戶內。惟隨即由陳若涵於97年8 月1 日至8 月11日止 ,分4 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許仲楷指派前來拿取 款項之劉正和、黃喬等人。詎許仲楷、劉正和、黃喬、葉景 文明知陳若涵與許仲楷於97年6 月25日在民間公證人黃庭和 事務所處所簽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並非真實,竟基於共同 妨害陳若涵、嚴孝一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 23時,僱請不知情搬家公司人員曾國書(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至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1 樓高雄市家樂福鼎 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經嚴孝一制止無效後,未經其同意, 強行搬走陳若涵及嚴孝一二人所有放置於該店內之POS系 統2 組、蛋糕櫃2 台、2 門冰箱4 台、茶桶8 個、義式咖啡 機2 台、磨豆機2 台、冰砂機2 台、熱開飲機2 台、4 門冰 箱1 台、封口機3 台、制冰機2 台、爆米花機1 台、儲冰槽 2 個、七尺工作台2 個、桌子5 個、椅子15個、電晶爐3 台 、冰淇淋機2 台等咖啡機及週邊之生財器具,以上開方式妨 害陳若涵、嚴孝一對於其所有財物自由管理使用權利之行使 。
六、許仲楷另基於損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97年9 月6 日20至 23時許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 號1 樓高雄市家 樂福鼎山店內之魔豆咖啡店,因不滿嚴孝一阻礙其搬走該魔 豆咖啡店內之物品,竟將陳若涵、嚴孝一所有而擺放於吧台 上之廣告小看板摔到地上,致該廣告小看板損壞,足生損害 於陳若涵、嚴孝一。嗣於98年2 月19日12時許,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2之陳若涵匯
款單5 張等資料。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程序部分:
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其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 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 列」足參,則上開槍彈鑑定書及函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 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 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對被告曾弘宜所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及對洪文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 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為合法 之通訊監察。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曾弘宜、洪文生以行動電 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及譯文,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 執,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得之語音證物內容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 洪文生、陳建聞、劉明璋、黃嘉強、陳政信、劉陳秋香、邵 義凱、李偉成、李緒軒、李沛鴻、洪勝武、田志豪、陳若涵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辯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悉明上開證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法院審理中除田志豪外,均經被告、辯 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並對田 志豪之部分捨棄詰問權(本院卷2 第86頁),是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曾弘宜、辯護人主張陳建聞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因陳建聞警詢之陳述與在原審法院之陳 述相符,其警詢之陳述自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其 中關於:證人鄭錦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其餘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或其他 規定之傳關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得為證據。
【B】、維持原判有關曾弘宜有罪部分:
《壹》、曾弘宜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宜否認有何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辯稱:伊行動電話中之談話係因伊對槍枝有興趣,伊不 知道為何陳建聞會說伊販賣槍枝,伊並沒有去高雄市○○區 ○○路與建興路口,亦未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陳建聞於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00 巷29號住 處內,遭查獲持有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此經證人陳 建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始供述明確(偵卷2 第311 、 312 頁、原審卷1 第216 至220 頁),並有查獲槍枝及子 彈照片10張在卷及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改造手 槍1 支及子彈5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形 如下:(一)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 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三)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3日刑鑑 字第0970132792號鑑驗書1 份及槍、彈照片在卷可按(見 偵卷2 第313 至316 頁)。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亦認定:槍枝編號0000000000經由實際發射彈丸展現子 彈殺傷威力及其整體機械性能,槍枝射後整體結構及性能 無異狀,認其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 造子彈,依其改裝改造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性能現狀,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物品,有該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99年9 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29820 號函暨照 片在卷可考(本院卷1 第208 至211 頁),證人陳建聞持 有而遭查獲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應可認 定。
(二)被告曾弘宜於上開時地,販賣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予陳建 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 卷1 第217 至221 、223 、226 頁);又證人陳建聞於為 警查獲前之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許,曾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曾弘宜持用之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曾弘宜坦承門號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為其所使用(本院卷2 第113 頁),而證人陳建聞 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是」、「(提示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於97年8 月24日1 時12分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你跟曾奎豪的通話內容? )是」、「(譯文中,所提到『管』,是指何意? )槍管 」、「(是否是你在講在前一天向曾奎豪拿到的槍的槍管 的問題? )是」等語(見原審卷1 第219 至220 頁);復 觀之被告曾弘宜及陳建聞二人於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 下列對話內容:
男(指陳建聞):那個『管』怎麼會變成這樣(指槍管) 曾(指曾弘宜):那就在那邊擦擦嗯..那沒有關係啦, 你如果要整枝拆起來再重用就好了,那個就弄一弄而已。 男:這個油桶蓋本來就這樣開開的嗎?
曾:什麼油桶蓋,那個本來就有一個縫了,那個燒才不會 那個,本來就是這樣了!
男:哦..
曾:那『管』你們有空時再拿給我呀!
男:再拿給你?
曾:管就可以了,可以整枝弄啦,把管可以弄成很新的樣 子,那都是烤上去而已!
男:是哦!
曾:這幾天應該阿勳的朋友會買,有給他看過了! 男:哦..
曾:講要籌錢過來買!
男:你跟他開多少?五元嗎?
曾:我開五元,他講應該沒有那麼多錢! 他是沒有講多少 錢要買!
男:見面也是要跟他講四萬元好了!
曾:我再看..再打給你啦!
男:好!
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 第165 號及97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364 號卷《下簡稱搜字卷》第 103 、104 、120 頁),足見被告曾弘宜與證人陳建聞二 人於陳建聞為警查獲前之通話內容即係討論有關買賣槍枝 之組裝、修復及再出售事宜,故被告曾弘宜欲販賣、交付 給陳建聞之標的確實為槍彈;況由該內容所提及之槍枝再 出售他人事宜,亦與證人陳建聞於向被告曾弘宜購買槍彈 後,因反悔而急欲退錢惟被曾弘宜以沒錢為由而拒絕等情
相合,此與證人陳建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 當時既然知道我有槍彈要賣,為何三月交錢,八月交槍? )當時我有跟你提到這個我不要,但是我有跟你詢問能否 退錢給我,基於你不退的情形下,看你有什麼方式可以把 錢退還給我,至於槍這個我用不到,然而東西一直放在你 那邊,愈來愈心生害怕,怕發生事情,一直到八月份我才 跟你提到我要把它拿回來,才會有八月份才取回東西這事 情」、「之後我才又想不如退還給曾弘宜,把錢拿回來, ..他不願退我錢,所以在八月份通聯紀錄提到槍管的問 題。」等語可稽(見原審卷1 第223 頁)。足見陳建聞所 指稱:曾弘宜有販賣上開槍彈予伊之情,應屬事實。雖被 告曾弘宜辯稱:未販賣槍、彈予陳建聞云云,惟此部分犯 罪事實既有如上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弘宜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曾弘宜於97年8 月 24日1 時12分與證人陳建聞為上開通聯之後,陳建聞復於 同年月29日11時30分遭查獲持有槍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陳建聞除向被告曾弘宜購買槍彈外,尚有向他人購買槍彈 之事證,足認被告曾弘宜於97年8 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附近再次交付給陳建聞之槍彈與陳建聞遭查獲之槍 彈確屬同一無訛。證人陳建聞於97年8 月29日11時許為警 查獲時,經警扣得其向曾弘宜購買之槍彈,有該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5 顆扣於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8號陳建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內可稽;該遭查扣之槍彈 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鑑定情 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外2 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曾弘宜販賣予陳建聞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曾 弘宜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至於同案被告洪文生於原審、本院中雖均證稱:被告曾弘 宜有經由伊之居間介紹購買槍枝後,再轉賣予他人或朋友 以圖利;或於原審證稱: 曾弘宜僅有透過伊向吳智強購買 槍械並未購買彈藥,每次皆購買相同的槍械且價格皆係新 台幣5 萬元云云。然本院由被告曾弘宜所持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洪文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人於97年9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下述電話通聯 中提及槍枝買賣及仲介買賣情事:
⑴97年9 月5 日13時15分:
「洪:如果上蓋像之前我交給你的那個的那就比較貴了! 如果不是一體的,就比較便宜!」、「曾:那如果不是一 體的,你一枝可以給我多少」、「洪:你要抽佣金的嗎, 你要那一種? 」、「洪: ..你如果一部給他五塊,那你 一部才賺幾仟塊,這樣你沒有什麼賺..」、「曾:對」 、「洪:我這裡我沒有在屯積,對啦,我這裡有一部車不 是我這一種的,上蓋連管都很漂亮,是原車的,只有上蓋 是原的,這一部看你朋友那邊要不要!」、「曾:你看四 萬五可不可以做!如果可以我再跟他講!」、「洪:如果 有確定下個訂金就有了!」(見警二卷第108-109 頁) ⑵97年9 月5 日21時40分:
「曾:喂!文生仔,你講沒有去拿的那個呀!四萬元可以 做得起來嗎? 」、「洪:是會啦,是比較沒有那個而已啦 !」、「曾:我是說先跟你問看看,如果四塊做得起來」 、「洪:好啦,沒有關係啦,給你抽啦!」(警二卷第19 6 頁)
⑶97年9月7日16時16分:
「洪:既然是你們要的,你就先拿錢來讓我幫你們組好呀 ,你來拿時你再全部清呀!」、「曾:對,有一體沒有體 是沒有關係,是外觀啦!也是要可以打呀!」、「洪:會 啦,那是會打的啦!」、「曾:組那個要多久,如果要三 枝咧!」、「洪:三枝也要一、二天!」、「洪:對,你 最好是別趕啦,因為我如果跟那邊趕,做出來的品質咧, 主要是那個煙筒呀!」(警二卷第197 頁)
⑷97年9 月7 日23時23分:
「洪:煙筒管那一個呀,..現在講交不出來咧,..」 、「洪:我這邊有一枝我講的那個你要下來看一下嗎? 」 、「曾:好啦,那是新的或是有打過的呀? 」、「洪:有 也是拿出去試打而已..」(見警二卷第199-200 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洪文生確有與同案被告曾 弘宜以行動電話聯絡討論槍枝之組裝、價格、買賣及佣金 等事宜。
至於洪文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智強所持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曾弘宜所持上開行動電話,三人於 電話中談及下述情事:
⑴97年9 月10日22時21分:
「吳:我一萬跟你裝好了,看你怎麼樣我賺一仟」、「洪 :那你等一下要跟我簽一下本票,不然我不放心!」(警 二卷第202 頁)
⑵97年9月10日22時24分:
「洪:我是先弄一部! 」、「曾:好,我跟我朋友聯絡看 看,他人在那裡如果可以我下去屏東」(警二卷第202 頁) ⑶97年9 月10日22時26分:
「曾:你要十二點才有空嗎? 」、「洪:對! 」、「曾: 那如果今天十二點沒有拿就明天早上拿出! 」、「洪:你 有打電話給你朋友嗎? 」、「曾:有確定要拿,今天我們 先讓他看一部,如果OK那二部再一起交! 」(警二卷第 203 頁)
⑷97年9 月10 日22時56分:
「洪:你不拿過來? 」、「吳:我還要跟你拿錢去跟人家 拿..」、「洪:你那個保證是新的!」、「洪:你知道 我們跟人家拿那二條彈簧都跟我們換硬的,你知道哦!」 (警二卷第203 頁)
⑸97年9 月11 日19時36分:
「曾:文生仔,你那一部組好了嗎? 」、「洪:我現在就 是在等他拿過來而已,我昨天有先跟他講了,他說有,他 說等那個..,他再拿過來!」、「洪:我現在就是在等 他的電話,他拿過來馬上裝下去就好了!」、「曾:就是 煙管這樣而已嘛!」、「洪:煙管我這邊是有了,因為我 昨天就有拿了剩下身體他拿過來我裝下去就好了!」(警 二卷第204 頁)
⑹97年9 月11日20時32分:(警卷2第204 頁) 「洪:豪仔,好了咧! 」、「曾:好,我看幾點我先打給 我朋友一下! 」
⑺97年9月11日20時43分:
「曾:文生仔,約十一二點那時候好不好? 」、「洪:好 ,OK! 」
⑻97年9 月11 日21時33分:
「吳:你說你幾點? 」、「洪:約十點多!」(警卷2 第 204 頁)
⑼97年9 月11日21時59分:
「洪:我現在過去拿了哦!」、「吳:你是很急哦…」( 警卷2 第204 頁)
⑽97年9 月11日23時05分:(警卷2第205 頁) 「曾:文生仔! 」、「洪:你出門了嗎? 」、「曾:我聯絡 完要過去了,我要出門之前我會先打給你! 洪: 好! 」等 語。
上開對話,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 譯文1 份及原審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2424號通訊監察 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108 、165 號
、97年聲監續字第78、98、114 、135 、136 、154 、15 5 、171 、172 、191 、192 、208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2 第24至22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固可知洪文生有為曾弘宜居間聯繫吳智強,雙方為販賣槍 枝事宜而討論價格、交付之時地情事。然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之時間為97年9 月間,時間上已落後於本件被告曾弘宜 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時間,故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尚不得作 為被告曾弘宜有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證據,故洪文生之證 述有關販賣標的、時間、價格等等,應與本件檢察官起訴 曾弘宜販賣槍彈給陳建聞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以洪文 生之供述有前後不符之若干瑕疵、或證人吳智強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有販賣槍械給曾弘宜、洪文生為由,而作為有利 於被告曾弘宜之憑據。
三、綜上,被告曾弘宜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予陳建聞之事實, 已然明確,所辯並不足信,犯行可以認定。
《貳》、曾弘宜重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弘宜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非振泰當舖 員工,朋友私底下有跟伊借錢,伊有借錢給歐俊伽、羅德時 、邵義凱等人,歐俊伽是因朋友關係,沒有收取利息,歐俊 伽一個月還8 千元,伊拿了二次,並沒有說這8 千元是利息 或本息;邵義凱借了2 萬元,一個月利息2 千元,第二次借 5 千元,後來亦未依約還款;李沛鴻要跟伊借款,伊另外介 紹勇哥借款予李沛鴻;伊並無重利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曾弘宜並非振泰當舖之員工或業務員,亦未為振泰當 舖招攬客戶及借貸業務,此已據其於原審、本院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羅天屹即振泰當舖之出資者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曾弘宜有無幫振泰當舖去招攬客戶? )無」、「 如果他是員工,員工資料表內會有他的資料,但是我沒有 看過他的資料」、(曾弘宜有無從振泰當舖得到任何酬勞 、金錢? )無」、「(振泰當舖)會有制式的名片」等語 (見原審卷2 第130 、131 、134 頁),及證人即振泰當 舖實際經營者許仲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弘宜有無幫 振泰當舖去外面招攬客戶? )無」、「(你有無請曾弘宜 作無薪的業務員? )無,沒有請他」、「(來振泰當舖借 款的客戶有無是曾弘宜介紹來的? )無」、「(為何曾弘 宜會去印振泰當舖的名片? )他自己去印,我不知道,. .因為公司的制式名片與他個人的名片不一樣。」等語相 合(見原審卷2 第136 至137 頁);再觀之扣案之員工資 料表內並無被告曾弘宜之個人資料,且由扣案之振泰當舖
之經營明細、帳簿內亦無「經手人曾弘宜」或其所自承下 列曾借款之客戶歐俊伽、邵義凱、羅德時、李沛鴻等人之 名字、貸放金額、時間、利息等之記載(見原審卷3第24 至63頁),是被告曾弘宜若為振泰當舖之業務,則何以其 介紹貸款客戶之資料及經手人均未顯現於上開當舖之帳簿 或經營明細? 縱被告曾弘宜自承有自行印製振泰當舖之名 片,然觀之被告曾弘宜名片之顏色、樣式(見原審卷3 第 139 頁),均與同案被告許仲楷之振泰當舖之名片不同(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7號《下簡稱 偵四卷》第15頁),且被告曾弘宜名片上僅有「顧問張文 豪0000-000000 」之個人電話,並無振泰當舖公司電話之 記載,是尚難以被告曾弘宜曾於警詢自承在振泰當舖當業 務員,及於偵查中自承聘為無薪之業務員,負責拉業務等 語,即認被告曾弘宜係振泰當舖之業務或員工,而認其所 招攬之借貸並收取重利行為,即均與振泰當舖及其員工間 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曾弘宜就振泰當 舖所為之重利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茲先敘明。
(二)被告曾弘宜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10所載之時間、地點 ,曾分別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 之歐俊伽、編號4 之羅德時 、編號10之邵義凱等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4 、10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