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平
前列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明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潘順祺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許鳳雀
被 告 邱偉能
被 告 李福欽
上開三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李姵婕(原名何曉美)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黃陳金葉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林國光
被 告 許辛鴻
被 告 阮有昌
被 告 許宏章
上開四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林俊輝
(民國100年5月25日死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394 號、95年度訴字第395 號、95年度訴字第499 號、95
年度訴字第658 號、95年度訴字第918 號、96年度訴字第190 號
、96年度訴字第191 號、96年度訴字第345 號、96年度訴字第48
1 號、96年度訴字第515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96年度訴字
第556 號、96年度訴字第557 號、96年度訴字第558 號、96年度
訴字第559 號、96年度訴字第560 號、96年度訴字第583 號、96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 號、95年度偵字第
1675號、95年度偵字第2913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
3 號、95年度偵字第1289號、95年度偵字第2453號、95年度偵字
第2707號、95年度偵字第3788號、95年度偵字第6292號、96年度
偵字第512 號、95年度偵字第6354號、95年度偵字第5595號、95
年度偵字第7609號、96年度偵字第744 號、95年度偵字第3922號
、95年度偵字第3997號、96年度偵字第2533號、95年度偵字第39
36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96年度偵字第2597號、95年度偵字
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924 號、96年度偵字第3322號、95年度
偵字第3926號、95年度偵字第3940號、95年度偵字第3941號、96
年度偵字第2532號、95年度偵字第3921號、95年度偵字第3918號
、95年度偵字第3943號、95年度偵字第3790號、95年度偵字第38
39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96年度偵字第2598號、95年度偵字
第3927號、95年度偵字第3929號、95年度偵字第3930號、95年度
偵字第3932號、96年度偵字第307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
字第3273號、95年度偵字第4880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95年
度偵字第3876號、95年度偵字第5146號、95年度偵字第6518號、
96年度偵字第3509號、96年度偵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858
號、96年度偵字第2731號、96年度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建國、柯志成、邱玉明、張瑞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李姵婕(原名何曉美)、林俊輝、黃陳金葉、林國光、謝其和、林心筠、陳秋霞、許辛鴻、阮有昌、許宏章部分,暨許世平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建國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許世平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玉明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志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張瑞蓮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潘順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許鳳雀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李福欽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國輝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邱偉能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泰森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李姵婕(原名何曉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黃陳金葉、林國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各緩刑參年,並均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謝其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心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秋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許辛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阮有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許宏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俊輝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國光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 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9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許世平曾於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77年度交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78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阮有昌曾於82年間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9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5年10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許宏章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805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1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4年10月間,故上開4 人均不構成累犯 。
二、緣許貴榮(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營潮彬 有限公司,從事代辦勞保、農保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 賠給付申請等業務,竟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潘順祺 (許貴榮所僱請之員工)、許鳳雀(許貴榮之胞姊)、張瑞 蓮(行為時為許貴榮之前配偶)及李福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潘順祺、許鳳 雀、張瑞蓮、李福欽先招攬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 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向渠等 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 僅可得到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許 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 事者之同意而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個別請託警員王 建國、林瑟雄、林國章(上開二人判刑確定在案)、邱玉明 、柯志成、許世平等人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 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分別夥同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 業務員林國輝(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邱偉能(任職於富邦產險公司)、黃泰森 (任職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在渠等業 務上所作成之保險理賠相關業務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分別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 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渠等詳細犯行如 下:
㈠王建國自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 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1 月6 日起則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 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 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之請託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實際上並未發生或係駕 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 ,在其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及長治分駐所 警員期間,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 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所掌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 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 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 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王 建國完成上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交付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 與潘順祺、許鳳雀、張瑞蓮、李福欽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傷者、死者家 屬或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 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 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或人頭肇事者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後,透 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 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 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 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 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 司申請保險給付,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 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 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將編號6 誤載為1,699, 709 元)、編號8 、編號9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保險給 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35,458元(另 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 司因故而未核定保險給付,惟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 王建國仍有獲取許貴榮所交付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各該 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㈡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 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 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而連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 上為下列犯行:
⒈邱玉明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而非遭他人 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 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完成後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交付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與潘順祺共 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死者家 屬陳淑貞(即陳懋懿之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 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陳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 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D9-1646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 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 ,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
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邱玉明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行撞擊死亡, 而非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仍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 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 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完成後並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交付交予許貴榮,許貴榮則 與潘順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 件之死者家屬麥永妹(即杜慶鴻之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身分資料、車籍資料、 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等相關資料,以被保 險人杜慶鴻於93年3 月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 7 線南向3 公里500 公尺處前,騎乘車牌號碼K87- 417號重 型機車遭不詳之人駕車撞擊死亡為由,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使該公司因 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 誤,遂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公 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⒊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明知陳虹里並未駕車碰撞盧建民, 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 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 料、車籍資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 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 」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完成後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 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與盧建民之配偶徐菊蘭(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與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 之保險業務員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 牌號碼9W-6636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 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 友聯產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 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 付核發之正確性。
⒋嗣經檢警調專案人員查獲潘順祺涉案後,潘順祺於95年6 月 16日警詢中供稱邱玉明確有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等情,檢察官乃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調查員, 於95年10月17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邱玉明之辦公室,因而查獲邱玉明。
㈢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 26日止則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關警 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竟因許貴榮請託,而連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所掌文書之犯意,在其職務上為下列犯行:
⒈許世平明知張文能未與鄧少豪(原名鄧振宇)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仍於93年5 月6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 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張文能、鄧少豪(該2 人均未據 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 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 、「肇事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 種類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 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完成後並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與潘順祺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張文 能、鄧少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張文 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XA-5669 號自小客車撞擊鄧少 豪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 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 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 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⒉許世平復承前概括犯意,受林桂梅(未據起訴)、黃敏芝之 託,承同上之犯意,明知林桂梅之夫陳鋒基(不知情)於94 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路442 號前,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P8-370 號重型機車自行撞擊肇事受傷, 而非遭人駕車撞擊受傷,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完 成後並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交付予黃 敏芝。黃敏芝則與林桂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黃敏芝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 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 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 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遂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 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
⒊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㈣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有 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等職權,係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其竟因許貴榮請託,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所掌文書之犯意,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仍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僅依許貴 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 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 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 形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成上開登載不實後,即將上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行使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 與潘順祺、李福欽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陳維君父親陳金波(已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 相關資料,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 李福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 7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XW-2552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 簽結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 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 、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及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之不實,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 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 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在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㈤張瑞蓮原係許貴榮之配偶,其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傷 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 撞擊肇事,乃推由許貴榮向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 者取得渠等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復分別請託警員王建國、林瑟 雄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 料後,復分別透過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製作 不實之保險理賠相關文書,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 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致各該保險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定保險給付。在此期間,張瑞蓮於92、93 年間,在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地點,分別向王建 國、林瑟雄所交代姓名不詳之不知情同事索取偽造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後交與許貴榮,張瑞蓮於許貴榮詐 得保險理賠給付後,復陪同許貴榮在如附表七編號4 至編號 6 所示之地點,將事成後之酬謝交付予王建國、林瑟雄。 ㈥潘順祺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間起至 94年12月間止,在屏東縣屏東市、竹田鄉、萬巒鄉、林邊鄉 、東港鎮、佳冬鄉、枋寮鄉、恆春鎮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 表八所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 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 由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 得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或5 分之1 ,餘則歸潘順祺等 人所有,潘順祺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 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 警方處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潘順 祺彙整上開資料後,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 林國輝、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 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 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 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以各該被保 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 如附表八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用詐術並行使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 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 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 誤,遂核定如附表八編號2 、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9所示 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2,410 萬元(另如附表八 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則因故 未核定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 付核發之正確性。
㈦許鳳雀與許貴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九所示之傷者或死者實際上並未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駕車自行撞擊肇事,仍自92年11月間 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內埔鄉、萬丹鄉、 三地門鄉、崁頂鄉及高雄縣林園鄉等地區,連續招攬如附表 九所示與渠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 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向渠等陳稱可以假車禍為由 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僅可得 獲賠之保險理賠金4 分之1 ,餘則歸許鳳雀等人所有,許鳳 雀得各該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 料、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將所有資料交予許貴榮,再由許貴榮自警方處取得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許鳳雀彙整上開資 料後,透過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保險業務員林國輝、邱偉 能、黃泰森,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 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 ,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 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九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 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 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 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 肇事查案紀錄單,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他各 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重大
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 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 表九編號1 至編號3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99,709 元 )、編號5 、編號6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 萬元)所 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7,102,825 元(追加起 訴書附表誤載為6,702,534 元)(另如附表九編號4 所示之 事故,明台產險公司因認有道德危險之虞致未核定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
㈧邱偉能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潘順祺、許鳳雀、李福欽、張瑞蓮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附表十所示 之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所示之人實際上並 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 年11月28日起至94年9 月14日止,在屏東縣潮州鎮地區,連 續利用其任職富邦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 之保險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 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 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 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載不 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表十所示之保險 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5,408,465 元,足以生損害於富 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㈨黃泰森任職友聯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潘順祺、許鳳雀、張瑞蓮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附表十一所示不符合 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死者家屬及人頭肇事者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行駕車撞擊肇事,仍自92年10月 28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在屏東縣東港鎮地區,連續利用 其任職友聯產險公司之便,受理許貴榮所招攬而申請之保險 理賠事件,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及和解情形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
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 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 而施用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 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 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等文書,使 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 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 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定如附 表十一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1,279,873元 ,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㈩林國輝任職富邦產險公司,憑藉其本身就保險理賠有專業知 識,竟與許貴榮、許鳳雀、鍾屏成(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林國輝明知謝清係騎車自行落水死亡而非遭人駕車撞擊死亡 ,待許貴榮取得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謝清、被 保險人謝其任之相關資料後,於92年5 月27日,由林國輝填 寫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書寫在其上 ,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 台灣公司情報網